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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3號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元華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5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前申經被告法務部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核准發給101臺檢證字第9563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原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槍砲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而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後,乃於110年9 月24日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6次會議審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認原告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決議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被告乃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40號函知原告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給被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544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可知除受

處分人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客觀條件外,尚須符合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要件,始有廢止律師證書之必要。而受處分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足以損及律師之信譽,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涵攝過程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範。

㈡系爭會議之紀錄,就回應原告之意見陳述部分,僅略載:「

依照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陳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認有損律師信譽。」等語,對於原告之犯罪情節如何有損律師信譽,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標準及涵攝過程,其理由顯不完備;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僅強調因原告所涉犯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依同法第9條規定廢止系爭律師證書等語,對於原告犯罪情節如何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並未為任何說明,如僅因原告犯上開罪名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即認原告行為有害於律師之信譽,則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其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即形同具文。

㈢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貪瀆司法官仍能

轉任律師,而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係認原告所採之偵查手段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包庇走私槍械之罪責,但亦認為原告當時受許育嘉之瞞騙,為貪功查緝犯罪,一時失慮,致所使用之方法逾越合法規範,並非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故於論罪科刑中並未認原告有何足以妨害司法信譽或破壞司法威信、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故被告僅以前開刑事判決即認原告之犯罪情節有損律師信譽,而未說明其涵攝過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因犯槍砲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0年12月1日確定。案經系爭會議認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載明原告有上開事實,廢止系爭律師證書。

㈡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

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實為維護律師形象與司法公正所必要。原告因槍砲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處分既已記載原告有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被告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無違誤。㈢律師法增訂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除了懲治貪污司法

官外,最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貪瀆司法官可以轉任律師,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原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節與律師信譽無涉等語,然原告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為查獲走私進口槍械謀求升遷及獎金,以包庇手段走私槍械,已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是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經被告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後,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被告應於律師法修正後2年內廢止其律師證書。

㈡又前揭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參諸此次(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係以:「二、…:㈠原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等語,足見於律師法修正前,律師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者,必須遭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方得撤銷律師資格;如其非以執業律師身分犯罪,即無法移付懲戒除名並進而撤銷其律師資格。然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律師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司法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修正後律師法明定律師於修法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自有其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廢止

律師審查表、律師基本資料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699號刑事判決、被告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審查應否廢止律師證書之名單」、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可閱覽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22頁)、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9、18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理由不備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情?㈣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處分明載:「主旨:廢止台端101臺檢證字第9563號律師

證書,請自文到後二週內返還律師證書予本部,未返還者,本部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請查照。說明:一、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130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二、台端…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0年12月1日確定,經本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等語,足見原處分業已敘明其係因原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包含槍砲罪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等規定,乃廢止系爭律師證書,足認其已分就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予以載明。

⒉前揭原處分對於如何認定原告「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

於律師之信譽」一節,僅引述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理由說明固稍嫌疏略,然其既已明揭係因原告涉犯貪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原告有如何「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自係本於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科刑理由之記載而為認定,此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載稱:「○委員○○回應陳述人(按:指原告)意見。1.有關陳述人書面意見,略以:『陳述人僅偵查作為失當、監督不周,與一般之貪瀆情事明顯有異,陳述人之犯罪情節應不影響從事律師之信譽』。2.依照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陳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應認有損律師信譽。」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79頁);而依110年9月24日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之「簡要犯罪事實」所載:「廖○○於擔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與同案被告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身為偵查犯罪公務員,明知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係違法,為獲取查獲績效謀升遷及獎金,竟不惜採取積極包庇掩護之違法手段,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犯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等語(原處分卷第5頁),核與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74頁。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載原告與該刑案共同被告為圖牟取查緝運輸走私槍彈之辦案績效,以利升遷;且亦知悉查獲運輸走私槍、彈依規定檢舉人及有功人員可獲得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獎金,乃共同基於包庇共犯利用他人運輸走私槍、彈,並於進口後加以查緝,詐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發給獎金之犯意聯絡,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第7 條第1項包庇運輸衝鋒槍罪、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相符。律師既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並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律師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而原告背離刑事偵查人員辦案程序規範及誠實清廉之義務(見前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66、168頁),罹犯上開重大刑章,堪認有損律師信譽,是被告認原告所犯上開罪名及其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於原告之犯罪情節如何有損律師信譽,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標準及涵攝過程,其理由顯不完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犯槍

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給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