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林麗娟等15人 (如附表一)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鄭佾昕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品雅 (兼送達代收人)
陳妤嵐方韻雯
參 加 人 王秀娟等105人(如附表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秀娟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雙號)、OOO巷OO、OO號(單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緣訴外人孟令玲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海砂屋自治條例)規定,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建物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下稱海砂屋)鑑定後送予被告報備審查,經該學會作成民國110年8月26日(110)鑑字第707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論為建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被告乃依臺北市海砂屋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01846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海砂屋,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1610186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共120人應於113年1月1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月19日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王秀娟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王秀娟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