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7號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葉岱原黃薇瑄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7530號(案號:第11100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逾新臺幣780,00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併袋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160-73214610,併袋號碼:0A4FX053),經被告查獲袋內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之貨物,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為含剋安勃衍生物之農藥粉末,淨重共26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案涉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之負責人以109年5月27日109年度偵字第15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貨物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10年4月27日以府農務字第1100087278號裁處書裁處沒入。
二、案涉私運貨物進口部分,被告審酌原告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經104年第10404578號及107年第10701417號處分書處罰在案,並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107年5月24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罰鍰得加重1倍,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分書誤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110年8月10日第11003919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新臺幣(下同)444,300元兩倍之罰鍰888,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1月3日北普法字第110104669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1年3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7530號(案號:第111000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系爭快遞貨物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處罰,並不合法合理: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此處「處罰」自不限於刑事處罰,而應包括行政處罰在內。關稅乃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從而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涉及逃避管制者,其屬漏稅罰性質,原則上處罰主體自應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即關稅法第6條明定之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二)本件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並非原告,尤以適用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的「快遞貨物」,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原告所持主提單除無從提領系爭貨物外,其上並未記載貨物包含農藥剋安勃,原告僅就主提單上有所記載之貨物系以原告之名義承攬,然實際上乃為實際進口納稅義務人計算而填寫艙單,原告實非貨物持有人,自不符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應僅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惟即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身分,惟依上述納稅義務人的認定順序,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仍應符合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要件。
二、原處分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式」核定來貨完稅價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一)貨物完稅價格為本案核課罰鍰之基礎,其查價相關流程及來源為做成行政處分之依據,影響原告法律上利益甚鉅,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告理應公開貨物完稅價格之查價相關流程及來源,使原告知悉原處分書中所載明貨物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所得出。
(二)關稅法第35條係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須於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均無從核定時,始得適用之。原處分書中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未說明理由,已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
三、被告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合理方法」,有違關稅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原理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一)海關為維持行政處分之一致性,於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時,固可參考業經核定完稅價格之類似貨物價格,並應盡量採取條件較為相近者。
(二)依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係參據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原則,以業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且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價格,其所參據之類似貨物係於106年4月7日進口,按單價CIF USD 555/KGM(約TWD 17,088/KGM)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然被告110年第11005065號處分書(下稱B案),就與系爭貨物相同、進口日期相近(進口日期:107年10月31日)之剋安勃類似物農藥,依關稅法第35條所核定之完稅價格約為CIF TWD 15,000/KGM。原處分與B案不論在貨物類型、進口日期等條件均相當接近,核估完稅價格方法相同(均依據關稅法第35條),惟所核定價格卻相差甚鉅,顯見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其所謂「合理方法」所核定之完稅價格並不一致,其客觀性及公正性尚值存疑。
(三)又被告稱本案索引據之談話筆錄係於108年間作成,當時尚無107年度進口統計資料,爰參考「剋安勃」106年度進口資料作為核估依據,惟本案原處分書係於110年8月10日作成,而另案(案號:A10-05055)詢價筆錄製作時間為110年4月9日,是原處分時已有「剋安勃」107年進口統計資料,顯見被告並未就有利不利於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致使援引之統計資料不同而有價格上之差距,顯非適法。
(四)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111年12月16日基普機字第1111033578號回函表示意見:
1、雖然本案未送基隆關查價,但針對上開函文意旨,本案與B案之查價方法與流程相同。
2、基隆關雖提出核估價格會受到各項交易因素影響,但本案進口日期、來貨成分等各項條件均與B案相當,難以說明為何兩案會存在價格差距。
四、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稱其僅為承攬業者無從提領貨物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主張自不足採;又其疏於詳查致生本案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一)按關稅法第6條及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涉有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論處之私運進口情事時,如報關業者未受合法委託,因並無法律上合法貨主存在,而承攬、報關業者因報運貨物本有代貨主提領貨物之權利,報關業者即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自負其責。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或其他文件,證明確受委託報關,無法證明實際貨主存在,且為本案空運承攬、報關及快遞業者,全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通關申報等行為,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其未向被告傳輸申報資料而夾藏貨物於併袋內核屬私運行為,依法即應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私運責任。
(二)原告為專業空運快遞及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若受進口人委託,即應檢具委任書;若無,則為系案貨物之貨物持有人,非執報關業者自居,而全然推託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資料、無從知悉其真實性,無視報關業者應盡之義務,應對於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尚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卸免違章責任。
二、本案完稅價格之核定,洵屬合法妥適:
(一)按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暨貿易總協定)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復按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依第7條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2.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即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3.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a)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第5條及第6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第5條及第6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c)國內銷售方法:依第5條第1項第(a)款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90日』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二)本件係私運案件,且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案貨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之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本案乃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以業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且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價格(基隆關調查案號A07-25660,進口日期:106年4月7日,下稱C案),按單價CIF USD 555(當旬財政部關務署公告美元匯率1:30.79)/KGM核定系案貨物完稅價格,核屬有據,亦與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2之意旨相符,又雖本件進口日期未與該類似貨物日期相近,惟依該協定第7條註釋2,得彈性解釋類似貨物之相近日期,核定洵屬適法。
三、至原告主張B案所涉來貨係按CIF TWD 15,000/KGM核估等節:
(一)經詢查價權責單位基隆關,該另案係據類似貨物「剋安勃」107年進口統計資料推算合理行情價格為CIF TWD15,000~17,000/KGM,惟該詢價專業商談話筆錄係於110年4月9日所製作,已有107年進口統計資料自屬當然,本案所引據之詢價專業商談話筆錄則係於108年3月25日所製作,因尚未完成107年度進口資料統計,爰以類似貨物「剋安勃」106年進口紀錄,經換算濃度後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為CIF US
D 555 /KGM;按剋安勃107年度進口資料推算,CIF TWD 15,000~17,000/KGM均屬合理,故不能僅以15000元計算。
(二)原處分雖於110年8月10日作成,惟流程係先由被告負責查價,查價後將手上的資料移轉到其他單位核發處分書,核發處分書的單位不會再複核價格,且當初核定時被告尚無B案的資料,僅有C案之資料,故以該資料為本件核估資料之參考。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33-3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31頁)、B案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3頁)、110年4月9日財政部關務署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6日基普機字第1111033578號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C案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107年10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7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關稅法第6條所稱納稅義務人?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受罰主體?
二、被告就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35條所核定完稅價格數額並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是否有據?原處分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來貨完稅價格之依據,有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五)關稅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六)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七)關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八)關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九)關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十)關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十一)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 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十二)關稅法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十三)以下要點、規則核乃執行母法(關稅法第102條、第22條第3項、第27條第2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報關業設置管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5、行為時(107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6、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
二、原告是為關稅法第6條所稱納稅義務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受罰主體:
(一)原告雖主張並非系爭快遞貨物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尤以適用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的「快遞貨物」,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原告所持主提單除無從提領系爭貨物外,其上並未記載貨物包含農藥剋安勃,原告僅就主提單上有所記載之貨物系以原告之名義承攬,實際上乃為實際進口納稅義務人計算而填寫艙單,原告實非貨物持有人,自不符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即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身分,惟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云云。
(二)惟依關稅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條第1、2項、第102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3條第1項、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者,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收貨人(即通常所稱貨主或進口人);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並無法律上合法貨主存在,如有私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
(三)經查原告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業者,於107年9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併袋貨物為含剋安勃衍生物,淨重共26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又系爭貨物案涉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貨物係大陸集運商奔騰公司私運夾藏,東方公司並未報運該夾藏之物品,東方公司不知實際貨主係何人,但取得派件資料收件人係許建明、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雲林縣大埤鄉○○路000巷00號等語。有派件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該收件電話係已於106年2月20日已出境之印尼外籍人所申辦,而收件地址,並無人設籍於該處,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外籍人士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無法從收件人資料確認扣案物究係何人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對原告之負責人楊國華,以109年5月27日109年度偵字第15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貨物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10年4月27日以府農務字第1100087278號裁處書裁處沒入,本件尚無法確定實際貨主為何人。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委任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是原告作為空運承攬、報關及快遞業者,全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及通關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即納稅義務人),應為本件私運行為之處罰對象。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就系爭貨物可依關稅法第35條所核定完稅價格數額裁罰,原處分雖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來貨完稅價格之依據,尚未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來貨完稅價格之依據,已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云云。
(二)惟按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可知,海關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本件系爭貨物之貨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應按完稅價格計算。而本件系爭貨物含農藥成分剋安勃衍生物,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 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之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亦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以業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且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價格(進口日期:106年4月7日),就來貨「剋安勃衍生物」按單價CIF USD 555/KGM(當旬財政部關務署公告美元匯率1:30.79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444,300元(USD555×匯率30.79=TWD17,
088.45×26KG=TWD444,299.7元),原非無據,亦與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2之意旨相符,原處分自未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四、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裁罰逾新臺幣780,000元部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違法:
(一)原處分作成前,經被告查核原告所執B案貨物為剋安勃類似物,完稅價格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就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進口日期:107 年10月31日),洽詢價專業商查得之合理價格,按單價CIFTWD15,000/ KGM核估(見本院卷第43頁)。而剋安勃類似物與本案剋安勃衍生物為相同貨物,且該案查價所援引之類似貨物進口日期與本案進口日期(107年9月21日)相近,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本案原核估價格應改按CIF TWD15,000/KGM核估,但原處分仍按CIF TWD17,088.45/KGM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444,300元(US D555×匯率30.79=TWD17,088.45×26KG=TWD444,
299.7元),即有違誤。
(二)被告雖主張經詢查價權責單位基隆關,該另案係據類似貨物「剋安勃」107年進口統計資料推算合理行情價格為CIFTWD15,000~17,000/KGM,惟該詢價專業商談話筆錄係於110年4月9日所製作,已有107年進口統計資料自屬當然,本案所引據之詢價專業商談話筆錄則係於108年3月25日所製作,因尚未完成107年度進口資料統計,爰以類似貨物「剋安勃」106年進口紀錄,經換算濃度後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為CIF USD 555 /KGM;按剋安勃107年度進口資料推算,CIF TWD 15,000~17,000/KGM均屬合理,故不能僅以15,000元計算云云。
(三)惟本案依「剋安勃」106年進口紀錄,經換算濃度後查得之市價CIF USD555/KGM即TWD17,088.45/KGM已超過CIF TWD15,000~17,000/KGM最高價之範圍,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併袋貨物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之貨物,含剋安勃衍生物、百克敏之農藥,淨重共131KG)案件中,被告亦自承應改按CIFTWD15, 000/KGM核估含剋安勃衍生物之市價,本案進口日期為107年9月21日,與前揭二案之進口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月26日)更為接近,自應改按CIF TWD15,000/KGM核估含剋安勃衍生物之市價。至原處分作成時,被告是否尚不知前揭二案之含剋安勃衍生物之市價(CIFTWD15, 000/KGM),乃被告自己未盡調查能事之問題,被告既「已可得知悉」,即不能將自已為裁罰處分前「未再複核價格」之風險,交由原告承擔,被告主張,尚不足採。是以,本案剋安勃衍生物26KGM之完稅價格應為390,000元(
CIF TWD15,000/KGM×26KG)。
五、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二)查原告係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竟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亦未就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原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已影響稅政資料及貨物通關篩選機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參考表(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處貨價1倍之罰鍰;復以原告係於前次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1倍等,裁處貨價390,000元2倍之罰鍰780,000元,並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則上本案不能替代行政機關執行裁處權之行使,但本案僅係依循被告之裁量規範執行數額之確定,並未逾越權限,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剋安勃衍生物26KGM之完稅價格應為390,000元,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處貨價2倍罰鍰888,600元,逾780,000元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及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裁罰在780,000元範圍內,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