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640號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癸寬被 告 新北市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鄭○○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0年2月17日新北○○人字第1109280918號函(下稱系爭110年2月17日函)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嗣於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追加確認其與被告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之備位聲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教師,被告於107學年度間多次接獲家長及學生反映其教學內容不當,認原告疑似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遂依教育部106年6月28日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於108年5月1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進入察覺期,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被告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3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於108年6月18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原告有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下稱認定參考基準)第3點「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第6點「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及第11點「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之情事,且有輔導之必要,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0次教評會,決議進入輔導期,因原告申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延長病假,俟原告銷假復職即繼續進行輔導。
㈡、原告於109年8月1日復職後,被告啟動輔導機制,擬定輔導計畫並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教學訪視日期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3日止;輔導期程自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月19日止。被告輔導小組於110年1月19日完成輔導報告,被告於同日召開109年度校園事件處理第2次會議決議(下稱校事會議)通過原告輔導改善並無成效,並提報教評會,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下稱110年1月20日教評會)審議,決議「因該案可能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節,且事涉原告之權益事項,為使教評會有充分審議時間,且維護教師個人權益,使當事人有充足時間準備陳述意見,本次會議不予審議」,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下稱110年1月28日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惟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爰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0年2月17日新北教中字第1100234803號函核准資遣案後,由被告以系爭110年2月1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撤銷系爭110年2月17日函,並命被告依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申訴評議決定並維持系爭110年2月17日函(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依規定時程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被告就部分事件未依規定於48小時內召開教評會,其餘事件未依規定於5日內召開教評會決定是否成立調查小組,而係將諸多事件積累,於108年5月16日才召開教評會審議,違反處理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條規定。
㈡、被告校事會議就本案組成之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依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成員具有不符合相關法令設定資格之情形,被告應優先聘請適當校外人員擔任調查小組,以維持案件客觀公正性,故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之組成均不合法,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
㈢、原告為國中理化科教師,但被告輔導小組委員中洪○賀及徐○聖之專業為國小教育課程,其等服務經歷及教學研究非中等教育專業。
㈣、原告因被告人事主任宣稱簽署聲明書為必然程序,礙於考核原告之3位輔導員與校長均在場,只能迫於權勢簽署同意以利後續輔導小組進行觀課輔導等流程。被告未曾揭露3位輔導委員詳細身份,僅以校長、教授稱呼,原告不知輔導委員資格有異。
㈤、被告校長在輔導之初即在導師會報中揚言要開除像原告這般之不適任教師,被告不適任教師輔導評定無客觀標準,流於主事者好惡,為將原告資遣而恣意濫用裁量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㈥、被告稱原告有不當言行及班級經營不善,且不適任之情事頻繁發生,卻未進行行為輔導糾正原告言行並加強原告班級經營能力,以教學輔導判定原告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實屬謬誤,被告不應以教學輔導取代原告所需行為輔導,輔導之方向與晤談重點及行政三聯單全然不同。再以輔導員主觀教學不力輔導無成效斷言原告無再從事教職之能力。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教評會中有指出教學不力判斷缺乏客觀依據,應向原告所授課5個班級普發問卷調查,由學生正反面反饋比例作判斷,以排除人為因素影響教學輔導是否通過之依據。
㈦、原告於109年8月復職,復職重啟流程應依109年6月28日新修訂的教師法為之。
㈧、原告列席110年1月20日教評會及110年1月28日教評會陳述意見前,未取得校事會議調查報告、輔導小組輔導報告等認定其改善無成效之具體事證,致其無法就輔導小組作成此不利認定之相關判斷因素及證據,提出具體回應與完整答辯,被告剝奪其獲得適當就審期間之權利,並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
㈨、被告110年1月15日發文通知於110年1月20日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被告110年1月22日發文通知於110年1月28日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均違反教育部相關「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函文及教育部109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工作手冊之要求。被告雖暫訂於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其後取消該會議,但均未通知何時再開會,直到110年1月20日中午12點30分許,臨時通知當天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就審準備期間為0天。110年1月20日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違法決議對原告109學年度教學進行教學輔導案,及110年1月28日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違法決議對原告資遣案,上開2案決議有重大程序瑕疵,決議皆為無效。
㈩、原告110年1月20日當日簽收109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通知時,原押日期為110年1月20日,經被告人事主任要求塗改為110年1月15日,該通知單簽收正本有原告塗改之痕跡,刮去塗改或由正本背面透光即可判定原告原簽收日期為110年1月20日。
、10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開會時間為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第3次教評會開會時間為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45分,變造開會日期時間甚明。會議之次數標記一定是按開會之順序而定,豈有先開第3次教評會,然後再開第2次教評會之理。
、被告109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中未踐行法律規定程序,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加以審議,即作成資遣處分。惟被告提供之110年1月28日教評會逐字稿紀錄卻記載教評會審議過程中,確實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進行討論,該逐字稿提供人涉嫌事後偽造逐字稿。
、被告在輔導小組尚未開會做出「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決議(110年1月19日開會決議)就決定召開10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可證被告早在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前就已打定主意讓原告不適任輔導不會通過,必須開第2次教評會,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甚明,有裁量權恣意濫用之違法。
、縱認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被告教評會無視原告仍具備擔任輔導教師能力,未考慮透過侵害較小之調整職務之校務行政手段,亦可達到改善原告相關表現之目的,反而選擇侵害工作權最激烈之資遣處分,顯然未審酌剝奪教師身分之必要性,牴觸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教師權益,系爭110年2月17日函應屬違法。
、並聲明:
1.先位聲明:系爭110年2月17日函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空言被告校長揚言開除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均無法支持原告內容真實性,屬原告個人單一指述,其主張不可採。
㈡、教學輔導委員洪○賀,係以其具輔導不適任教師經驗之專家背景,擔任輔導小組委員,且其具輔導國民中學教師教學之經驗,對受輔教師均能指出關鍵教學問題及缺失,進而輔導改善。徐○聖係其專業領域在課程設計,具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曾在國民中學任教,即具國民中學教學專業,另外,參照徐○聖所著「徐○聖(2013)。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基本問題的再深思」期刊論文,可見其具國中教學評鑑專業。
㈢、被告執行原告輔導過程,均經原告同意輔導小組洪委員、徐委員繼續輔導,至輔導期程結束,再經被告開會審議決議原告之教學輔導改善無成效,原告卻反稱被告學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原告在基礎事實表述錯誤,且刻意忽略已同意委員繼續輔導事實,主張事項應不可採。
㈣、經校事會議決議,原告教學輔導改善無成效,被告以公函敘明理由通知原告輔導無效,該公函說明四敘及:「特此通知臺端關於本校已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且可能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關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請臺端依說明一相關法令進行後續教評會之審議,並得提出書面及口頭說明,以保障臺端權益。」,原告亦簽收在案。
㈤、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對於教師法第27條第1項所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於提案資料敘明,並於該次會議討論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並依教師法第16條、同法第27條、同法施行細則最終作成原告資遣之決議。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2.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由校長於5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3.學校自行調查者:⑴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⑵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6.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二)輔導期:學校或專審會依前款第6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1位或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三)評議期:1.學校依第1款第6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3.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認定參考基準第3點、第5點、第6點及第11點規定:「……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4.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第27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5.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6.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規定:「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8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校事會議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輔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輔導期間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六、經校事會議審議認輔導改善無成效者,應為移送教評會審議之決議;……」第2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調查或輔導之案件,應處理至完成調查結果或輔導結果,並製作調查報告或輔導報告後,依本辦法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案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應依本辦法規定程序處理。」
7.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資遣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7年10月2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6日、108年2月13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家長及學生之投訴資料(本院卷二第301-303、306-310、312-314頁)、被告107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日、108年3月5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4日晤談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65至17
0、175至177頁)、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8日三聯單(本院卷二第171至174頁)、被告107學年度教學輔導暨校園巡查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15頁)、108年5月16日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108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簽到表(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108年6月3日107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17頁)、調查人員願任同意書(本院卷二第77至93頁)、108年6月18日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108年6月19日新北○○教字第1088904105號函(下稱108年6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108年6月21日晤談表(本院卷一第183頁)、108年6月26日107學年第10次度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10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110年1月13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聯合導師會報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60頁)、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461至470頁)、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通知(含晤談紀錄單)(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109年12月23日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85頁)、109年12月23日行政處室晤談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87頁)、109年12月28日輔導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110年1月6日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延長通知(本院卷一第261頁)、109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1月6日、同年1月13日教師訪談紀錄(本院卷一第263至321頁)、110年1月15日新北○○人字第1109280358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15日函)(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110年1月19日109學年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結案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77至493頁)、校事會議輔導報告(本院卷一第499-505頁)、110年1月19日109年度校園事件處理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110年1月20日新北○○教字第1109280463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110年1月20日109學年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110年1月20日10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記錄(逐字稿)(本院卷二第149至160頁)、110年1月22日新北○○人字第1109280508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月22日函)(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110年1月28日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議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逐字稿)(本院卷一第389至42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㈢、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資遣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中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資遣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資遣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爭執本件資遣之合法性,不服被告系爭110年2月17日函所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資遣通知,應對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已如前述。其先位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函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即於法未合;其備位之訴為確認訴訟(確認教師聘任關係存在),則無不合。
㈣、被告調查小組自行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有輔導之必要,被告教評會決議進入輔導期,經被告輔導小組輔導後,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經被告校事會議通過,提教評會審議,被告教評會認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作成資遣原告之決議,並無違誤:
1.被告於108年6月3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於108年6月18日完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持續於課堂教學時,談論無關教學課程內容,或持續未依課程進度教學,教學失當,損害學生權益;安排特別座,與家長發生親師衝突,且可歸責於原告;學校對學生進行訪談時,有3位以上學生指稱,原告在進行理化課堂教學時,幾乎每堂課都有使用手機進行手遊,亦明確指出手遊名稱;原告於108年6月3日調查小組會議中承認,曾向學生利用分享器借熱點,違反學校規範在教學區學生不能使用手機及相關配備;原告於107學年度課堂教學時,評論學生外表、身材、揣測學生心態、形容學生為喜憨兒,使學生感覺受辱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情事,構成認定參考基準第3點「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第6點「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及第11點「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之情事,且有輔導之必要,此有上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簽到表、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8年6月19日函在卷可佐,被告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上開情事,與上開家長及學生投訴資料、行政三聯單、教學輔導暨校園巡查紀錄表、晤談紀錄單等證據互核相符,且該當上開認定參考基準之規定,因而認原告有輔導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2.被告待原告於109年8月1日銷假復職後,即啟動輔導機制,擬定輔導計畫並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輔導。經過為期2個月輔導,各委員均按期程進行觀課議課、教學訪談及進行班級經營及效能評估,進行次數合計為10次。輔導結束後,依據輔導小組各委員依各次評估之效能指標總分討論,其平均分數為49分以下,屬於輔導無效情形。被告輔導小組於110年1月19日作成輔導報告,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情事:諸如課堂教學係採取填充式教學方法,即由教師講、學生抄寫背誦,且課程進度經常趕課,無法有效掌握上課學習進度,學生對於課程內容一知半解,且因趕課緣故,學生無法於上課時提問,亦無法與同儕進行共學,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甚鉅;原告教授課程係自然科學,應進行實驗,惟原告開學到期中考前均未進行實驗,輔導期間經輔導人員再三提醒,迄至109年12月1日方進行實驗(1節課做2個實驗),當日調閱學生習作亦無批改,嚴重損害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課堂教學,與學生關係疏離,經提醒及輔導後,師生仍少有互動;未能充分利用自然科學教科書,觀課期間,亦未看到學生打開課本,原告係未進行循序教學;教學內容未能與時俱進,輔導人員建議原告參與其他教師公開授課藉以精進自身教學能力,惟原告觀課省思表僅記錄該課程內容,對於自身未來課程規劃、教學方法如何精進等均未提及,且已進入輔導期,仍未仔細思考教學應予精進之處,尚難認原告有積極改善教學之可能;經常以推拖為由,合理化個人教學內容,不願主動配合改善之情事,爰進入評議期,此有上開疑似不適任教師教學輔導實施計畫、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通知(含晤談紀錄單)、109年12月28日輔導會議會議紀錄、110年1月6日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延長通知、110年1月19日109學年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結案會議紀錄、110年1月19日109年度校園事件處理第2次會議紀錄及輔導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輔導小組認定原告仍有上開不適任之具體情事,與上開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3日間10次教師訪談紀錄所載內容互核一致,與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1目之規定相符,因而認原告於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經校事會議通過,並提教評會審議,尚非無據。
3.被告110年1月28日教評會參酌上開輔導期相關資料,審酌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按其情節作成資遣原告之決議,核屬有據,於法尚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時程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云云。惟:
1.按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
……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由校長於五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次按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係教育部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不適任教師之認定及處理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其規定學校如發現教師有不適任情事應於5日內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以及輔導期程屆滿而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有關各該期間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其目的無非督促學校儘速處理,以免推延遲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所謂之察覺期,乃在督促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得視個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迅即查證處理;如發現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倘學校怠於處理,即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責成學校限期處理,以防免學校怠於處理致不適任教師繼續任教,危害教育。是察覺期重在事實之查證,倘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應進入輔導期;如係察覺期終結後始發生之相關事實,倘該項事實經學校查證發現屬不適任相關事實,且亦經過上揭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輔導期之相關輔導程序而無效果者,應得於評議程序時併予斟酌考量;非謂察覺期終結後發生之相關事實,一律不得於之後之評議期程序斟酌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可知,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上開期限規定為訓示規定,目的在督促學校儘速處理,以免推延遲誤,非謂學校未依上開期限規定,即不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教師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2.查原告因107年10月2日學生在聯絡簿上反映考試時請原告不要在考試期間和同學說話、107年10月23日全班聯署向教務處反映原告監考狀況干擾考試、數學課干擾任課老師上課,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由教務主任紀○如、學務主任黃○瑋、輔導主任龔○芬與原告晤談;原告因107年11月1日任教班級反映其上課情況不佳,107年11月6日進行自然實驗請學生桌上架上椅子站上去並跳下台,被告於107年11月7日由校長池○台、教務主任紀○如、學務主任黃○瑋、輔導主任龔○芬與原告晤談;原告因108年2月13日、14日學生、家長聯絡簿反映特別座意見,108年3月8日家長日有家長至學校與導師在輔導處晤談,原告與家長發生言語衝突、家長反映原告跟學生說正在服用FM2,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由教務主任紀○如、輔導主任龔○芬與原告晤談;原告於108年3月21日第七節自然課遲到14分鐘;於108年3月28日第一次段考監考數學全程均使用班級電腦處理個人事務,未盡監考之責;於108年4月3日第五節自然課於實驗室上課,原告坐在講桌旁使用手機達10分鐘以上;108年4月3日第六節自然課於實驗室上課,原告坐在講桌使用手機達10分鐘以上,此有上開晤談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65-168、175頁)、三聯單(本院卷二第171-174頁),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決議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進入察覺期,由被告自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被告上開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9-71頁),足見被告已就原告自107年10月間干擾考試、上課等班級經營欠佳,其後並有教學行為失當、班級經營欠佳等情事及時掌握、處理,嗣於108年5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依法進行調查,綜上,被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察覺期之調查程序,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係於108年5月16日召開教評會,惟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包括校長、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討論及決議事項為「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進入察覺期」,及「由學校自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由校長召集相關人員,將於期限內完成調查報告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出席成員及議決內容核與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關於察覺期規定相符,自不因其會議名稱為教評會,而影響其決議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之成員不符法定資格云云。惟:
1.按行為時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由校長於五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3.學校自行調查者:(1)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查被告於107學年度接獲家長及學生多次投訴原告之教學內容不當,有疑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被告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決定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為校長池○台、家長會代表戴○君、教師會代表蕭○璇、行政人員、教評會代表陳○均、張○霖、紀○如、黃○瑋、龔○芬,有被告107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簽到表(本院卷二第73、75頁)、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調查人員願任同意書(本院卷二第77、81、85至93頁)、被告家長會推選107學年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二第79、83頁)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調查小組組成委員,自無不法。
2.按資遣辦法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查被告109學年度校事會議成員為校長鄭○○、家長會代表陳○誠、行政人員代表教師兼教務主任吳○蓉、教師會代表理事長張○霖、及社會公正人士許○卿,此有被告109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第2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次校事會議組成委員及性別比例,核無不法。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校事會議、教評會委員之家長會長陳○誠不具資格云云。惟:
1.按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次按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準此,家長會代表為教評會委員、校事會議委員之一。
2.查陳○誠之女陳○蓁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就讀於被告,其於109年10月1日起當選被告109學年度家長委員會會長,此有被告學生學籍紀錄表、陳○誠之當選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9、181頁),足見陳○誠為被告家長會代表之一,其擔任被告109學年度之校事會議委員及教評會委員,於法無違。原告主張陳○誠出席之109學年度校事會議及教評會組織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㈧、至原告主張部分輔導小組委員專業為國小教育課程,非中等教育專業云云。惟:
1.按資遣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行輔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輔導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應包括績優教師,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人才庫之輔導員擔任。」,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之輔導小組成員之資格,設有明文規定。
2.輔導小組成員負責輔導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教師,由績優教師、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等組成之委員,本於其優良教學經驗、教育、兒少福利、法律領域專業知識等,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是以,具上述資格者,自得擔任輔導小組成員。查被告輔導小組成員中,洪○賀及榮○杰以績優教師身分擔任輔導小組委員,徐○聖為教授,以外聘專家學者身分擔任輔導小組委員,有被告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實施計畫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2頁),其中洪○賀為國小退休校長,徐○聖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育學系副教授,著有包括「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基本問題的再深思」乙文在內諸多期刊論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洪○賀、徐○聖為具有優良教學經驗之教師、具備教育領域專業知識之學者,核於上開資遣辦法所定輔導小組成員應包括績優教師,並得由校外學者、專家擔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輔導小組應依教育階段區分,洪○賀、徐○聖不具中等教育專業,不具備擔任輔導小組成員資格云云,自屬無據。又洪○賀、徐○聖雖同時擔任被告另一疑似有教學不力等情形教師周○輔導小組成員,惟其等因具優良教學經驗、教育專業知識者而適格擔任原告之輔導小組成員,已如前述,再者,原告與另一教師為不同不適任教師輔導事件,難認其等因同時擔任另案輔導小組成員而就原告之輔導事件有偏頗之虞。是原告雖主張洪○賀、徐○聖同為被告另一疑似教學不力等教師周○輔導小組成員,有圖利之嫌云云,尚不足採。
㈨、至原告主張被告校長在導師會報中揚言要開除原告,不適任教師輔導評定流於主事者先入為主之好惡云云。惟查被告輔導小組委員洪○賀、徐○聖、榮○杰均未參與前揭導師會議,依被告109年11月份、109年12月份及110年1月份聯合導師會報會議紀錄並無原告所指內容,且各次導師會議流程係先由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輔導處等報告事項後,進行問題討論及臨時動議,其討論內容為導師工作範圍、導師間之聯繫、導師與行政單位間之溝通協調等,核與不適任教師之輔導無涉,此有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13日聯合導師會報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43-464頁),自難認輔導小組委員因被告校長於導師會議中之言論而作成何不利原告之判斷。
㈩、至原告主張其列席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8日教評會陳述意見前,未取得校事會議調查報告、輔導小組輔導報告等,致至無法提出具體回應與完整答辯云云。惟:
1.被告108年6月19日函略以:「主旨:臺端前於課堂教學經投訴,疑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之情事,經本校成立調查小組審議,茲將調查結果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審酌認定江老師確有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茲將調查情形說明如下:(一)有關教師持續於課堂教學,談論無關教學課程內容,或持續未依課程進度教學部分,基於學生係受教主體,接受學校安排課程,此係法律所規範學生享有之學習權益,若於課堂教學,談論無關教學課程內容,不僅違反教師之專業倫理,亦符合附表二第五點之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二)對於江教師上下課時間,依據本校現有平時紀錄僅有1次遲到10分鐘之情形,另本校對學生進行訪談,學生指證歷歷,基於自律原則,請教師遵守上下課時間,勿有遲到及早退情形,本校並將持續追蹤。(三)至於江教師因安排特別座,與家長發生親師衝突,且可歸責於教師一事,基於親師溝通目的係親師建立和諧關係,且教師進行教學必需有專業能力,其中包括親師溝通此一部分,同時進行親師溝通的時候,應該以學生是受教主體,站在學生立場思考,茲因事件發生,教師未積極處理,情節重大,符合附表二第六點之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四)至於江教師對於手機使用上一事,雖自稱未直接使用手機,惟本校對學生進行訪談時,有3位以上學生指稱,江教師在進行理化課堂教學,幾乎每堂課,都有使用手機進行手遊,亦明確指出手遊名稱,此係損害學生之學習權益,另外江教師於108年6月3日列席會議明白承認,曾向學生利用分享器借熱點,亦已違反學校規範在教學區學生不能使用手機及相關設備,符合注意事項附表二第十一點之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五)另外,江教師於107學年度曾經使用其他班級的電腦,惟江教師運用班級(公務用)電腦目的,係供個人手機,及登打B表之情形,鑒於江教師使用電腦目的係為私用,對於學生個人資料處理,應謹慎處理,實際上卻發生此嚴重情節,符合附表二第十一點之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六)107學年度發生對學生性騷擾,成案後要求學生簽署道歉同意書一事,因教師與學生關係本為不對等,發生對學生性騷擾,教師本應虛心接受,然發生簽署道歉同意書,此一事件使學生均感受壓力、反感及不舒服,本校並將持續追蹤。(七)另外,江教師於107學年度課堂教學時,評論學生外表、身材、揣測學生心態、形容學生為喜憨兒,此外江教師於類似事件言語讓學生感覺不舒服,讓學生有受辱的感覺,符合附表二第三點之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等語,且由原告在其上簽名並書寫記載「108.6.21.13:15」等語,有上開108年6月19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7-181頁),足見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已將詳載調查小組經調查後認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情事之結果通知原告。
2.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1月6日、同年1月13日,由輔導小組委員榮○杰、洪○賀、徐○聖進行訪談,就輔導小組觀察及建議事項(即訪談記錄訪談內容欄所載),提出回饋及說明(即訪談記錄當事人回饋與說明欄所載),並於受訪者簽名欄內簽名等情,有被告教師訪談記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3-321頁),足見原告經輔導小組委員訪談並提出說明,當知委員認為其所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為何。
3.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召開109學年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結案會議,審議輔導結果有無改進成效,由輔導小組委員榮○杰、徐○聖、洪○賀出席,原告列席,輔導小組委員詢問原告填充式教學方法,課程進度經常趕課,無法有效掌握上課進度,學生一知半解,甚少回應;實驗過程非常紛亂,與學生關係疏離缺少互動等情,並由原告陳述意見,有上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結案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7-493頁),足認原告列席輔導結案會議,經與委員就其所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進行詢答,自當知其所涉不適任情事。
4.系爭110年1月20日函記載略以:「主旨:臺端疑似不適任教師之教學輔導案,業經本校110年1月19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審議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請查照。說明:……輔導小組仍認為,臺端『教學輔導改善』並無成效,並提交本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審議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爰依『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教評會,並通知臺端關於『教學輔導改善』無成效之理由,茲將相關列次如次:(一)臺端對於課堂教學係採取填充式教學方法,課程進度經常趕課,無法有效掌握上課學習進度,學生對於課程內容一知半解,且因趕課之緣故,學生無法上課提問,亦無法與同儕進行共學,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甚鉅。(二)臺端進行教授課程係自然科學,應進行實驗,本次輔導期間,輔導人員再三提醒實驗事宜,惟臺端迄至109年12月1日方進行實驗,同一時間(109年12月1日)經調閱學生習作亦無批改,嚴重損害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三)臺端課堂教學,與學生關係疏離,經提醒及輔導後,師生仍少有互動,本校難認為已有效進行教學。(四)臺端教學內容未能與時俱進,本次輔導期間,輔導人員建議臺端參與其他教師公開授課,並藉以持續精進自身教學能力,惟臺端觀課後所著之省思表,僅記錄該課程內容,對於自身未來課程規劃、教學方法如何精進等,均未提及;且已進入輔導期,仍未仔細思考教學應予精進之處,本校尚難認為臺端有積極改進教學的可能。(五)對於臺端教學能力不足部分,本次輔導期間,輔導人員對授課等教學內容改善部分,有極多具體建議事項,臺端經常以推拖為由,合理化個人教學內容,不願主動配合改善,本校亦難認為臺端有積極改進教學的可能。四、綜上,特此通知臺端關於本校已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且可能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關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請臺端依說明一相關法令進行後續教評會之審議,並得提出書面及口頭說明,以保障臺端權益。」等語,原告在其上簽名並書寫記載「
110.1.20」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3-32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已將詳載輔導小組經輔導後認原告教學輔導改善並無成效之結果通知原告。
5.綜上,原告參與調查、輔導過程及參與訪談、討論,且已收受詳載調查小組、輔導小組認定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經教學輔導改善並無成效之具體情事及理由之被告上開函文,原告對上開情事當知悉甚詳,自無礙其於被告教評會陳述意見及答辯。
、至原告主張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8日教評會未給予答辯期間、就審期間7日云云。惟:
1.被告109學年度110年1月20日第2次教評會會議,委員於原告入場後即告知原告:「**A:江老師請坐,今天的特別請癸寬老師來陳述說明,是昨天的校事會議審議的決議,因為輔導委員提出來,就是你在這兩個多月的輔導期間,他們認為輔導改善的部分,沒有什麼成效,所以我想今天也要請你來陳述說明一下,你認為最主要的原因是什麼?在後面這一段時間,我想也要讓你知道,因為後面的後果其實是很嚴重的,所以我想今天我們不會做出關於聘約的問題,但是今天是給你一個說明的機會。如果我們(今天的會議)決議之後,我們大概是一個禮拜(之後)會再開一次教評會,會決定你的去留,但這段時間你也可以有一點做預備,書面的或者是口頭上的預備。我想今天就請委員更多的來瞭解你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委員於原告離席前告知原告:「**A:
……因為今天我們給你機會,希望之後(你)有書面的或者其他的(資料),再給你的機會當面(說明),我們那一次就會決定你的去留,所以我們大概(有)一個禮拜的時間,原則上,就是我想你就給你足足7天,好不好,我想,就下禮拜四可以嗎?中午可以嗎?那我們就中午(開會)。……**江癸寬:請問一下,我要在怎麼樣的時間點之前提出書面?**I要在下星期三中午前(提出)。……**江癸寬:要給?**A:要給教務處。您的陳述OK了嗎?如果沒有講到太多重點,還要再講嗎?你可以到時候用書面。**江癸寬:我可以用書面,針對這些做回應。……」等語,有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見被告教評會委員於110年1月20日會議中,已以言詞通知原告將於110年1月28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因疑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聘任事宜,並告知得提出陳述書及提出期限。
2.系爭110年1月22日函略以:「本校訂於110年1月28日(星期四)下午12時30分召開10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議臺端因疑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聘任案,惠請臺端列席會議陳述意見,……。說明:……二、案由:依據『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7條、第18條規定等,審議臺端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案。三、備註:(一)臺端前於107學年度發生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本校調查結果確認有輔導之必要,惟108學年度因故中斷輔導,本校再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資遣辦法)、『新北市立○○國民中學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實施計畫』等,於本(109)學年度啟動輔導機制,對臺端進行輔導改善(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3日止進行觀課議課)。(二)前列輔導期間結束後,嗣經本校提交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並於110年1月19日召開會議審議臺端教學輔導案,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爰此,本校依據『教師法』第16條及資遣辦法第7條規定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議臺端相關聘任事宜。(三)本案事涉臺端個人權益,請務必列席說明,如無故未列席,視為放棄說明,本校將逕為決議。……。另臺端得於本次會議開始前,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書(至遲於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前送至本校教務處),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者,視為放棄提出。」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則敘明關於原告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經被告輔導改善無成效及關於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法規依據、得提出陳述書之意旨、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3.依上可知,被告110年1月28日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係接連被告輔導小組委員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3日間與原告訪談、被告110年1月19日不適任教師輔導結案會議、110年1月20日10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而來,其主旨均為就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且經輔導改善有無成效乙事為討論,另系爭110年1月20日函將認定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經輔導無效之具體事實理由及法規依據告知原告,參諸上述訪談、會議,原告均已參加並陳述其意見,其顯已知悉因其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經輔導改善無成效而可能解聘或資遣等之情事,是以,原告於列席參與被告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前,已明確知悉其因上情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及關於解聘或資遣等之法規依據等情,自有準備陳述意見之充分時間及機會,無礙其實質、有效陳述意見之可能性。
、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當日簽收109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通知時,原押日期為110年1月20日,卻被要求塗改為110年1月15日。第2次教評會開會時間為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第3次教評會開會時間為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45分,足見變造開會日期時間云云。惟:
1.系爭110年1月15日函記載略以:「主旨:本校訂於110年1月20日(星期三)下午4時召開本校10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說明:……二、案由:審議臺端疑似教學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四、本次會議時間為暫訂,當日校務會議若提早結束後,隨即召開本會議。」等語,副本受文者為原告,原告於該函文上簽名並書寫「110.1.15」,無塗改痕跡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函文正本無訛(本院卷二第138頁),並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開會通知單日期時間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110年1月15日新北○○人字第1109280359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本校訂於110年1月20日(星期三)下午4時召開本校10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說明:……二、案由:審議臺端109學年度教學是否進行輔導案。……四、本次會議時間為暫訂,當日校務會議若提早結束後,隨即召開本會議。」等語,副本受文者為周○,周○於該函文上簽名並書寫「1/15」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審議周○案件。觀諸上開110年1月15日原告及周○教評會之開會通知2份,主旨欄所載時間均為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說明欄均記載「本次會議時間為暫訂,當日校務會議若提早結束後,隨即召開本會議」,足見被告當日下午預定召開校務會議、第2次教評會及第3次教評會,除預定先召開校務會議外,2次教評會暫訂相同開會時間,並無預定先召開何次教評會。觀諸周○教評會會議記錄記載會議時間為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45分至下午4時,原告教評會會議記錄記載會議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至下午4時50分,周○教評會簽到表上記載時間為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45分,原告於教評會簽到表上簽名,此有會議記錄、簽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3-108頁),足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至下午4時召開周○教評會、於同日下午4時至下午4時50分召開原告教評會。衡情召開各該會議所需進行時間僅能事前預估並預先通知各該參與會議之人,實際會議進行時間久暫則須視開會討論內容多寡而異,被告當日下午考量各次教評會審議內容繁簡及各該與會人員陳述意見所需時間,先召開審議周○之教評會,再召開審議原告之教評會,與常情不相違背。至第3次教評會實際召開時間雖於第2次教評會前,被告為避免以實際會議召開順序重新編列會議序次將使會議紀錄與開會通知單所預定會議序次之順序混淆,於各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仍維持開會通知單所預定會議序次,無悖常情。
、至原告雖主張迫於權勢而簽署109年12月23日聲明書云云(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查原告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並親自書寫身分證字號及簽署日期,有該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見其未拒絕簽署該聲明書,另被告輔導小組委員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3日間,與原告進行多次訪談並提出觀察及建議事項,原告則提出回饋及說明,已如前述,原告於簽署該聲明書後,仍選擇繼續與輔導小組訪談,自難認原告有何被迫簽署聲明書之事。
、至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未考慮透過侵害較小之調整職務之校務行政手段,卻選擇侵害工作權最激烈之資遣處分,牴觸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議程記載略以:「五、討論事項:……說明:……三、本次審議案由係110年1月20日決議延續,再經本會委員同意於本日(110年1月28日)召開會議,本次會議續行審議,依教師第16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另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經查本校目前預估減班,無理化科教師缺額可供調任,且現行資料檢視,江教師無以上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情形,至於以上法規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復查江教師曾於108學年度因病(○○○○○○○○)申請延長病假,惟江教師於109年8月1日提具康復診斷證明,其醫囑已敘明,病患因病於本院○○科門診治療,目前情緒和睡眠狀況較前有漸趨穩定,可嘗試回復正常工作生活,爰江教師無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以上內容,已於110年1月20日會議說明,本次會議擬討論教師法第16條所列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同法第27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茲因江教師任職年資已達15年,本次會議係審議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6條解聘事由?倘會議審議決議成立解聘,將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繼續討論資遣及後續陳報教育局係解聘或資遣之情事。」等語,此有上開教評會會議議程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434頁),觀諸被告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記錄:「I:……教師法第27條的情形有三個,第一個是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第二個是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第三個是,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本校目前狀況是沒有第一個所指的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的情形,而江老師也沒有第三個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的情形。目前江老師的狀況是疑似不適任教師,並經過輔導評估無成效,且由於本校並無理化科的缺額,又江教師是理化科的教師資格,無法調任另外的工作,所以比較符合的是第二個情形。如果我們等下進行表決時成立第1個部分的解聘案,接下來就是討論他是不是需要資遣,這個大家同意嗎?」等語(本院卷一第427頁),可知被告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議程排定審議原告是否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或情節以資遣為宜,提案討論事項說明原告非屬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及同條項第3款所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情形,教評會審議時除就不該當上開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外,並就是否該當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之情形予以討論,討論後審認原告經輔導評估改善無成效,並審酌原告為理化科教師,惟被告無理化科教師缺額,從而決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是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未考慮其他侵害較小之校務行政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至原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月20日當天通知召開109學年度教評會第3次會議,並要求其簽收公文日期簽110年1月15日,而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教師何○文及實習教師林○君。惟原告在被告通知110年1月20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之系爭110年1月15日函上簽名並書寫「110.1.15」且無塗改痕跡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校長在導師會報中揚言要開除像原告這樣的教師,在尚未開始輔導之前即有先入為主之言論,不適任教師輔導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好惡,而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教師周○本、陳○琦、于○芬、張○真,及調閱被告109學年度上學期整學期導師會報錄音檔。惟被告輔導小組委員洪○賀、徐○聖、榮○杰均未參與導師會議,會議紀錄中亦無原告所指內容,且導師會議內容核與不適任教師之輔導無涉,難認委員受被告校長言論而作成不利原告之判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及調查會議錄音,洵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先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110年2月17日函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為不合法;備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