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楊語涵
陳招憲孫敏軒劉盈秀陳俊豪蕭詠昕董亦文吳丞皓陳宜慧何采騏許馨如蔡季蓁張傳勛蔡佩瑜曾培焜王乃昕王則富蔡雅雯陳文清蔡淑蓉張獻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嬋薇
陳龍智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另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另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計畫性質上屬於針對該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闡釋在案。
三、原告等為民國100年、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被告於103年4月7日以公訓字第1032160319號函核定公告「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委託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辦理教育訓練。嗣系爭訓練計畫歷經數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104年2月6日核定修正並公告之,原告等則於104年2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依系爭訓練計畫完成訓練。惟原告等因訓練期間所發給之每月訓練津貼及當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未包含專業加給,不服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關於訓練津貼及福利規定,遂於110年9月7日(被告收文日)具狀對系爭訓練計畫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系爭訓練計畫之處分)均撤銷。
四、查系爭訓練計畫第3點規定:「三、訓練對象:(一)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二)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三)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可見系爭訓練計畫所規制之對象乃係「103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等預計參與訓練之人員,其相對人乃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且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於此等範圍內之人員發生規制效力,故依前揭說明,系爭訓練計畫性質上應屬一般處分。又系爭訓練計畫係於104年2月6日核定並公告之,且系爭訓練計畫並無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等情,有被告網站維護資料及系爭訓練計畫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則原告等既為系爭訓練計畫之相對人,彼等如對系爭訓練計畫有所不服,自應於系爭訓練計畫公告之日(即104年2月6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詎原告等卻遲至110年9月7日(被告收文日)始對系爭訓練計畫提起訴願,此有原告等聲請移轉管轄暨訴願理由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9至14頁),可見其訴願顯已逾期,是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從而,原告等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等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彼等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