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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楊信雄

楊太郎楊文忠

楊東寶

楊東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讓售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6-10、6-11、6-37地號土地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下稱○○○小段)6-3、6-4、6-5、6-10、6-11、6-15、6-16、6-17、6-18、6-22、6-31、6-32、6-34、6-36、6-37、6-38及6-39地號等17筆國有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之使用範圍。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申購範圍僅有部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乃核定讓售土地範圍為6-5、6-15、6-16、6-17、6-22、6-31、6-32、6-36及6-48、6-49地號土地(同小段6-6地號土地雖未經原告申購,惟該土地已列於送交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擬出售清冊,嗣復經分割出6-48及6-49地號土地,故亦併列入本件讓售土地範圍),乃以110年6月15日售字第102AEA00168號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前一次繳交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9,780元及其他應繳款項11,891元,並以告知事項(4、5、6)載明其餘土地未符申購規定之原因與理由(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未准讓售土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2月24日(案號:第1100081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新北市○○區○○段○○○小段6-18、6-34、6-38、6-39、6-45地號土地全部及6-3地號土地在13平方公尺範圍內、6-4地號土地在1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新北市○○區○○段○○○小段6-10、6-11、6-37地號土地全部之行政處分。」並表明關於第3項聲明部分,其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6-10、6-11、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承租關係,乃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讓售上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82、383頁)。然按「(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已有租賃關係者,其直接使用人固得向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申請承購,然此乃行政機關(管理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如對之有所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其與被告間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爭議,原告自應向民事法院起訴(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意見,兩造表示無意見或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茲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將本件移送至該法院(關於前述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另行裁定)。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