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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5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莊木來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 理 人 廖健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法令解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二、本件原告以民國110年8月17日電子郵件,建議被告作成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退除給與有關給與退休俸條文中「而年滿60歲」之解釋,被告以110年8月26日電子郵件復稱: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已明定係以「退伍時」之事實狀態為軍官退伍給與核發基準,原告76年2月20日退伍後持續領取生活補助費,92年7月3日經核准改支給退伍金,迄於年滿65歲申請改支退休俸,前經被告函復不符請領退休俸規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確定,被告相關審定並無違誤等語。原告認其退伍後因暫支生活補助費,與國家間就退休俸給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63年修正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對原告105年8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支領退休俸終身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34頁)。查原告訴之追加,係於本件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復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2頁),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乃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而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則為作成准予支領退休俸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屬有別,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無助於促進訴訟經濟,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