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3號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釗華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代 表 人 蔡明憲(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呂智維
謝明峻洪竣耀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長,前任職被告所屬步兵第○營第○連士官督導長期間,因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7時許,擅自更動連長當日之任務分配,遭連長糾正後,對連長大聲吆喝等不當言論之違失行為,經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督察室進行調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召開懲處評議會(下稱評議會),認定原告上開違失行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布之法令,以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訂言行不檢,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經權責長官核定後,遂以110年12月14日陸金防治字第110000524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實體部分之違法瑕疵:
⒈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依評議會調查,原告之言論並無當面或當眾詆毀上司,不應被解釋為不當言論,原告有以電話向連長報告,並為態度不佳道歉,絕非對長官有侮辱性言論。原處分說明欄載明懲罰依據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辦理,而事由欄所載「於110年11月15日1700時,因擅自更動上尉連長熊集俊當日之任務分配,遂遭熊員糾正後,肇生對連長大聲吆喝等不當言論案件。」等情,究係根據何等事證為憑據?縱使有此情況何以涵攝法規所指言行不檢之構成要件?凡此攸關處分內容是否明確無瑕疵之事項,原處分卻未詳載完整之理由,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
⒉原處分之懲罰程度有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
縱原告有原處分事由欄所載情事,然事件源自連長未依規定程序,命令士官兵支援他單位,確有不當,足見原告與連長間發生之對話爭執,並非欠缺理由之無端情緒發洩,而係對於勤務分配觀念有所歧見,屬懲罰法第6條第1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之範疇。評議會主席在會中表示金防部案件查證報告之內容係屬無誤且足以證明原告有應懲處之事由,且在未經詳細討論之前已有諭示以下犯上之罰則將有法辦、撤職,退伍金領不到等重懲,未審先斷之結論實係以個人主觀意見籠統告知不利於原告之處置結果。被告未通盤考量原告所為言論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並按懲罰法第13條為妥適之處置,且未敘明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已違反合義務裁量之本旨,顯然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原處分以具有瑕疵之評議會會議記錄作為懲處根據,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告對於調查報告所謂不當言論既表示爭執,則調查報告檢附之證據僅有原告及其他人之個人報告書,顯示全案係以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缺乏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就懲罰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是否該當已非無疑。又調查報告未斟酌其他關係人張嫚茹、梁育騰、林慶樺及謝孟慈之個人報告書,則評議會主席逕以調查報告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已有形成偏頗心證之虞。此另可參酌訴外人張嫚茹、邱翊峰陳述書,即可佐證原告確係為下屬據理力爭且無侮辱連長之情,另聲請傳喚訴外人張嫚茹及邱翊峰到庭說明,以究明被告是否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款規定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為適法之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無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原則:
⒈原告罔顧部屬身分,對身為主官之連長有「反正我也只剩2
百多天了,大家走著瞧,看要怎麼弄都來,看我會不會把你弄走」、「你就不要回臺灣,等你回臺灣我會用畢生的關係弄死你」等不當言論,已構成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此有金防部查證報告可資佐證。
⒉被告辦理行政調查及召開懲罰評議會,均賦予原告表達意
見之機會,除聽取原告及連長之個人陳述外,尚有其他客觀第三人之陳述意見認定本案事實。
⒊評議會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應審酌事項逐一考量後,
認定原告身為士官督導長,為基層連隊士官最高階幹部,負責擔任主官與士官兵間之橋樑與顧問、連隊營務營規管理、協助連長實施訓練與督導等事務,更為協助連隊主官執行單位軍紀安全維護工作之重要幹部,常居於主官與士官兵間之調和角色,負有承上啟下之重要地位,即應具備良好品行、自我要求、以身作則等人格特質,卻逕自於所屬面前直接否定主官下達之任務命令,客觀上足認已逾越忠誠軍風、軍人之品德紀律、尊重態度及禮節對待,嚴重影響單位團結向心,足見其個人道德觀念淡薄,對部隊內部管理及領導統御造成負面影響,且原告於調查時之說詞不一,一概否認有擅自更動連長任務分配,態度不佳,若不施以必要懲處,無法維持部隊領導統御。本案無懲罰法第4條阻卻或減輕懲罰事由,亦無同法第5條不罰及減輕情形,綜合評量仍維持軍人身分範圍內給予記大過乙次之懲罰,為合義務性裁量之適法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2頁)、金防部110年11月25日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57至64頁),及附件資料含原告個人電子兵資、王世璋少校、黃世豪中校、鍾稟畯中尉、熊集俊上尉、原告、翁浩原二兵、林泓達二兵、呂肇中二兵、蘇崇祐二兵等人之查證報告書(本院卷第65至110頁)、被告110年12月3日評議會相關簽呈、會議紀錄、簽到表暨投票單(本院卷第113至146頁),及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張嫚茹、邱翊峰陳述書(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未合義務裁量等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
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定有懲罰法。依該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8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⒉次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人評會決議之。又軍人之懲處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準備時間,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軍人之懲罰案件,必須經過人評會決議,有關人評會之組織、進行之程序、決議之方式、決議後如何作成處分等均已受具有法律位階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明確規範。
⒊復按關於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參之懲罰法第15
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又國防部為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訂有國軍風紀規定。依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第32點第4款前段規定:「……(四)違反風紀案件人員,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核乃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原告所適用。
⒋末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
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參諸懲罰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行為時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條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獲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超過部分另有平衡之功獎相抵者。(七)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2.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獲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超過部分無平衡之功獎相抵者。(八)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及晉任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甚至可能衍生後續遭撤職、經考核不適服現役等結果,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答辯稱:依懲罰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並未規定記大過1次處分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並非可提起訴訟等語,惟查,懲罰法第3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前原規定(原條號為第22條):「被懲罰人對撤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其他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修正後第32條第1項則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參諸該條文修正前之立法意旨本係參照司法院釋字430號解釋意旨,認僅有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之撤職處分,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4年5月6日修正時則認該次修正增列之降階懲罰,直接影響當事人之工作權,另降級及罰薪均有遭受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損害之虞,此外,悔過懲罰屬對受懲 罰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亦應許其得依訴願、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爰於第1項修正增列此類懲罰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再以懲罰處分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為必要(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29期院會紀錄第297至298頁),經核此等修正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足見該條文所揭示「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等處分應僅是例示性質,又記大過處分對於軍人之考績及晉任等權利將產生不利影響,甚至可能衍生後續遭撤職、經考核不適服現役等結果,非顯屬影響輕微之干預,既如前述,對受懲罰人權益影響之程度亦不亞於罰薪或悔過等不利處分,自無從僅憑該條文未明文規定記大過1次處分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即遽將之排除於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範疇之外,是認被告前開答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就本件懲處案所召開之評議會組織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本件依金防部督察室調查結果認為有對原告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遂由被告(主官編階為上校大隊長)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按評議會成員之組成方式,為適度保障軍人權益,並在國軍特性與實際管理需求間,作一衡平考量;軍人紀律之管理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軍人懲罰之評議會係臨時組成,組成時需考慮成員與行為人間之職務倫理及時效性等,無法如同公務人員具有票選產生之成員。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評議會,副主官即被告副大隊長為評議會之主席等情,有金防部派令110年11月24日陸金防督字第1100019308號案件查證報告、被告110年11月30日內部簽呈、評議會委員編組表及評議會會議簽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113至115、127頁)。準此,本件懲處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簽奉被告大隊長核定編組懲罰人事評議會,納編徐逢村中校、柯復仁少校(法律專長委員)、蔡建偉上尉、李欣穎中尉(女性委員)及葉芳廷中尉(女性委員)等5員擔任委員(男性委員3員、女性委員2員),並由副大隊長徐逢村中校擔任主席,於110年12月3日召開評議會,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均無不符,原告主張:評議會之召集人即主持人為副大隊長徐中校,不符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由上校等級召開之意旨云云,容有誤解前開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要非可採。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未合義務裁量等違法瑕疵:
⒈金防部為查證原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擅自更改上尉連長熊
集俊任務分配,遭連長糾正後,肇生對連長大聲吆喝等不當言論之違失行為,分別與王世璋少校、黃世豪中校、鍾稟畯中尉、熊集俊上尉、原告、翁浩原二兵、林泓達二兵、呂肇中二兵、蘇崇祐二兵等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得知110年11月15日17時27分營長黃世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連長熊集俊「支援動員官的公差,今日沒去?」,連長熊集俊隨即詢問梁育騰中士,經梁中士回覆「我有跟士官長(即指原告)講,士官長說不要去,他會處理」,連長即請輔導長鍾稟畯以LINE通訊軟體於17時43分許致電原告回覆連長,原告遂於18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連長,兩人通話時間自18時2分起至18時45分許(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金防部查證報告所載)。連長於訪談時陳稱略以:
「接獲原告來電時,即詢問原告為什麼擅自更改支援之任務分配,有意見為何不打電話跟伊說,經原告很大聲回覆是故意要這樣做,做錯沒差,要懲處就懲處,是原告要求並威脅底下士官不要回報,經伊糾正,原告在電話中怒吼『熊集俊,你有種不要回臺灣部隊,小心我動用所有軍中關係來弄你』等言語,絲毫無悔過之意,還大肆宣傳只有士督長會保護士官而已等分化團隊團結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92至95頁),核與同在現場聽聞兩人電話中對話之輔導長鍾稟畯於訪談時所稱:「原告與連長於對話過程中有些情緒失控,連長開啟擴音模式,伊聽到原告激動回覆調動士官幹部不用跟他說嗎,不符合規定為何要回報,是他要求梁士官不要去支援,現在要懲處就懲處,連上只有他在照顧士官,不然他可以打電話給大隊長、政戰主任、參謀長,因到處都有他的人,有種不要回臺灣,小心他動用所有關係,約於18時20分許因伊覺得原告話語已無理性,隨即離開連長室。」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0至91頁),原告就此雖全盤否認有何違失行為,惟亦自承與連長對話時講話方式及口吻均欠妥適,且曾向連長說:「我就是故意這樣做的,是我威脅他們不要回報的」、「熊集俊你怎麼能用輔導長自己的意思來處理這件事,這不是主觀意識,這是要客觀地處理,如果你還是這種心態,將來你調回臺灣,你就死定了,你要去死,不要拉我陪葬。」、「我叔叔跟政戰主任和參謀長很熟,是你們先不遵守規定的,難不成要我現在打給參謀長嗎?」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由此足認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擅自更動連長當日之任務分配,遭連長糾正後,對連長大聲吆喝等不當言論之違失行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另已再綜合比對其餘在場見聞之林泓達、呂肇中、蘇崇祐二兵等人查證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後,始為前開事實認定,故被告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縱其判斷之基礎多來自證人之查證報告,但其乃基於事件之性質使然,並不當然影響其調查報告之可信性。
⒉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卻未詳載完整之理由,有未盡處分理
由說明之法律義務,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準此,觀諸原處分說明欄業已載明懲罰依據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布之法令」及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辦理,而附件110人勤(士)字第0037號懲罰事由欄記載「於110年11月15日1700時,因擅自更動上尉連長熊集俊當日之任務分配,遂遭熊員糾正後,肇生對連長大聲吆喝等不當言論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原處分已記載所依據之法令,及原告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為何,無礙其於行政救濟程序為攻擊防禦,核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雖原告以原處分未敘明根據何等事證為憑據,及縱使有此情況何以涵攝法規所指言行不檢之構成要件,而謂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然原告所指摘之前揭事項,實則已涉及被告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細節,核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亦無可能於原處分中鉅細靡遺地詳載,又況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召開評議會時,已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從委員與原告對話之紀錄,可見在此會議程序中委員已根據調查報告內容對原告為相當程度之證據揭示,無礙原告能瞭解其受處分所根據調查之結果及評議會委員心證形成之過程,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
⒊末按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
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為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白揭示。從金防部110年11月25日案件查證報告內容以觀,經被告逐一訪談前揭在場見聞之人後,綜合研析結果可見原告與連長存有嫌隙,互執一詞,恐有互為不利證詞之虞,且兩人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故於被告綜整比對其餘證人之證詞,並考量林泓達等軍事訓練役人員因役期較短,即將結訓,且與系爭事件無涉,較無偏頗證述之疑慮,始作成最終調查之結論,且於結論與建議欄第二點亦一併指明「動員官王世璋少校、營長黃世豪中校及連長熊集俊上尉未依程序完成人員派遣核定,違反人事作業相關規定,建議權責單位檢討適懲」等語,足徵被告已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施予注意,並非無條件接受主官單方面之指控,尚無原告所指摘偏頗之情。至調查報告雖未見納入原告主張其他關係人張嫚茹、梁育騰、林慶樺及謝孟慈之查證報告書(業經被告當庭確認因張嫚茹等人未在場,故未詢問張嫚茹等人,本院卷第195頁筆錄),然針對其所主張係為下屬張嫚茹據理力爭等事件發生之事實背景,亦經被告於評議會召開時,給予原告就此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另通知副連長趙子翔列席就本件案發之經過為補充報告,並就原告平日工作之表現及與長官之互動等節詳予回應委員之提問,而業經評議會委員納為決議時之參考,此有被告110年12月3日評議會會議紀錄暨投票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0至146頁),故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擷取評議會主席部分之發言而逕認其主持會議有偏頗之情事。又縱原告確係因勤務分配之事與連長存有歧見,亦非無以其他方式向上反映其訴求之可能,尚非得依此作為合理化其違失行為之理由。從而,被告斟酌原告之前開違失行為對部隊領導統御的危害,相關證人在原告寢室外即能聽聞原告與連長對話之內容,且對話內容並非部屬對於主官應有之應對之詞。又原告於調查時說詞不一,故認為原告犯後態度不佳,綜合評量給與大過1次的處分,實已綜合斟酌本件原告前揭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節,經核並無原告所指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訴外人張嫚茹及邱翊峰到庭,以究明原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然查,從原告提供其等陳述書內容以觀(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見張嫚茹並非在場見聞原告與連長對話過程之人;邱翊峰雖於前揭時間在士官長室隔壁有聽聞原告與連長通話,但已陳明未清楚及全程聽聞對話內容,是其等所述均無足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上開違失行為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布之法令,以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訂言行不檢,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