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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簡照人

簡昭瑛簡照銘

簡昭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7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前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即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鎮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邱音之遺族。邱音於83年4月1日退休,於95年2月1日死亡。

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檢附撫慰金申請書、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經樹林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新北樹人字第1102530500號函向被告申請發給一次撫慰金,嗣被告110年11月15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10216745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已逾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65頁)。經被告陳明本件原告起訴如有理由,則可請領之撫慰金為新臺幣37萬7,460元在卷(本院卷第191-19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7,46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