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9號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兆濓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周元華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5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申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核准發給106臺檢證字第13358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乃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下稱110年4月13日函)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後,繼於110年9月24日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下稱律審會)110年度第16次會議審議,審認原告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決議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被告遂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1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該證書予被告,未返還者,依法註銷系爭律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7年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系爭刑事判決有期

徒刑7年6月,於96年3月8日確定,並於96年4月12日入監執行,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將律師法第9條第5項本文所規定之「法務部應於修正施

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解為除斥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算。然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於110年1月1日始得依法設立律審會,藉以審議行使廢止事項職權,於此之前,被告依何程序得行使職權,是被告以109年1月17日作為廢止原因發生時點而起算除斥期間,無異將律審會溯及提前於109年1月17日成立行使職權,如此涵攝適用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顯屬違法不當。被告既依法於110年1月1日成立律審會,而職司行使審議廢止律師證書事項之職權,自應以110年1月1日作為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反推基準日,反推結果即為102年12月31日前刑之執行完畢7年者,不予廢止。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之刑期既係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不予廢止之要件。被告作成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之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㈢退步而言,設若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無違法不當,但將具真

正溯及既往效力之律師法第9條第5項適用於本件事實,而作成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之原處分,實違反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等基本原則侵害基本權,而有牴觸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虞。㈣原告信賴國家制定之法規,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所定應考必備資格,依序於89年至92年參加律師檢定考試,以便取得應考資格未果;於93年間參加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結業後取得律師考試應考資格;於93年8月參加律師考試不及格,隨後基於家庭因素及入監服刑而中斷考試、研修;假釋出獄後,於102年起陸續參加律師考試;於105年通過律師考試;於106年1月依律師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取得系爭律師證書,及參加全律會辦理之律師訓練;於106年7月律訓合格結業;於106年8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律師登錄,從事律師工作。原告信賴國家所頒訂有效施行之法令,在長久期間漸次依規定取得執行業務資格,理應受有高度合理正當的信賴利益保護,直至立法院108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修正律師法第9條第5項「真正溯及既往」效力條款,致受規範者依該修正前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並未合理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由被告依修正後新規定作成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之原處分,實有違信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基本原則,而有違憲之情事。

㈤律師法修正第9條第5項,以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剝奪人民權

利,是否符合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及特別之正當理由,或有討論之餘地;惟單就本件經過事實,被告本得以原有權限排除原告應試資格,阻斷原告考取律師證書,而由於自身怠於行政作為下,原告依法應試取得律師資格,再經立法機關以立法溯及既往之方式剝奪原告執業之資格,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若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修正律師法第9條第5項,豈非立法、行政等國家機關長期放任憲法重大公共利益遭原告長期侵害,未思及時以行政或立法手段維護,而須嗣後制定溯及既往法律維護之?如是國家機關間長期怠惰莫甚於此,更有行政機關陷立法機關於不義情事。至於特別正當之理由於律師法修正第9條第5項規定,並無相符之內容足以作為特別正當理由依據,藉以說理立法制定溯及既往條款之合憲事由。

㈥關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排除「其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

」者,以兼顧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實欠缺得保有律師證書之正當理由,淪為恣意而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虞。蓋排除「其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受規範者信賴標的為何?而須區分保護?標準為何? 何以「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其信賴值得保護?而「刑之執行完畢未逾7年」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與欲達成之立法規範目的何種關聯?均不見相關立法之理由,實有恣意違反平等原則牴觸憲法之虞等語。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

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所稱之修正行前,指律師法109年1月17日之修正施行,而非原告所稱自律審會或被告為處分時起算,亦即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於律師法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前往前回溯7年,即102年1月18日前其刑之執行完畢者,始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不予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刑期,自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符,被告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律師證書,自屬適法。

㈡律師法第9條第5項所稱之律師,只需於處分時仍具有律師資

格即可,並未區分取得律師證書之時點。又該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律師形象與綱紀及司法公正之重大公益,縱有溯及適用之情形,亦非法所不許,且該條項但書已考量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至於該條項有關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之規定,乃立法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律師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7-13頁)、被告110年4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15-17頁)、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0-85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經核兩造之陳述,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是否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規定?㈡被告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第2項)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1人、律師4人、學者專家2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第3項)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次按律師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

「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2項)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是以,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經被告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審會審議後,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被告應於律師法修正後2年內廢止其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

㈡又前揭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於第4

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1、2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條次變更為第5條,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第4條第1項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又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2項,若有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事由,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被告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9條第5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足見於律師法修正前,律師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者,必須遭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方得撤銷律師資格;如其非以執業律師身分犯罪,即無法移付懲戒除名並進而撤銷其律師資格。然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律師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司法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修正後律師法明定律師於修法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自有其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

㈢經查,原告前申經被告核准發給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原

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於96年4月12日入監執行,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要件,遂以110年4月13日函徵詢全律會,請全律會就原告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經全律會以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被告,有關原告之律師證照部分,依法應予廢止。被告乃於110年9月24日召開律審會110年度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決議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律師證書等情,有上開證物附卷足參,是被告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該律師證書予被告,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係

採律師法施行生效日之109年1月17日為起算日,而未採依律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律審會之生效施行日110年1月1日為除斥期間起算日,致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之刑期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不予廢止之要件,被告作成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之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惟依律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第1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10條第1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業經行政院令發布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可知,前開律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係指律審會設置審議前開規定事項之時間,核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中所規定之律師法修正施行之日期為109年1月15日無關,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顯係其主觀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㈥原告另稱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

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93號、第525號、第790號解釋意旨參照)。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律師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司法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修正後律師法明定律師於修法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自有其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

⒉原告固係於新修正律師法條文施行前,有前述經最高法院系

爭刑事判決於96年3月8日判處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刑之執行完畢未逾7年,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之情形,然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於110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因有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且衡諸第9條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之期間限制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例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之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堪認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均尚無違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