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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洪睿志被 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代 表 人 侯寬仁(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涉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論處無期徒刑,論罪科刑重要佐證是援以被告解剖鑑定報告及原鑑定人孫家棟法醫之法庭證言,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閱卷,發現未附解剖照片及驗斷書,顯有涉及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虞,並造成法院之認事用法發生事實上之誤判,損害原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11年3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44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駁回,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等語。

三、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賠償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就其請求之標的而言,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為宜。故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原告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