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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陳昭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黃詩伊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追加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起以自然人名義,分別就:1、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段406、407、408、409、410地號等5筆土地;2、鳳林鎮中原段144、144-3、144-7、144-8地號等4筆土地;3、鳳林鎮鳳凰段668地號土地;4、鳳林鎮大榮段854、855及940地號等3筆土地;5、光復鄉馬佛段176、176-1、176-2、190及19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變更,經被告分別准予申請及變更之內容,進而陸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㈡、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府農漁字第1100143593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略以:訴外人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即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有關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核屬脫法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規定,撤銷本裁定附表所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輔助參加人於110年7月26日作成農訴字第11007220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略以:原告於申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時,具有卜蜂公司副總經理之專任職務,並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之事實,原告申請設置農業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且不具合理性。故被告認定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自作成時已具違法之瑕疵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以卜蜂公司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有關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為由,認定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所定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之,固有未妥。惟對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有容許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予同意之情形,而應予撤銷之結果,並無不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1仍應維持等詞駁回訴願。

㈢、被告又以原處分1作成為由,於111年5月18日分別以府建管字第1110077637A、1110077637B、1110077637C號函(下依序稱原處分2、3、4,本院卷三第29-31頁)撤銷原告所領有之畜牧設施建造執照計3份(豐坪段406、407、408、409、410地號:被告108年4月26日花建執照字第108A0145號建造執照;鳳凰段668地號:被告109年2月13日花建執照字第109A0031號建造執照;馬佛段176、176-1、176-2、190及191地號:

被告108年11月26日花建執照字第108A0516號建造執照,以下合稱系爭建照),理由略以:系爭建照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執照後,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因原核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業經被告以原處分1撤銷,以致等同未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故撤銷系爭建照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1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0431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所提訴願,理由略以:農業設施建照執照之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前提,原處分1既已撤銷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在原處分1未被撤銷之前,後處分即原處分2、3、4當受其拘束,從而,被告以原處分2、3、4撤銷系爭建照,並無違誤而駁回訴願。

㈣、原告於111年5月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聲明為:原處分2、

3、4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三、本院認輔助參加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法規之解釋以及證據資料之提出與說明,有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附表原處分1所撤銷的同意書:

一、【壽豐鄉豐坪段406、407、408、409、410地號】被告109 年2 月4 日府農漁字第1090012221號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7-40 頁)

二、【鳳林鎮中原段144、144-3、144-7、144-8地號】被告109 年1 月9 日府農漁字第1090001427號函(本院卷一第55-56 頁)被告108 年3 月5 日府農漁字第1080042870號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59-60 頁)

三、【花蓮縣鳳林鎮鳳凰段668地號】被告109 年1 月3 日府農漁字第1080285764號函(本院卷一第49-50 頁)被告108 年3 月5 日府農漁字第1080042842號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53-54 頁)

四、【鳳林鎮大榮段854、855、940地號】被告109 年2 月11日府農漁字第1090005095號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70-75 頁)

五、【光復鄉馬佛段176、176-1、176-2、190、191地號】被告108 年7 月15日府農漁字第1080129310號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64-65 頁)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