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木來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 理 人 廖健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法令解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0年8月17日電子郵件致被告,略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退除給與規定,給與退休俸終身之條文中「而年滿60歲」,有「退伍時年齡」或「起支年齡」兩種皆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之解釋,退伍時年齡是用文義解釋,不足確定真意,結果有超過服現役最大年齡(限)的規定,且退伍時無法達到,以起支年齡,始能達到目的,保障服現役滿15年軍官退伍,有意願年滿60歲請領退休俸,因查無統一規定,建議被告作成解釋等語。被告則以110年8月26日電子郵件復稱:63年5月28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稱(63)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已明定係軍官退伍時之給與,自以「退伍時」之事實狀態為核發基準,而原告76年2月20日退伍後持續領取生活補助費,92年7月3日經核准改支給退伍金,迄於年滿65歲之105年度申請改支退休俸,前經被告函復不符請領退休俸規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確定,被告相關審定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認其與國家間就退休俸給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63)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條文,軍官退伍時之給與,服現役逾20年或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依一般推理,是指退伍時,未支領退伍金,而年滿60歲者起支領退休俸終身,因此有「退伍時,而年滿60歲者」或「退伍時未支領退伍金者,而年滿60歲起」支領退休俸終身兩種解釋,皆未逾越法律所授權的範圍,但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規定,統一解釋法令,作成解釋性規定。
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退伍時服現役滿15年,支領生活補助費,70年7月1日修正前退伍人員,仍繼續支領,與支領退休俸同,除部分人員有士官年資併計滿20年外,餘均依年滿60歲起支領退休俸終身,修正後退伍人員,依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按第5條第2款暫支生活補助費15年期滿停支,依退除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終身規定,而年滿60歲前是多給的生活補助照顧。被告對(63)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條文,有兩種解釋前後不一致,相互牴觸,應以退伍時服現役滿15年,未支領退伍金,年滿60歲者起支領退休俸終身,而達到立法目的為準則。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原告對(63)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退伍時,服現役滿15年,盡到法律義務,而年滿60歲,給與退休俸終身,享有法律權利,此由(63)軍官服役條例第13條服役期滿等予以退伍之規定,足以確定同條例第21條第3款所定年滿60歲,不是軍官服役政策目的,法律規定退伍時的年齡。又依同一基礎事實退除給與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核發公文明文指出,退伍時暫支領生活補助費15年,原告已志願支領半額退伍金,年滿60歲,申請支領半額退休俸終身,被告對條文所定年滿60歲起支年齡解釋為退伍時之年齡,此無人可達到,以支領退休俸終身完全退除給與事實不符,中途志願改支退伍金不得變更,否准所請。被告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作成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暫支領生活補助費16年期滿停支,志願支領半額退伍金,但不是完全退除給與退休俸終身改支退伍金,該規定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63)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要求被告對(63)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規定所詢疑義作成解釋性函釋,惟所謂解釋性函釋,乃機關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依其權限訂定,並成為往後行政機關本身與所屬機關於具體個案中適用法規範之裁量準據。此種解釋性行政規則雖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政府資訊」,然該法所指應公開者,乃「已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非謂人民有「請求機關作成解釋性函釋並將之公開」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並提供解釋性函釋,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縱認被告對原告申請做成解釋性規定之部分有作為義務,被告業於110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而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㈡、原告於57年2月9日入伍,76年2月20日以中校軍階退伍,服役實職年資計15年11個月又2日,退伍時尚未年滿60歲,按其志願依退伍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支給生活補助費,迄至92年7月3日依其志願改支給退伍金;嗣原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其已年滿60歲,請求改支領退休俸。然觀(63)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規定可知,該條規定已明定係「軍官退伍時」之給與,自係以「退伍時」之事實狀態為核發基準,縱使原告事後已年滿60歲,仍無依(63)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規定,請求改支退休俸終身之適用情形。是以,原告主張(63)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所稱「年滿60歲」應為退休俸起支年齡云云,於法不合。
㈢、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可知,原告已於106年間向被告就(63)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僅訴之聲明不同,且該判決已確定。是原告先後對同一被告,就(63)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先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又因課予義務判決之本質為可代用確認判決之給付判決,是本訴訟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其訴。再者,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發退休俸之行政處分。詎原告反提起確認被告與原告間退休俸請求權存在之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規定,若原告得提起確認訴訟外其他種類之訴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43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3條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59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又系爭條例係48年8月14日制定公布,嗣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86年1月1日施行而取代之,故於88年5月5日廢止)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三條制定之。」、第2條規定:「軍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軍官,包括常備軍官、預備軍官。」、第3條規定:「常備軍官自任官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左: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時為止。」、第4條第2款、第3款規定:「軍官服役限齡如左:二、校官五十八歲。三、少將六十歲。」、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如左:二、上尉十五年。三、少校二十年。」、第6條規定:「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9條規定:「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為十年,期滿後,除志願留營者外,得依軍事需要,延長服役三年至五年。」、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常備軍官服預備役之規定如左:二、第二預備役,以服現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第11條規定:「常備軍官預備役,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按其專長、年齡、體格,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次序行之,其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常備軍官預備役,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再服現役,期滿仍依志願定之。」、第13條規定:「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年限者。……」、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一、屆滿服役限齡者。」、第21條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7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陸海空軍官退伍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與規定表附註四、退休俸:㈠給與原則:⒈服現役實職年資十五以上,年齡屆滿六十歲者。⒉服現役實職年資二十年以上者。)、第3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70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系爭條例施行細則(88年6月16日廢止)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簡稱本條例)三十三條訂定之。」、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三條所定退伍,依左列規定:一、現役年限退伍:指服滿現役年限退伍者。……前項第一款現役年限退伍,包括服現役十年後志願留營或延長服役而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退伍者。」、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退伍人員之處理,依左列規定:一、現役年限退伍: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軍官退伍除役給與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一、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合於支退伍金者,未逾半年,以半年計,合於支退休俸者,逾二十年或十五年後,每增加一年,依規定加發其給與,不足一年以一年計。」、第29條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第34條規定:「(第1項)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輔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給標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退休俸規定同。(第2項前段)前項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國防部75年5月12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85年12月30日廢止)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由現役辦理退伍除役時,由國防部或各總部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以下簡稱支付證如附件一)或俸金支領憑證(以下簡稱支領憑證如附件二)或退伍除役給與結算單(以下簡稱結算單如附件三-一、二)連同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核定名冊三份(以下簡稱退除給與名冊如附件四)退伍除役令,交由後備管理機關,將支付證或支領憑證或結算單及退伍除役令轉發其本人為請領各項退除給與之憑證。」、第20條規定:「(第1項)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伍除役軍官,仍繼續支領。(第2項)七十年七月一日前經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現役軍官,於辦理退伍時得依核准之支領年限發給生活補助費,其支領年限為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十五年者支給十五年,每增加一年,准延長支領時間一年,依此累計發給。(第4項)第一、二項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給與發放規定,均比照本法支領退休俸軍官有關規定辦理。」。
㈡、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第25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一、退伍金:……二、退休俸:……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第40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施行核定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年資併計未滿二十年者,仍按原規定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是可知,軍人退撫制度自48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退除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則全部採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另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退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連同軍人保險給付,得於指定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依法為國家服勤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軍人退撫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付出與辛勞(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訴願卷第5頁)、被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訴願卷第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1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經查:
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既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則除法律別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如果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即應遵守「本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受其列舉的確認訴訟種類限制。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皆不得以其有效或存在與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現行行政訴訟法既無如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新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規定,又無準用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9號、100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57年2月9日入伍,76年2月20日以
陸軍中校軍官階級退伍,服役實職年資共計15年11個月又2日(服軍官役年資15年,士官役年資11個月2日),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7條第1款「48年8月14日服役條例公布後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依服役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但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十五年經專案核准者,得依志願支給生活補助費十五年。其服役年資逾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准延長支領時間一年,依此累計發給之」規定,核定准予其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16年,支給標準月薪額則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嗣經原告申請,由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以92年7月4日函同意其改支退伍金,並實發軍官退伍金新臺幣(下同)596,640元(依規定扣除支領專案生活補助費期間之基數計算核發),原告並至臺灣銀行辦理優專存款(本金額度1,103,000元),迄今每月領取16,545元優存利息,年滿58歲則以後備軍人身分除役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資源規劃司112年9月5日函文及檢附之退除給與請領資料(見本院卷第143-156頁)等附卷可據,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準此,原告以軍官官階退伍之時,其服現役實職年資雖滿15年,但未逾20年,且年齡尚未屆滿60歲,而觀諸上開退除給與請領資料,原告於屆滿校官服役限齡除役前,並未有系爭條例第11條所定常備軍官預備役人員依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之情事,是原告與國家間給與退休俸終身之法律關係,因系爭條例第21條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於此之前,並未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退休俸給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條例第21條第3款有「退伍時年滿60歲者」、「退伍時未支領退伍金者,因時間經過而年滿60歲起」支領退休俸終身兩種合乎法文文義之解釋可能,其因暫支領生活補助費,迨至年滿60歲,自具備支領月退休俸資格云云,惟稽之系爭條例第21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條件,乃明文以「軍官退伍時」作為判斷核給之時點,並未見有何可待嗣後構成要件合致或法律要件事實實現再為支給之規定,而生活補助費之支給,乃在特定期間內專案補助尚未領取退伍金之軍官退伍後之經濟生活,與系爭條例第21條各款所定退除給與要件,核屬二事,復衡酌系爭條例第21條第3款就服現役實職年資15年以上但未逾20年者,卻得等同服現役年資逾20年者支給退休俸終身,所增須年滿60歲之限制,實寓有考量軍官退伍時若已為高年齡族群,依通常情形已無一定之工作能力,另予輔導轉業或自行就業之可能性甚低,為落實前述軍人退撫法制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尤以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照護為要,並以酬謝其甚為長期衛國之付出與辛勞,因認有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必要,此觀行政院以48年6月2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修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草案說明書」肆、改進方案中有關「建立榮譽退伍和榮譽退休制度」、「區分退伍退休給與,平衡權利義務」謂:以往凡是未屆滿服現役限齡,而離開軍隊之軍官,謂之退役,屆滿服役限齡,而離開軍隊者,謂之除役,退除後之給與標準,完全一致,失却鼓勵長期榮譽服役之作用,故在新條例中,凡是圓滿服役,而志願或命令離開軍隊之軍官,服現役未滿20年者,謂之退伍,給予退伍金,服現役15年而年滿60歲者,或服現役20年以上者,謂之退休,退休者可在退伍金與退休俸終身擇一支領,如是可使為國盡義務久者,獲得安慰,亦可鼓勵榮譽服役與長期服役,而無後顧之憂等語(見第1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29號政府提案第452號)益明,而非服現役滿15年者,不問其何時退伍,於其年滿60歲時,國家仍負有照護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義務。原告前揭所持論旨,核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條例第21條第3款之解釋與被告適用所持見解,並不可採。
⒊原告於105年8月15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提出申請時已符合
服役年資滿15年、年滿65歲之要件,應可合理期待至符合系爭條例第21條第3款規定請領要件,即可申請支領退休俸終身,依系爭條例第21條第3款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作成核准其自105年9月1日(即提出申請之次月)支領退休俸之行政處分,因申請後屆滿2個月未獲被告回覆,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期間經被告以106年4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60001296號函否准原告所請,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05年8月15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自105年9月1日支領退休俸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7年1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07年2月6日確定乙節,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及案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81-188頁)等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3頁),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既未曾作成核定給與退休俸終身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亦未見此有何行政契約之締結或其他事實行為存在,則原告與國家間依系爭條例第21條第3款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不成立。而法律規定及事實認定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本身並非法律關係,法律之解釋與補充,乃在闡釋法律規定,亦非法律關係,不得以法律應如何解釋適用或事實應為如何之認定為確認訴訟標的。原告泛執系爭條例第21條第3款應採何解釋及相關事實認定如何不符云云,主張其依系爭條例第21條第3款給與退休俸終身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殊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與國家間依系爭條例第21條第3款給與退休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無由成立。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