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6號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東山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宗哲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寶芳(兼送達代收人)
蔡智翔王本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兼送達代收人)
曾懋銓林志信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代 表 人 陳怡平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劉信威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901號、111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於民國98年1月24日羈押停役,嗣該貪污案件經最高軍事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與前開軍事法院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以停役為由,申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自101年5月4日起向輔助參加人辦理優惠存款。旋被告國防部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依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1月8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0316號令(下稱102年1月8日令)核定原告禁役除役,並溯至100年5月12日生效。嗣原告委由訴外人蔡林辦理支領退除給與事宜,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行為時(91年6月5日修正公布、91年6月7日施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為由,乃於102年11月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31718號函(下稱102年11月7日函)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軍人保險部,並副知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國軍台北財務處及原告、蔡林等。
㈡之後,被告國防部復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
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於107年6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專案編號:09-04-16476,下稱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為照原金額支領。
㈢嗣被告退輔會以原告因服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1
02年8月15日入監服刑,106年8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1條及第46條規定,須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遂於110年3月17日以輔給字第1100019732號函(下稱110年3月17日函)通知被告國防部,請其查核確認原告是否停止及調降領受優存利息。案經被告國防部以原告服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且未宣告緩刑,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及該部資源規劃司110年7月5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45993號令釋(下稱國防部110年7月5日令)意旨,於110年8月12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7926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告原告,應自100年5月12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權利,原告所支領優存利息金額,請被告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另於110年8月17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8209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原告不服國防部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9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再者,被告退輔會據以原告因服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一通知自100年5月12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優存資格,乃於110年9月27日以輔給字第1100068722號函(下稱原處分三)告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逕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即中崙分行(即輔助參加人)繳還所溢領優存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375,768元(下稱系爭優存利息),如逾期未返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93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支領系爭優存利息應為合法:
依行為時(96年9月27日修正施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原名稱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於85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名稱,並於107年6月29日廢止,下稱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項目,包含「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亦即已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與「退除給與」明確區分。而原告於101年5月間即係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項目辦理優惠存款,而非退除給與。又依據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所喪失之權利應僅限於退除給與,並未包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故原告於101年5月間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項目辦理優惠存款,應為合法。再者,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得追繳之優存利息應僅限於退除給與之優存利息,且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剝奪優惠存款權利及追繳優存利息之規定應屬行政罰,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含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項目辦理之優存利息。
⒉被告國防部於101年5月間核定原告得以辦理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作為優惠存款項目之處分既仍存在,則被告退輔會自不得追繳系爭優存利息:
參行為時優存辦法第6條及98年6月11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嗣於105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審定作業規定)附件三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應辦理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關於「戶籍所在地國軍財務單位」欄位載明:「……保險退伍給付支票……(應聲明是否辦理優惠存款)」等規定可知,國軍財務單位於支票背面蓋上「本支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印章,自屬國軍財務組職權限範圍內之行政行為,且該等行為乃針對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原告得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號及本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國軍台北財務組(下稱台北財務組)於101年5月在保險退伍給付支票背面蓋上「本支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印章,核定原告得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自應視為被告國防部所為之行政處分(退步言之,縱認該機關並非被告國防部,亦屬其他機關之處分,而有其效力)。承此,該處分既未被撤銷而仍然存在,被告退輔會自不得追繳系爭優存利息。
⒊被告之撤銷權業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⑴被告國防部於101年5月間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時,即已
認定原告依據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喪失領取退除給與之權利,且陸軍司令部以102年11月7日函辦理原告基金退費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時,亦重申原告不得領取退除給與。因此,縱認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存利息核屬廣義之退除給與,惟被告國防部自始既已知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存利息屬廣義之退除給與,則其於101年5月間作成核准原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優惠存款項目之處分,及於107年6月25日作成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存利息之處分時,即知該等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故針對被告國防部以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作成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存利息之處分,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7年6月25日起算,惟被告國防部遲至110年8月17日始以原處分二撤銷,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⑵被告退輔會作成之原處分三除有追繳之性質外,尚寓有撤銷
自101年5月4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溢發優存利息之旨,具有撤銷處分之性質,故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退輔會係基於被告國防部之處分支給優存利息,本應與被告國防部就其權責範圍內之事項互為通知、確認,而被告國防部既早已知悉原告依據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喪失領取退除給與之權利,則對被告退輔會而言,自屬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之情形,否則不啻容任機關間相互推諉卸責,更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然有違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從而,自被告退輔會於101年5月間作成支給優存利息之處分起算,被告退輔會遲至110年9月27日始以原處分三撤銷支給優存利息之處分,其撤銷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⑶綜上,被告國防部及退輔會之撤銷權均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故被告國防部不得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被告退輔會亦不得撤銷自101年5月4日起支給優存利息之處分,而上開2處分既仍存在,被告退輔會自不得追繳系爭優存利息。
⒋原處分二、三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長期以來支領優存利息,國防部於核准優惠存款之9年後(110年8月17日)始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被告退輔會亦於110年9月27日撤銷支給優存利息之處分,實乃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被告率爾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實屬過鉅,顯然大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所欲維護軍人支領相關給與之平等性、健全國家財政等公共利益。再者,衡酌優惠存款政策目的本為保障早年待遇偏低之軍公教人員,並以鼓勵軍公教人員將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給付用於儲蓄之方式,達到維持軍公教人員退休後基本生活之目的。原告信賴核准優惠存款之處分,每月僅以約21,000元之優存利息供日常生活開銷,至今已花費用罄,卻突遭被告撤銷維持原金額支領優存利息之處分,並追繳全部金額,其公益與私益之保護顯然失衡,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堪認原處分二、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規定。
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係於107年6月23日施行,且法無明文
得以溯及,故被告退輔會自不能依該規定追繳107年6月22日以前之優存利息: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係於107年6月23日施行,在此之前,服役條例並未有追繳優存利息之相關規定。因此,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所受領之優存利息,核非追繳之範圍內。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並無溯及之規定,且其應屬實體規定,而無從新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三追繳107年6月22日以前之優存利息,即非適法。
⒍縱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具有溯及效力,惟被告退輔會逾1
05年9月28日以前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退輔會向原告追繳系爭優存利息,係屬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時效為5年,且該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即自請求權於客觀上得行使時起算。是以,縱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具有溯及效力,且得依此追繳原告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之系爭優存利息,惟原告於101年5月間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支領優存利息時,該追繳之請求權即屬在客觀上得行使,而得以開始起算時效。承此,原告遲至110年9月29日始收受原處分三,遭被告退輔會追繳系爭優存利息,其逾送達日5年以前(即105年9月28日以前)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是被告退輔會自無法追繳105年9月28日(含當日)以前之優存利息。
㈡聲明:
⒈被告國防部部分:訴願決定一、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⒉被告退輔會部分:訴願決定二、原處分三均撤銷。
三、被告國防部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退除給與包括優存利息:
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未有優惠存款之名詞定義,優惠存款係出現於107年6月29日已廢止之優存辦法。又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46條之修法理由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可知,優存利息本屬退除給與之一,僅修正前服役條例無法律明確授權,於修法後將之法制化,並非在修法前將優存利息排除於退除給與之一部。再參酌國防部110年7月25日令及銓敘部88年8月20日(88)台特三字第1774217號函釋(下稱88年8月20日函釋)意旨,足徵優存利息係屬退休給與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退休給與)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故服役條例所定不發退除給與、停止或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情形,亦同時喪失請領或領受優存利息權利之效果。
⒉被告國防部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適法有據:
⑴原處分一係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於100年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被告國防部以102年1月8日令核定原告溯及100年5月12日禁役除役,是原告合致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斯時即發生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之法律效果,故應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5月12日起喪失優惠存款權利,被告以原處分一函知原告,僅具確認性質,既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⑵原處分二撤銷被告107年6月25日函並無逾越2年除斥期間:
被告國防部前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作成107年6月25日函暨所附重新計算表,斯時因新修正法規時間生效問題,僅審查軍職退伍領有退除給與之人是否有逾越新修正之法定退除給與金額,並無審查是否具有領取退除給與之資格。又有關優存利息支付情形,其預算編列及支應係由支給機關即被告退輔會負責編列及支應予臺灣銀行或其分行。嗣於110年度年金改革後,被告退輔會全面清查各類領俸人員資料時,發覺原告領受優惠存款資格有疑義,遂以110年3月17日函請被告國防部查核,被告國防部始得知107年6月25日函暨所附重新計算表有撤銷之原因,是被告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0年8月17日以原處分二撤銷107年6月25日函暨所附重新計算表,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無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再者,陸軍司令部前曾以102年11月7日函副知原告,其無領取退除給與之權利,故原告對於不得領取退除給與之事實已然知悉,卻未提起行政救濟,則原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⑶被告國防部或陸軍司令部未曾核定原告可領取優存利息,故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①依行為時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
禁役除役之作業程序係由被告國防部核定。又依國防部88年8月5日(88)易旭字第16748號令(下稱88年8月5日令)有關國防部人事權責下授實施計晝暨項目意旨可知,自88年10月1日起,志願役陸、海、空、憲兵之「校、尉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解召業務及後續案件,均由各總部暨軍管區(憲兵)司令部依法令規定權責辦理,其人員退除給與之核發,亦配合辦理發放事宜。②被告國防部於98年2月20日核定原告停役,原告委託訴外人
蔡瑜於101年4月12日至臺銀人壽辦理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該公司即開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台退101字第00898號,下稱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自行」核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428,367元,並記載「付款處」為「台北財務處」。然而,台北財務處僅為付款單位,非審核優惠存款資格之單位,其依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所載事項辦理付款,並於101年5月3日形式審查開立支票,且於該支票背面加蓋相關印章,復於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加蓋付訖章戳,惟並無實質審查原告是否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權限。原告或其委託人再持支票至輔助參加人處兌現,由台北財務處將原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匯至原告之帳戶。
③原告階級為陸軍上校,依審定作業規定之相關規範,核定
其退伍之單位為陸軍司令部,該部並無核定原告可以辦理優惠存款。嗣被告國防部以102年1月8日令核定原告溯至100年5月12日禁役除役後,陸軍司令部乃以102年11月7日函檢附原告停役除役等資料,檢送原告申請「基金退費」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予臺銀人壽等單位辦理,並敘明原告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自亦無核定原告可辦理優惠存款。然而,臺銀人壽收受上揭函文資料後,因原告軍保有部分「退撫舊制」,即「自動」或「主動」核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28,367元。是以,原告領取系爭優存利息之過程,並無被告國防部核定原告可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任何公文或行政處分,自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退輔會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既經陸軍司令部審認,不發給退除給與,自不得支領屬於退除給與之優存利息:
⑴軍人退撫制度自48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
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而退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連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得於指定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則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因此,優存利息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年資補償金等,同屬退除給與範疇,且係源自於政府預算之恩給制退除給與範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即明。
⑵軍人保險與優惠存款乃屬不同獨立制度,且其法律依據亦非
相同,優惠存款制度雖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計算退除役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惟優存利息乃係退除給與,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屬保險給付,要屬有別,自不得謂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即得辦理優惠存款支領優存利息,仍應視是否符合服役條例及優存辦法等相關規定。又陸軍司令部102年11月7日函已載明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斯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合發給退除給與。職是,原告既經陸軍司令部審認,不發給退除給與,自不得支領屬於退除給與之優存利息,至為灼然。
⒉原處分三並未逾越撤銷權除斥期間,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退撫會追繳系爭優存利息,復未罹於5年之時效:
⑴退輔會與國防部乃不同機關,二機關之退除給與系統間,在
年金改革前並無相互構聯,嗣於年金改革後,被告退輔會以110年3月17日函請國防部查核確認原告是否停止及調降領受優存利息,經國防部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5月12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之權利,並請被告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被告退輔會始知悉原告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職是,縱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應自原處分一送達被告退輔會時起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自101年5月間起算。
⑵原告因服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本即屬不發退除給與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支領優存利息,原告就此當屬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復參諸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之立法歷程資料,可知該條規定係規範溢領相關退除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自應屬程序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被告依前開現行法規作成原處分三,於法並無不合。
⑶國防部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自100年5月12日起喪失領受優存
利息權利,並以原處分二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繳還自101年5月4日開戶之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則原處分三於110年9月27日作成時,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甚明。職是之故,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輔助參加人與原告之間僅有開戶契約,關於優惠存款部分,當初是依據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及支票辦理,其上會記載得以優存之金額為若干等語。
六、爭點:㈠優存利息是否屬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所稱「退除給與
」之範疇?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應自100年5月12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之權利,有無違誤?㈡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二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
計算表,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㈢被告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三追繳
自100年5月12日起原告所領取之系爭優存利息,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防部98年2月20日令(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99至271頁)、原告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自101年5月4日至110年9月9日)(本院卷一第99至123頁)、被告國防部102年1月8日令及原告除役名冊(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陸軍司令部102年11月7日函(本院卷一第297頁)、被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退輔會110年3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299頁)、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原處分三(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57至68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優存利息核屬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所稱「退除給與」
之範疇;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應自100年5月12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之權利,並無違誤:
⒈按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給付之優惠存款制度,緣起早期軍公
教人員薪資微薄,退休給付隨之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退休人員一定之補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具體之作法是由退休人員以定額之退休給與及保險給付為本金,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存款帳戶,再由該銀行按月給付優存利息,至超出市場利率之差額利息,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據此,國防部與財政部前於47年7月14日會銜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之行政命令,亦即,退伍軍人可將一次退伍金存放於臺灣銀行領取優存利息,此亦為18%優存利息之由來(優存利率原非固定,嗣於72年將優存利率固定為18%,不再浮動調整),嗣於53年6月1日再發布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並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亦納入優惠存款額度(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立法委員聲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關於退除給與修正部分規定」釋憲案107年12月4日公開說明會之說明資料)。又上開優存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嗣因實施退撫新制,遂於85年11月13日訂定發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將優存制度法制化,並明定其授權依據。由此可知,優惠存款制度係對早期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金額偏低,由政府給予之一種特別補助,具有給付行政之性質。
⒉其次,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
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闡釋。而依該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退伍)軍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性之調整與分配。因此,關於軍公教人員喪失享有優惠存款資格之規定與適用,主管機關應有較大形成空間。另因其對公益之影響較小,於不致形成行政機關之恣意下,就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合法性審查,應以低密度為之,且在此情形下,對於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除法律明定禁止類推適用之情形外,應當允許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基於衡平原則,於有正當理由下,類推適用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相關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相同或類似之相關規範,亦可作相同之解釋。
⒊再按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之
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第24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行為時優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並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又行為時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雖將優惠存款項目分列退除給與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惟此僅係將得列為優惠存款項目之本金限於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之退除給與暨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尚難因此即遽謂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本金所領取之優存利息,非退除給與之範疇。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中大法官黃璽君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乃敘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係因公務人員之退休而得領取者,屬廣義退休給與之一。……」另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亦敘明:「……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由此益證優存利息確屬廣義退休或退除給與之一。況且,參酌銓敘部88年8月20日函釋略以:「優惠存款係屬退休金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即失所附麗……」(該函業經銓敘部於111年11月24日以部退一字第11155118891號令,自107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之意旨,同屬顧及早期軍人薪資微薄,退伍給付隨之偏低,為照顧軍人退伍後之生活,始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軍人退伍除役後一定之補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優惠制度,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現役軍官、士官於喪失退除給與權利之同時,亦當然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優存利息之權利,始符合立法者對於軍官士官退伍規定所示之一貫意旨。因此,原告以行為時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已將優惠存款項目區分為「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與「退除給與」為由,主張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之退除給與不含優存利息等語,即非可採。
⒋又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於98年1月24日羈押停役,嗣該貪污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被告國防部遂以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為由,依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月8日令核定原告禁役除役,溯至100年5月12日生效,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因而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再者,原告既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該喪失退除給與之權利範疇自包含其優存利息,而軍人保險給付之優存利息既屬廣義之退除給與之一,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主張其得予以領取甚明。是以,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其自100年5月12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優存利息權利,即無違誤。
⒌原告雖稱: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剝奪優惠存款權利及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追繳優存利息之規定應屬行政罰,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退除給與包含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項目辦理之優存利息等語。惟查,剝奪或減少之退除給與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屬於「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 非可取。
㈢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二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
計算表,洵屬合法,且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⒈按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
兵役,稱為禁役:一、曾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行為時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三、禁役者。」行為時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下:……三、依第3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司)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禁役除役部分之權責機關應為被告國防部。
⒉次按被告國防部88年8月5日令記載:「核定本部人事權責下
授實施計畫暨項目如附件,於民國88年10月1日起生效,……。」而該令所檢附之附件即「國防部人事次長室辦理任(業)務精簡案業務權責下授實施計劃」則載明略以:「……二、授權範圍:㈠中央單位(含憲兵司令部)陸階之校、尉級軍官退伍、除役、解召之審核。……三、實施要領:㈠業務劃分原則:……⒉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中央單位陸階校、尉級軍官、士官(含海、空軍)與憲兵司令部志願役軍官、士官退
伍、除役、解召業務及後續案件,均由各總部暨軍管區(憲兵)司令部按法令規定權責辦理。……四、作業規定:……㈡各總部暨軍管區(憲兵)司令部核定之退伍、除役、解召之人員,其退除給與之核發,悉依有關規定辦理,以利有關單位配合辦理發放事宜。……」(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另行為時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五、因案羈押逾3個月者。」而原告停役期間即98年6月11日修正發布之審定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本規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有關法令訂定之。」第2點規定:「軍官、士官、士兵辦理退伍除役、退除給與發放及處理程序,依本規定辦理。」第4點規定:「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勳獎章獎金及傷殘榮譽獎金之內涵,均按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其於民國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之現役年資稱舊制年資,施行後之現役年資稱新制年資。」第5點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解召(以下簡稱退除)當事人應辦理及注意事項:(一)由當事人於服役期滿前6個月(續服現役期間為前3個月),據實填具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一份……,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一份……,送服務機關(單位)人事部門轉報。未按上述期程申報退除,致國防部、各司令部(以下簡稱人事權責機關)無法如期核退,其所生退除給與之權益損失,由當事人自行負責。(二)依規定應予核退人員如未填或拒填者,由服務機關(單位)主動呈報辦理退除,其退除給與,應俟其補送申請書後再行核發。……(七)軍官、士官、士兵奉准退除後,應如期辦理離營手續,其退伍除役應辦理及注意事項,如附件三。」第6點第2款、第3款規定:「呈報退除單位應辦理及注意事項:……(二)按退除原因,造具退伍除役名冊一份……。(三)審查後之退除資料,應儘速函送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第7點第1款、第2款規定:「核定退除機關應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核退機關應於45天前發布退除生效命令、30天前將退伍令……、退除給與名冊3份,……校、尉級由所隸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士官及士兵由服務機關(單位)轉發,並副知退除當事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國軍財務單位、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二)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之計算,依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服役年資、各項給與金額、基數百分比等,均應於給與名冊內詳實填列。」第9點規定:「因停退伍人員應辦理事項:(一)……不合發給退除給與者,檢附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三),申請離職退費。(二)依個別停役原因,呈報下列相關證件正、影本,經受理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查驗後,正本當場交還當事人,影本加蓋「查與原件相符」與承辦人職銜章:……2.依服役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停役人員,除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應予退伍外,其餘停役人員於停役滿3年未回役者,應予退伍。……」由上開規定及被告國防部88年8月5日令觀之,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解召之審核單位及核發退除給與之權責機關,應為各軍種之司令部。又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解召時,應由當事人填載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並由服務機關轉報權責機關即各軍種司令部;呈報單位應按退除原因,造具退伍除役名冊一份,並將審查後之退除資料函送人事權責機關審定,再由核定退除機關發布退除生效命令,其中校、尉級軍官之退伍令、退除給與名冊應由所隸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轉發,並副知被告退輔會、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國軍財務單位、臺銀人壽等。換言之,是否合於核發退除給與之要件,應由各軍種司令部審核,待審核無誤後,當事人方得辦理後續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惟倘當事人因停役滿3年未回役者,應予退伍,且倘其不符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即應申請離職並發還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⒊經查,原告於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被告
國防部以98年2月20日令停役,嗣原告於停役滿3年後之101年4月12日委託蔡瑜以停役為由向臺銀人壽申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該公司即開立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其上並記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984,060元,付款處為「台北財務處」,且註記「台端於付款機構領取給付支票後請持支票(勿兌現)及第三聯及身分證私章向就近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優惠存款金額為NT1,428,367元」。其後,台北財務處依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所載事項辦理付款,並於101年5月3日開立面額為1,984,06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且於系爭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伍金及保險給付金額計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整」之印章(下稱系爭印文),復於該通知書上加蓋付訖章戳。嗣原告再持系爭支票至輔助參加人處兌現,並辦理優惠存款。其後,被告國防部乃以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為由,依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月8日令核定原告禁役除役,溯至100年5月12日生效等情,有被告國防部98年2月20日令(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21頁)、系爭支票(本院卷二第123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99至271頁)、原告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自101年5月4日至110年9月9日)(本院卷一第99至123頁)、被告國防部102年1月8日令及檢附之禁役除役人員名冊(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於申辦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時,雖停役已滿3年,但尚未經權責機關核定除役,此從原告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優惠存款時所提出之資料僅有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及系爭支票而已,並未見經權責機關核定退除給與之資料,顯見原告在申請辦理優惠存款時,尚未經權責機關審定核准。至於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固有註記:「台端於付款機構領取給付支票後請持支票(勿兌現)及第三聯及身分證私章向就近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優惠存款金額為NT1,428,367元」等語,而系爭支票亦經台北財務組蓋上系爭印文。然而,如前所述,核定退除給與之權責機關為各軍種之司令部,並非臺銀人壽或台北財務處。又臺銀人壽僅係承辦軍人保險業務而與原告訂有保險契約,且該保險契約因停役滿3年未回役應予退伍,而合致行為時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之保險給付原因,故臺銀人壽乃依原告之申請而出具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另台北財務處乃被告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單位,依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法第2條之規定,其主要掌理主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之規劃、管理及監督等,亦無核定退除給與之權限,是其僅係依行為時優存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
「存款手續規定如下:……二、保險給付部分:由承保機關或國軍財務單位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於系爭支票背面蓋上系爭印文而已。況且,原告是否符合退除給與之要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資料,臺銀人壽、台北財務處自無從知悉,自亦無從判斷該保險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故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之註記及台北財務處在系爭支票背面蓋上系爭印文,應係誤認原告之優存資格而按其平時作業模式為之所致,此從原告於101年4月間即自行申請軍人保險給付,並自101年5月4日即開始領受優惠存款之利息,而陸軍司令部則係因原告前曾委託蔡林辦理退輔金事宜,方於102年11月7日以函文載明原告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並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銀人壽軍人保險部,並副知被告退輔會、國軍台北財務處及原告、蔡林等情即明。又臺銀人壽、台北財務處既非權責機關,自難僅因其等上開作為,即遽認原告所受領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業經核定得作為優惠存款之項目。準此,被告國防部或其所屬之陸軍司令部既未核定原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可作為優惠存款之項目,則原告於101年5月3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並受領系爭優存利息,即非有據。
⒋次查,原告既無權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之優惠存款,並受領優存利息,則國防部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之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存利息為照原金額支領,亦屬違誤。是以,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二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之重新計算表,即屬合法。
⒌原告雖稱:被告國防部以原處分二撤銷被告國防部107年6月2
5日函及所附之重新計算表,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有違信賴保原則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故行政機關以其作成之處分違法,除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應保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將該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 款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惟受益人如已信賴該授益處分,並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且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其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害,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基此,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受益人之信賴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受益人對該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並授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即不得撤銷;反之,如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之撤銷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至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⑵查依上所述,原告係在被告國防部以102年1月8日令為禁役除
役前即持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及系爭支票向輔助參加人辦理優惠存款,斯時因臺銀人壽、台北財務處誤認原告之優存資格而分別於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註記及於系爭支票蓋上系爭印文,輔助參加人亦基於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及系爭支票之記載,因而受理原告優惠存款之申請。嗣因行政院於107年進行軍公教之年金改革,且因軍人之服役特性、歷次國軍組織規模精簡,以及過去恩給制轉變為提撥制時之新舊制度銜接設計欠缺合理性,故軍人年金改革面臨之阻力相較於公務員及教師而言更大,是修正後服役條例遲至107年6月21日方修正公布,其中相關年金改革之條文為與公務員、教師同步實施,故仍訂於107年7月1日實施。因此,被告國防部面臨此一改革政策所衍生重新審定之大量行政處分,在短期間內自無可能一一重新審查其等之退除給與資格。因此,被告國防部陳稱伊作成107年6月25日函暨所附重新計算表時,僅審查軍職人員領有退除給與之人是否有逾越新修正法定退除給與金額,並無審查是否具有領取退除給與之資格等語,核屬可信。又觀諸被告退輔會110年3月17日函記載略以:「說明:……二、查楊員因服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102年8月15日入監服刑,106年8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及46條規定,需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三、請查核確認楊員上開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期間及是否減少領受應優惠存款利息金額,並函復本會憑辦。」(本院卷一第299頁)嗣被告國防部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乃於110年8月12日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其自100年5月12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喪失領受優存利息權利,而就原告所支領之系爭優存利息,並請被告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另於110年8月17日以原處分二撤銷被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由此足證,被告國防部辯稱其係因被告退輔會於年金改革後,全面清查各類領俸人員資料時查覺有異,方以110年3月17日函請伊查核,伊始得知107年6月25日函暨所附重新計算表有撤銷之原因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國防部於其作成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後2年內確已知悉該重新審定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從而,被告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0年8月17日以原處分二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並無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
⑶再者,被告國防部前曾以102年1月8日令核定原告禁役除役,
並溯及自100年5月12日生效,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本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惟原告嗣仍委由蔡林辦理支領退除給與事宜,案經陸軍司令部以102年11月7日函副知原告及蔡林,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就陸軍司令部102年11月7日函並未提起救濟,是原告業已知悉其無支領退除給與之權利,則被告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依據錯誤之優存資格重新審定,自亦違法,就此原告難謂不知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已非可採。再衡酌優存利息設立之目的及維護公法給付之正確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本件亦難認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事。況且,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並未指出及舉證其因受領系爭優存利息,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無信賴表現。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可取。㈣被告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三追繳
自100年5月12日起原告所領取之系爭優存利息,洵屬適法有據,且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
⒈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上開規定係就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規範,惟就有關期間之起算點部分,則付之闕如。而參酌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故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自得類推適用。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而言。
⒊經查,原告係於70年8月11日入伍、100年5月12日禁役除役,
有國防部核定禁役除役人員名冊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6頁),故被告顯具退撫舊制之年資。又如前所述,原告於100年5月12日既已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則其自無申辦優惠存款並領取優存利息之資格,是原告確有誤領系爭優存利息(即自101年5月4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合計2,375,768元)之情事,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52條規定,被告退輔會即支給機關乃以原處分三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逕赴輔助參加人處繳還所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如逾期未返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即屬有據。
⒋原告雖稱:原告長期以來支領優存利息,被告退輔會始於110
年9月27日以原處分三撤銷支給優存利息之處分,實乃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係於107年6月23日施行,且法無明文得以溯及,故被告退輔會自不能依該規定追繳107年6月22日以前之優存利息。況且,縱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具有溯及效力,惟被告退輔會逾105年9月28日以前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係於被告國防部以102年1月8日令為原告禁役
除役,並溯至100年5月12日生效之核定處分前,即於101年4月12日委由蔡瑜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至輔助參加人處申辦優惠存款,斯時並無任何被告國防部或陸軍司令部核定退除給與(含優存利息)之處分。甚且,原告嗣委由蔡林辦理支領退除給與事宜,亦經陸軍司令部以102年11月7日函副知原告及蔡林,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原告就其已無支領退除給與(含優存利息)之權利難謂不知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其自無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況且,原告並未指出及舉證其因受領系爭優存利息,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無信賴表現。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三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⑵從前揭原告申辦優惠存款之過程可知,被告國防部或陸軍司
令部在原告停役時或停役滿3年而未回役時,均未曾核定原告得支領退除給與(含優存利息),原告係在系爭軍保給付通知書及系爭支票誤載之情況下而誤領系爭優存利息,則在被告退輔會以110年3月17日函請被告國防部查核確認原告是否停止及調降領受優存利息,及被告國防部於110年8月12日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其應自100年5月12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系爭優存利息權利,並副知被告退輔會,請被告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前,實難期待被告退輔會得依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誤領之系爭優存利息,是被告退輔會於收受原處分一後,隨即於110年9月27日以原處分三通知原告返還其所領取之系爭優存利息,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又原告既已喪失請領優存利息之權利,則就原告自101年5月4日至110年8月1日止支領系爭優存利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返還之。易言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之規定僅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具體化規定,而原告既有返還系爭優存利息之義務,則被告退輔會究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或以書面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還,此種程式之變更對原告之信賴利益而言並無影響。何況,原告受領優存利息之期間係自101年5月4日起至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之110年8月1日止,是被告退輔會於收受被告國防部通知原告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優惠存款資格之原處分一後,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之規定命原告向輔助參加人繳還所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難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一至三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