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46號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東欽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訴訟代理人 黎元聚
高婕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情形非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明。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確定,有確定力,即成為訴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判斷。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的原因事實所特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的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拘束。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而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二、本案始末:緣原告前曾檢附切結書、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以被告民國105年7月14日收件萬華土字第019700號申請案(下稱105年7月14日申請案),就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1小段4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複丈,經被告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5年7月22日建測補字第0000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查龍山段1小段462地號土地業登記為紫來宮所有,依法不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請釐清。(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二、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建測駁字第00005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複丈,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6年5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8月3日106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再次檢附切結書、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以被告110年12月9日萬華土字第439號申請案(下稱110年12月9日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複丈,經被告審認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紫來宮,不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得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規定,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2月15日建測駁字第00006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為土地複丈。
三、觀諸本件訴訟之原告起訴狀陳明內容及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頁)可知,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相比,原告前後兩次起訴,除了形式上的程序標的(即原告以105年7月14日申請案、110年12月9日申請案,分別經被告以前處分、原處分駁回後,原告據此提起之請求案)有別外,都是基於「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複丈」此一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當事人相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土地複丈請求權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也相同,且經原告自承:前次申請案與本件申請案的標的相同,上開申請書除了年份有差異外,其他資料都相同,都是為了說明原告主觀上有長期占有的事實,本次申請書多提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的會勘紀錄表;我們本件目的仍是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2頁、第14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就其已確認原告對於請求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土地複丈依法並無請求權,而被告否准處分為合法,且該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範圍(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確定判決第6-10頁),原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故而,原告自不得再就該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的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四、原告固然於本案先陳稱訴訟類型乃課予義務訴訟,於言詞辯論時改稱乃一般給付之訴,差異點僅爭執請求被告准予土地複丈、勘測成果圖是否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實則,本案重點仍在於請求被告准予土地複丈此等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是否成立,然此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對於前案原告105年7月14日申請案同樣請求被告准予相同土地複丈之法律關係確定判決在案,已如前述,自不因前後兩案是否乃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之訴而有殊異。易言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非原告換用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更不因本案迄今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原因事實不同之處,僅因原告不同年度之重複請求,因此認為屬於不同原因事實,而可重複起訴、實質審理。
五、綜上,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