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000510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吳玉香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參 加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龐維哲 Gregory John Powell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參加人於108年9月16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4條,約定原告徵得其會員同意,並提供會員同意書予參加人後,參加人應協助自原告會員薪資內代扣會費,轉交予原告(見原裁決卷第19頁)。本案原告之會員○○○、○○○、○○○、○○、○○○等5人分別於110年2月23日及25日提出退會及停扣會費聲明書,表示渠等退出原告工會已非其會員,原告不得再要求參加人自其薪資中代扣會費(見原裁決卷第184至188頁),參加人遂以110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7524號函檢附○○○、○○○、○○○、○○之聲明書轉知原告,並請原告於次發薪日前妥處,如○○○等於次發薪日前仍堅持非屬原告之會員,參加人依法僅能形式審查、確認有無代扣會費之義務(見原裁決卷第70至74頁),原告並以110年3月19日渣打商銀110企工字第027號函覆參加人表示應繼續代扣會費(見原裁決卷第75頁)。因原告與○○○等對於退會是否發生效力意見不一致,參加人遂於110年3月24日勞資雙週例會請原告儘速妥善處理此退會爭議(見原裁決卷第189至191頁),並以110年4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3471號函再次檢附○○○、○○○、○○○、○○、○○○之聲明書予原告(見原裁決卷第195至200頁),原告則以110年4月28日渣打商銀110企工字第048號函覆參加人依上開110年3月19日函辦理(見原裁決卷第201頁),惟參加人自110年5月14日起即停止代扣會費,原告遂以110年5月28日渣打商銀110企工字第059號函請參加人補扣110年5月份之上開5人會員會費,經參加人以110年6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1945號函覆無法代扣會費在案(見原裁決卷第204至207頁),並以同年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2527號函表示將於110年7月扣回原告110年6月所收取上開5人之工會會費(見原裁決卷第212頁),原告嗣後以110年6月29日電子郵件向渣打集團表示參加人停止代扣會費之情事已構成支配介入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之總經理並以110年7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參加人嗣於110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110年7月份工會會費代扣檔案予原告,收回上開5人110年6月之會費(見原裁決卷第107至152頁)。
三、綜上,原告遂以「一、請求確認相對人(以下即本案參加人)於110年5月14日起停止代扣申請人(以下即本案原告)會員○○○、○○○、○○○、○○、○○○工會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1945號函拒絕代扣申請人會員○○○、○○○、○○○、○○、○○○工會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收回○○○等5人110年6月份工會會費之名義,逕自扣除應代扣之申請人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次月起,依兩造團體協約第4條之規定,按照申請人提供之會員名單代扣會費,並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申請人。」作為請求裁決事項,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110年勞裁字第34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申請人之裁決申請駁回。」,原告對於裁決決定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裁決之相對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並請求作成處分,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