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黃益明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蔡永生(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第3項)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其關於定管轄法院之修法理由略以:「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其關於定管轄法院之修法理由略以:「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係於110年8月起提報該監獄假釋委員會審查,嗣決議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原告假釋,被告並據此決議對原告作成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之決定,原告對上開決定不服,認應優先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決定,命被告改向法務部報請原告假釋事件之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2至17頁)。然查,觀以被告所作成之上開決定,固非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惟其效果實與不予許可假釋相同,且難認係同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所稱監獄之管理處分,亦難認係同條項第3款規定旨在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之事件,而應認係屬於同法第134條第1項所規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之文義範圍內。再者,受刑人若對假釋為申請,依前開說明,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於本件中,仍以定性為撤銷訴訟類型,較能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修法意旨與實務見解。綜上,本件應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原告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所在地(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三星路3段365巷安農新村1號)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又縱認原告之請求係屬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訴訟事件,惟其管轄法院仍是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仍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兩者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