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楊東山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豪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寶芳
蔡智翔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兼送達代收人)
曾懋銓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代 表 人 陳怡平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民國98年1月24日羈押停役,嗣該貪污案件經最高軍事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以停役為由,申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自101年5月4日起辦理優惠存款。旋被告國防部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依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1月8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0316號令核定原告禁役除役,溯至100年5月12日生效。原告復以因其在監服刑,委由訴外人蔡林辦理支領退除給與事宜,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於102年11月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31718號函副知原告及蔡林,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嗣被告國防部復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於107年6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專案編號:00-00-00000)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惠存款利息為照原金額支領。之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原告因服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102年8月15日入監服刑,106年8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1條及第46條規定,須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遂於110年3月17日以輔給字第1100019732號函被告國防部,請查核確認原告是否停止及調降領受優存利息。經被告國防部以原告服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且未宣告緩刑,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規定及該部資源規劃司110年7月5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45993號令釋意旨,於110年8月12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79269號函(下稱原處分1)告原告,應自100年5月12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權利,原告所支領優存利息金額,請被告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另於110年8月17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82092號函(下稱原處分2),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原告不服國防部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9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被告退輔會據以原告因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1通知自100年5月12日判決確定起喪失優存資格,於110年9月27日以輔給字第1100068722號函(下稱原處分3)告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逕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開戶分行即中崙分行(下稱中崙分行)繳還所溢領優存利息計新臺幣2,375,768元(下稱系爭優存利息),如逾期未返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93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國防部部分:訴願決定1、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㈡被告退輔會部分:訴願決定2、原處分3均撤銷。
三、原告前向中崙分行辦理優存並支領優存利息,惟經被告國防部查驗後認其自100年5月12日起即已喪失辦理優存資格,乃以原處分2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另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及被告退輔會,並由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3函告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逕赴中崙分行繳還所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如逾期未返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等節,有各該函文可參;又本件承儲金融機關為中崙分行,究原告當時申辦情形為何,屬中崙分行執掌事項,自較為明瞭。是以,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中崙分行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中崙分行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