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06107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自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從而,針對同一事由之陳情案,業經行政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對此人民陳情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即使再為回復,重申已處理之意旨,也因未生法律規制之效力,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另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是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對該依法申請駁回之決定不服,經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又向行政機關陳請作成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對行政機關之否准或怠於作為之處分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此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已為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效力所及,也不得再就同一公法上請求事件,更行起訴,否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

(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間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再以110年8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違法,惟因被告審認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提出陳情,業經函復在案,原告仍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爰依前述規定不再回復,提起訴願後,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稱本件訴訟之種類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1頁),然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已多次大量提出陳情,且業經被告函復在案,原告仍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對於其本件110年8月21日之申請,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並無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主張理由雖併載稱:系爭徵收案不符正當程序應屬違法,請求准予撤銷徵收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惟縱認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而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訴請作成撤銷、廢止系爭徵收案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爭議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也不得再就同一公法上請求事件,更行起訴,否則即屬違反前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惟其所為110年8月21日之申請僅屬陳情事件,核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