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8號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朝震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貞慧
林莉華周元華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7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申經被告核准發給91臺檢證字第5327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民國99年10月7日確定,且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經被告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詢(下稱110年4月13日函)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經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下稱110年7月16日函)復同意廢止系爭律師證書,被告復以110年7月28日法檢字第11004520700號函(下稱110年7月2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出具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律師資格審查會(下稱律審會)於110年度第16次會議審認原告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下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被告遂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15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原告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該律師證書予被告,未返還者,依法註銷系爭律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應以其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
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倘如訴願決定所稱係以「處分時仍具有律師資格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將形同贅文,且無異無限上綱,此觀律師應考資格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5條」並未一併修正即可明瞭,而醫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會計師法(107年1月31日修正)之修正亦無如109年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修正規定,益證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應以其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
⒉本件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相當於律師懲戒處分之「除名」,宜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懲戒人之規定,且律師懲戒處分之對象僅限於已經開始執業之律師,而律師法廢止律師證書之對象卻不限於是否已經開始執業,就實然面而言,廢止律師證書侵害較大,立法技術有輕重失衡之問題,故原處分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⒊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處分依據之理由無非係依律審會及全律會之決議,然無論律審會或全律會之討論,均未針對原告部分,就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作實質之審查與討論(是否達到除名之程度或廢止程度),全律會甚至未召開會議即作成決議。又律師法第89條第2項亦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律懲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基於同一法理,廢止律師證書相當於律師懲戒處分中之「除名」,故全律會仍應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惟全律會被徵詢時不僅未踐行開會及決議程序,且被告徵詢全律會時,亦未檢送原告之陳述意見,顯然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重要程序,復違反其章程第22條第4款規定,未就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按該條款規定之決議行之,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何況,被告既將原處分定性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則其審查密度應更加嚴謹,然依被告112年6月6日法檢字第11200564250號函所附會議記錄,可知在短短70分鐘內,即實質審議12人廢止律師證書案,足徵律審會並無實質審議,是原處分應非適法。
⒋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不僅理由不備,有違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違法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
⑴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除受處
分人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客觀條件外,尚須符合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始有廢止律師證書之必要。而受處分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足以損及律師之信譽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就其涵攝過程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俾行政法院得就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加以審查,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範。然而,被告對於原告之犯罪情節如何足以有損律師信譽,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標準及涵攝過程,足認原處分理由顯不完備。
⑵法官、檢察官、律師固為捍衛司法三大支柱,然3種身分之倫
理規範絕非相同,故有損法官信譽之情節,未必有損律師信譽,被告之律審會會議紀錄僅泛稱原告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逕自認定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恐欠缺連結因素。況且,司法威信規格高於律師信譽,影響司法威信不應與律師信譽不當連結劃上等號,原處分以影響司法威信為由,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顯然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⑶被告核發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係於91年(91臺檢證字第5327號
)間,非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律師法施行時間,亦非新、舊法交替時期,故應非新法適用之對象,則對於非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事項之律師法修正賦與溯及適用之立法,本有疑義,復溯及適用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足認該法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違法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
法公正之重大公益,縱有溯及適用之情形,亦非法所不許。另參照同法第5條第1項立法理由,該條項第1款並不以執行律師業務時所犯之罪為限,且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只需於處分時仍具有律師資格即可,並未以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
⒉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
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實為維護律師形象與司法威信所必要。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被告亦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徵詢全律會之意見,嗣經該會函復「依法應予廢止」後,續經律審會審議,踐行法定程序完備,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屬合法。
⒊被告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僅使其無法執行律師職務,並
非禁止其從事其他工作,並未影響其工作權、生存權。又律師法第9條第5項係就廢止律師證書之特別程序與規定,自無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再者,律審會與會委員為決議前已參酌系爭刑事判決,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實質審議,且律師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不但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且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故為維護律師形象、綱紀與司法公正之重大公益,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溯及廢止律師證書,自有其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是否應以其犯罪行為
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本件應否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㈡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㈢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原處分卷第5至7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9至28頁)、被告110年4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被告110年7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7至44頁)、全律會110年7月3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律審會110年9月24日110年度第1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第2項)前項第1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第2項)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1人、律師4人、學者專家2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第3項)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2項)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是以,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經被告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審會審議後,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被告應於律師法修正後2年內廢止其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
㈢經查,原告原申經被告核准發給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原
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99年10月7日確定,復經被告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徵詢全律會之意見,全律會函復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依法應予廢止。其後,經被告律審會審議,乃認原告所為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依同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系爭律師證書予被告,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等情,有被告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原處分卷第5至7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9至28頁)、被告110年4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被告110年7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7至44頁)、全律會110年7月3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律審會110年9月24日110年度第1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應以其犯
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且本件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等語。惟查:
⒈前揭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規定,於修正前原
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1、2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參諸此次(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略以:「二、……㈠原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四、原第2項……移列於第9條規範,爰予刪除。」足見於律師法修正前,律師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者,必須遭律懲會懲戒除名,方得撤銷律師資格;如其非以執業律師身分犯罪,即無法移付懲戒除名並進而撤銷其律師資格。然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律師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司法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律師法明定律師於修法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據此,原告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應以其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云云,即非可採。
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並非因律師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係基於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因犯罪而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證書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本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準此,原處分既非裁罰處分,是本件即無處罰規定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原處分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要屬無據。
㈤原告另稱: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
⒈按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由法務部
部長指派次長擔任召集人、檢察司司長擔任副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一、司法院推薦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1人。二、高等檢察署推薦該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1人。三、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該會個人會員4人。四、學者專家2人。」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2項)委員就審查案件有前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該案件出席之人數。」經查,本件律審會成員共計11名,成員資格均符合前揭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會議除1名委員請假未出席、1名委員迴避外,其餘8名委員(不含主席)就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命返還證書一案,均表示同意,符合前述可決程序之規定等情,亦有系爭會議紀錄、簽到表、經遮隱後之110年律審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堪認符合律審會開會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律師法第9條第5項係規定,律師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係規定:
「(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考諸增訂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是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依此可知,被告於作成准否核發或廢止律師證書之前,就該當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之所以應徵詢全律會之意見,目的乃是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
⒊經查,被告係於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回復徵詢意見之後、
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之前,以110年7月28日函限期原告於同年8月30日前陳述意見,而原告業於110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此有被告110年7月28日函暨送達證書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35至44頁)。又全律會對於被告函請就有關被告擬審議應否廢止律師證書名單(含原告)表示意見乙事,經提交全律會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會中有擔任律審會委員之理事、監事等均迴避討論,嗣經決議含原告在內之律師證照依法應予廢止,並以110年7月16日函回復被告,此有全律會110年7月3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基上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相符。又原處分既係由被告所作成,並非由全律會所為,且原處分內容乃與律懲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中之「除名處分」無涉,故本件自無應通知原告到場或以書面向全律會陳述意見之問題,而全律會所出具之徵詢意見,亦不以原告之陳述意見為其審認之基礎。況且,全律會就被告所為徵詢之意見,並未有法規明定應如何形成,且全律會之章程就被告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徵詢該會意見,亦未明文規定處理程序。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徵詢全律會時,未檢送原告之陳述意見,且全律會復違反其章程第22條第4款規定,就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未按該條款規定之決議行之,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㈥原告固又稱: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不僅理
由不備,且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違法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等語。但查: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已載明:「主旨:廢止台端91臺檢證字第5327號律師證書,請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予本部,未返還者,本部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請查照。說明:一、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二、台端……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於99年10月7日確定,經本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處分業已敘明其係因原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等規定,乃廢止系爭律師證書,堪認已分就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予以載明。又原處分對於如何認定原告「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一節,僅引述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理由說明固稍嫌疏略,然其既已明揭係因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原告有如何「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自係本於系爭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科刑理由之記載而為認定,此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載稱:「初審意見:……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初審結果認應為廢止律師證書之處分。……○委員○○回應陳述人(即原告,下同)意見。⒈有關陳述人書面意見,略以:『⑴事實之認定,一、二審法院迥異。
⑵現行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未慮及法安定性原則之2個內涵即「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屬有疑義條文。』⒉刑事判決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系爭刑事判決之「論罪科刑」項下已敘明,原告為職司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應遵守法律,維護司法正義形象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又假借檢察官執行公務之車輛超速依法免罰之權力,虛構其因公務需要而徵用民車之不實事項,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承辦員警陷於錯誤,同意撤銷對其友人嚴○○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致嚴○○獲得免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利益,嚴重破壞司法形象,惟其對詐欺得利部分,犯後坦認犯行,其友人所獲免罰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4月等情甚詳(原處分卷第23頁)。而律師既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並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律師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所犯上開重大刑章,堪認有損律師信譽。是被告認原告所犯上開罪名及其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於原告之犯罪情節如何有損律師信譽,理由不備,且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⒉次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
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揆諸前揭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修正理由及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5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可知,為追求前揭重大公共利益,不僅刪除修正前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俾能適用於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之情形,且溯及適用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109年1月15日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者,復衡諸第9條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之期間限制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例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之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雖有溯及適用之情形,仍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原則均尚無違背,亦無原告所指稱之不當連結。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該等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等語,即非可取。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給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