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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4號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顏含笑

郭宗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丹妮

劉美川陳可宗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1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1小段49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6,持分面積各38.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2人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分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屋前於93年間因火災致毀損面積達5成以上,業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定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並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據中正分處於110年9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災損部分迄未修繕且無水電無法居住,乃審認系爭土地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分別以110年10月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03705920號函、同日第1103705921號函(下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復原告郭宗仁及郭顏含笑,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系爭土地、房屋完全符合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所載

5項要件,被告竟以第6要件即無法居住為由,駁回原告的申請,有行政裁量逾越之違誤。

⒉認定原則第5點㈡、2、(4)「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

住者」之規定,直接排除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要件之可能,而成為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之前提,此直接變動稅捐債權之構成與否,係屬租稅構成要件事項,於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單以認定原則規範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⒊系爭房屋因火災燒12分鐘,且當時原告全家已搬遷,室內

只有待丟棄的物品,未受重大災害,不須修復,只要接水、電,清掃即可居住。又系爭房屋目前樓上、樓下皆有人居住。至被告所稱系爭房屋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乃係被告所屬稅務員的片面決定,蓋稅務員於93年11月8日未帶任何測量儀器到系爭房屋進行首次勘查,只憑目光測量,倘稅務員知道「火損面積超過5成,雖可減免房屋稅,但不能享用自用地價稅率,火損面積3成到5成,房屋稅減半,地價可享受自用地價稅率」此規定,必不敢斷定毀損面積達5成以上。另一稅務員先後在106年9月27日作成勘查圖、108年7月4日作系爭房屋測量圖,若能用此測量圖對照前揭勘查圖下方的火損圖(斜線部分為火損面積=系爭房屋、餐廳+主臥房),便能算出系爭房屋真正的火損成數。又原告並未在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變更情形申請書中勾選准予停止課徵房屋稅,被告稱原告主動要求免課房屋稅,係不正確等語。

(二)聲明:⒈原告郭顏含笑:

⑴原處分2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7日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⒉原告郭宗仁:

⑴原處分1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17日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土地稅法第9條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惟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查系爭房屋外觀上未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且因火災毀損未修復,已達無法居住程度,且房屋現況與93年、100年、105年、106年及108年間派員現場勘查情形相符。再者,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面積達5成以上無法居住,前經被告依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審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核定補徵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至108地價稅,原告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核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0年9月1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5至9頁)、中正分處110年9月27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15頁)、110年9月27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1第10至1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至4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334至337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次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又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5點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㈡其他……2.下列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4)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者。……。」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分別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審認系爭房屋前於93年10月23日因火災毁損面積達5成以上無法居住,自93年起免徵房屋稅,且系爭土地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中正分處再於110年9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外觀上未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且因火災毀損未修復,已達無法居住程度,而房屋現況與93年、100年、105年、106年及108年間派員現場勘查情形相符等節,有中正分處93年11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170700號函(原處分卷1第16頁)、被告105年6月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7536200號函(原處分卷1第34至37頁)、前揭中正分處110年9月27日會勘紀錄表、110年9月27日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審認系爭房屋既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依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符合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所載5項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被告卻以無法居住之事實,駁回原告申請,有行政裁量逾越之情形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9條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等情,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而系爭房屋前於93年10月23日因火災毁損面積達5成以上無法居住,經中正分處核定93年起免徵房屋稅;復經中正分處再於110年9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外觀上仍未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且因火災毀損未修復,已達無法居住程度,而房屋現況與93年、100年、105年、106年及108年間派員現場勘查情形相符,亦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可稽等情,均如前述。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從93年火災過後因為要等都市更新及還在跟被告打官司,所以都保留原貌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據此,足認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致無法居住,且外觀上未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顯不符上開「住宅」之要件。又認定原則乃財政部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所為細節性及補充性事項之規定,其第5點規定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者,其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一節,依上述說明,並無逾越法律文義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予以援用,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逾越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核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消防局調閱系爭房地93年10月23日火災報告書及命被告將108年7月4日系爭房地測量圖提出一節,經核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