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8號
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佘春隆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代 表 人 蘇瑞文(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仁男
陳孟秀上列當事人間聘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應業務需要,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規定以契約定期1年1聘之人員,最近1次聘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聘約)。因原告109年年終考核經評列乙等,致107年至109年年終考核連續3年考列乙等,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所屬各工程處聘用人員敘薪及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及第14點規定,以109年12月28日北市機人字第1096010962號考核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核考列乙等及不予續聘(下稱前考核通知書)。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0年2月2日北市機人字第1106000058號函復維持上開考核結果(下稱申訴函復),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保訓會審查被告再申訴答復書及相關佐證資料,因被告於辦理聘用人員109年年終考核時,誤用系統產製考核項目配分比例之考核表(非自行訂定版本),致考核程序有瑕疵,被告爰以110年4月30日北市機人字第1106002807號函撤銷原告前考核通知書及申訴函復(下稱系爭撤銷函),並以110年5月19日北市機人字第1106003177號考核通知書,重行評定原告109年年終考核等次仍列乙等,並依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及第14點規定不予續聘(下稱系爭考核通知書),保訓會以110年5月18日110公申決字第000030號再申訴決定書為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已侵害原告得獲續聘之權利,應
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兩造間為行政契約,於系爭聘約聘期屆滿後已無聘用之法律關係存在,顯然混淆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要件。
⒉被告所為109年年終考核未將原告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共工程會)109年7月4日至109年9月5日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第EE10934期「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84小時(下稱系爭訓練)成績及格之有利事項列入考核,倘列入考核,原告不致於考列乙等而不續聘,且前考核通知書於109年12月28日即作成,足見被告於原告未滿任職期間即予以考核不續聘,顯未依系爭考核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於「年度終了」時辦理109年年終考核,自屬無效。
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聘僱人員考核要點」(下稱人事行政總處考核要點)第7點並未規定連續3年考列乙等不予續聘,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第2款但書及第14點規定,牴觸上開既存之上位規範,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復未經考績委員會審核及決議,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⒊縱使兩造聘用關係已不存在,但被告既業於110年4月30日以
系爭撤銷函撤銷前考核通知書,其不續聘之決定即溯及失效,兩造之聘用關係至少應至110年5月19日系爭考核通知書作成時始終止,而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聲明(本院卷第181頁):
⒈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聘用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96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被告應業務需要,前依聘用條例規定以契約定期1年1
聘之人員,兩造間系爭聘約為行政契約,聘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間聘用關係即終止,無須另為解聘。
⒉原告於109年12月取得系爭訓練結業證書前,系爭訓練之合格
成績即已作成,並列入原告之109年年終考核表,且經原告於109年年終考核表確認後用印在案,足見被告辦理109年年終考核時,已將此有利原告之事項列入考核。又為符合考核目的及避免實務作業爭議,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1月7日總處培字第1030052116號函(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1月7日函)意旨,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理聘用人員之109年年終考核完竣,並無違誤。另人事行政總處考核要點係人事行政總處所訂對內部生效之行政規則,非屬系爭考核要點之上位規範,亦僅適用於人事行政總處之聘用人員。另被告辦理聘用人員109年年終考核均依規定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考核過程嚴謹,且符合法制,前考核通知書係因法定程序上之瑕疵而撤銷,被告業另以原告109年任職期間之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考量,重新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仍評定原告109年年終考核等次列乙等,是被告依系爭考核要點規定不予續聘,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⒊兩造聘用期間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業於系爭聘約中明定,系
爭考核通知書之性質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系爭聘約聘用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聘用關係即終止,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即非被告員工,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撤銷函撤銷前考核通知書,不續聘處分溯及失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系爭期間之工資等語,並不可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聘約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性質為何?㈡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是否違法?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8年11月8日北市捷人字第10830241412號函及其附件、系爭聘約(外放相關資料卷一第1-1至1-5頁)、前考核通知書及簽收名冊、原告之107、108年年終考核通知、申訴函復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保訓會110年4月8日公地保字第1101180137號函(同卷第2-1至2-4、2-7至2-9、2-16頁)、系爭撤銷函(同卷第3-1頁)、系爭考核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簽收名冊(同卷第4-1至4-3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原證6)可查,堪信屬實。
㈡系爭聘約為行政契約,系爭考核通知書屬觀念通知:
⒈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
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第4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約聘期間。
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第5條規定:「聘用人員之約聘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續聘:一、原定約聘期間少於預定完成期限者。二、因業務計畫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者。」第6條前段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可知,聘用人員依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係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乃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臨時人員。聘用無須資格,無官等職等、無法定之官稱或職稱,亦不敘俸。因其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聘用條例第6條,特別明定其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並無公務人員身分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意旨參照)。
⒉系爭聘約第1條規定:「聘僱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3條規定:「工作內容:負責捷運各線機電系統電聯車、號誌、供電、通訊、自動收費、電梯、電扶梯、機廠設備等工程監造,及工務推展、協調、檢驗及資訊處理等事項。」第4條規定:「聘用報酬:由甲方(即被告)每月支給360薪點(折合新臺幣48,060元),並自到職之日起支薪。」第5條第2款規定:「受聘人員應負之責任:……㈡乙方(即原告)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等規定。」第10條前段規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有關規定辦理。」(外放相關資料卷一第1-4至1-5頁)。
⒊系爭考核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所屬各
工程處(以下簡稱本局及各工程處)為辦理聘用人員敘薪及考核事宜,使聘用人員均能克盡其能,以獎優汰劣,並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聘用人員考核分為平時、年終及另予,辦理方式如下:㈠平時考核:於每年4月、8月辦理,由各單位主管就所屬聘用人員平時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定期考核,並將其優劣事蹟詳予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表……,至少每半年密陳機關首長核閱1次,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㈡年終考核:於年度終了時辦理,凡服務至年度終了滿1年者,辦理年終考核。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評核。其中工作占考核總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核總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核總分數百分之10。……。」第4點第2款規定:「年終考核結果以100分為滿分,其等次如下:……㈡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5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核之獎懲如下:……㈡乙等:次年度續聘,支原薪點。但連續3年考列乙等者,不予續聘。……。(第2項)前項所稱年終考核,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薪點辦理之年終考核。……。」第11點規定:
「聘用人員在聘用期間,應接受本局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本局之一切規定,……」第12點規定:「各單位主管就年終考核表項目評擬,送本局及各工程處考績委員會初核後,由各該機關首長核定。」第14點規定:「本要點五㈡但書有關連續3年考列乙等不予續聘規定,自107年年終考核結果起算。」(外放相關資料卷一第2-5至2-6頁)⒋揆諸前引聘用辦法及系爭考核要點等規定意旨,並參據系爭
聘用契約前述規定等內容,可知被告係依聘用條例聘用原告辦理捷運各線機電系統及相關設備等工程監造,及工務推展、協調、檢驗及資訊處理等工作,被告則給付原告聘用報酬,兩造簽訂系爭聘約之目的在因應被告之機關用人需要,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是以,系爭聘約之性質,從其目的及標的觀之,當屬行政契約,原告係本於系爭聘約成為被告之聘用人員,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兩造於系爭聘約存續期間,應依系爭聘約之約定,行使及履行其權利與義務,關於規範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等事項之法令規定,均無適用餘地,被告無從本於機關地位,以單方意思對原告作成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職是之故,被告以系爭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109年年終考核核定為乙等,不予續聘之意旨,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屬觀念通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系爭考核通知書應為行政處分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並不違法:
⒈原告係自95年10月2日起經被告依聘用條例聘用為技術員,1
年1聘,最近1次聘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參與召開供電系統維修保養會議、系統科來文辦理3供電系統/機廠設備送審文件0版文件管理、進度查詢、進版更新作業、文件銷毀前作業、運送資源回收廠商處理、捷運文湖線雜散電流防制措施及改善對策細部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送審文件審查、臺中綠線(烏日文心北屯線)CJ900/CJ907標廠商KAC提送系統階層相關準則文件檔案處理、供電系統送審文件初履勘作業文件綜整(主辦)、初履勘與試營運輪值及其他臨時交辦等事項;又原告107、108年年終考核經考核均為乙等(77、76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並有系爭聘約(外放相關資料卷卷一第1-4至1-5頁)、離職證明書(本院卷原證2)、109年年終考核表(外放相關資料卷二第2-1頁)、107、108年年終考核通知書(外放相關資料卷一第2-3、2-4頁)可稽。
⒉系爭聘約之性質屬行政契約,兩造於系爭聘約存續期間,應
依系爭聘約之約定,行使及履行其權利與義務,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聘約第1條規定,原告之聘用期間係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則到期系爭聘約當然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無須被告於系爭聘約到期時另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亦無續聘之義務。至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考量其及所屬各工程處業務執行之需求,於聘用期間考核方式觀察聘用人員之工作績效,以作為是否續聘之準據,而依職權訂定系爭考核要點作為其及所屬各工程處敘薪及考核之一般性規定,並對年終考核丙等或自107年年終考核起,連續3年考列乙等者,不予續聘,以獎優汰列,並未逾越機關首長行使其固有考核權限之合理及必要範圍,亦未對受考核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涉剝奪或限制工作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考核所聘用人員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但書及第14點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等語,並不可採。
⒊依卷附原告109年4次平時考核紀錄表(外放相關資料卷二及
卷三第2-2、2-3、2-4、2-5頁)及2次員工面談紀錄表(同卷第2-6、2-7頁)內容顯示:
⑴考核期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5日之平時考核,原告於工
作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工作項目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溝通協調能力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C;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缺乏溝通能力及應變力等語。
⑵考核期間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平時考核,原告於
所有工作項目考核紀錄等級均為C;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工作尚盡責惟欠踏實,與人相處溝通能力仍須加強等語。
⑶原告於109年4月6日接受被告第1次員工面談,面談人告知原
告已連續2年考列乙等,詢問工作是否有不適應狀況,原告反應工作皆有適應,且要求增加工作以利績效,面談人告知將適時安排工作,並請原告盡心盡力做好交付之任務,就不用煩惱考績,原告表示將盡力表現等情。
⑷考核期間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平時考核,原告於工
作項目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工作項目之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溝通協調能力、語文能力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C;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工作態度已有進步,但溝通能力仍須加強等語。
⑸考核期間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平時考核,原告於工
作項目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考核紀錄等級為B;工作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溝通協調能力、語文能力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C;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載:近來工作態度有進步,會主動來要工作,臨時交辦事項亦能順利完成等語。
⑹原告於109年9月2日接受被告第2次員工面談,原告表示該季
仍依主管指示工作,只是目前工作量較工程初期少,除交辦業務外,仍希望能分攤供電系統之工作及假日監工之輪值,另有關雜散電流業務,若有相關會議,希望主管亦能指派原告參加,面談人表示,工作指派需考量適才適性,因此會依個人屬性指派工作。現階段指派原告其他工作(整理倉庫文件、政風室來文、系統科來文、雜散電流來文、將CJ900標廠商提送之standard整理至所檔),這些工作需有耐心才能勝任,亦對工務所能有所貢獻,只要能將交辦做好,做出成績,對考績才有幫助,另請按差勤規定請假及出勤等情。
⒋依卷附原告109年年終考核表(外放相關資料卷二及卷三第2-
1、4-7頁)、被告109年第8次考績(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同卷第2-8至2-33頁)、被告110年第4次考績(成)委員會及相關資料(同卷第4-1至4-6、4-13至4-27頁)、前考核通知書(外放相關資料卷一第2-1頁)、系爭考核通知書(同卷第4-1頁)可知,原告109年年終考核經過如下:⑴原告之單位主管就原告109年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
目評擬後,評語:工作不力,與同仁相處不佳等語,評分78分,送被告109年12月16日第8次考績(成)委員會初核,單位主管及考績委員均無人推薦原告提升為甲等,考績委員會評分同為78分後,機關首長評語:未能積極任事,交辦工作及業務均無法達成,不適任職務,列入汰除名單,評分為78分,因原告109年年終考核總分為78分,等次為乙等,考核結果107年至109年連續3年考列乙等,不予續聘。
⑵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案經保訓會查告被告誤用考核項目配
分比例之考核表,致考核程序有瑕疵,被告爰以系爭撤銷函撤銷前考核通知書及申訴函復,重新以原告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綜合考評為78分,提請110年5月14日110年第4次考績(成)委員會審議,經與會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後,機關首長核定原告109年年終考核總分為78分,等次為乙等,考核結果107年至109年連續3年考列乙等,不予續聘。
⑶由上可知,原告於109年平時之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不佳,且
缺乏執行職務所需之溝通能力及應變力,經被告予以2次面談,原告之工作態度雖有進步,但整體工作表現仍非佳。是被告衡酌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參與系爭訓練結訓合格等具體事蹟,及未能積極任事、工作交辦工作及業務均無法達成之平日工作態度及表現,且自107年起已連續3年年終考核乙等等情,審認其已不適任工作,而決定於109年聘約到期後不予續約,此屬被告考量業務運作之需要,擇優秀人才聘用,以發揮獎優汰劣之考核功能所作成必要及合理之決定,應予尊重。是原告主張被告不予續聘之決定,未經考績委員會審核及決議,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語,亦難採據。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為109年年終考核有未將其109年參加系
爭訓練成績及格之有利事項列入考核、未依系爭考核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之時間作成、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但書及第14點規定牴觸上位規範人事行政總處考核要點第7點之規定之違誤等語。惟:
⑴揆之原告所提出公共工程員於109年12月出具之結業證書記載
:「佘春隆……參加本會於民國109年7月4日至民國109年9月5日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第EE10934期『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84小時,成績及格准予結業……」等語(本院卷原證4),及經被告確認後用印之109年年終考核表,其中具體事蹟紀錄欄第6點明載:「參與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夜間)結訓合格」等語(外放相關資料卷二第2-1頁),顯見公共工程會於原告參加系爭訓練成績及格後,於109年12月核發結訓證明前,即已將原告參加系爭訓練成績及格一事通知被告,並經被告載入109年年終考核之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復經原告確認後用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參加系爭訓練成績及格列入其109年年終考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⑵綜觀系爭考核要點第3點第2款:「聘用人員考核分為平時、
年終及另予,辦理方式如下:……㈡年終考核:於年度終了時辦理,凡服務至年度終了滿1年者,辦理年終考核。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評核。……」及第5點第2項:「前項所稱年終考核,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薪點辦理之年終考核。……。」規定可知,系爭考核要點第3點第2款所稱之年度終了,當指該年度之12月。況且,監察院前於103年9月23日就依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權益保障等議題約詢相關機關,監察委員指出,倘實務上用人機關於次年1月始完成聘僱人員考核作業,並以該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恐造成爭議,為符合考核目的及避免實務作業爭議,案經人事行政總處以103年11月7日函轉准銓敘部103年11月3日部銓五字第1033895273號書函復略以,聘用人員雖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各機關於其約聘期間仍可以考核方式觀察其工作績效,以作為是否續聘之準據,而聘用人員聘期係以1年1聘為原則,為免影響次1年度續聘作業及致生相關困擾,並切合實務作業所需,聘用機關辦理聘用人員考核並作為續聘與否之準據者,宜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完竣。另考量聘僱人員考核作業之一致性,各機關約僱人員之考核作業,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43-145頁)。是被告依前引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及為符合考核目的及避免影響次1年度續聘作業,並切合實務作業所需,據此於109年年度終了之12月,以原告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評核,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以審酌後,於當月31日前辦理完竣其109年年終考核,並作為續聘與否之準據,並未違反系爭考核要點第3點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時間辦理其109年年終考核,且於109年12月28日即不續聘原告,係屬無效等語,亦不可採。
⑶人事行政總處考核要點第1點規定:「為落實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以下簡稱本總處)聘僱人員之管理及提升工作績效,並作為續聘僱與調增薪點之參據,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足見人事行政總處考核要點係適用於人事行政總處依聘用條例及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之考核,作為其管理聘僱人員之依據。而被告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屬工程處,與人事行政總處間並無隸屬關係,人事行政總處考核要點自非系爭考核要點之上位規範。原告既為被告之聘用人員,即應適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訂定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辦理其考核。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但書及第14點規定牴觸上位規範人事行政總處考核要點第7點之規定等語,亦難採據。⒍綜上,被告因原告自107年起年終考評連續3年考列乙等,依
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但書及第14點規定不予續聘,並未違法,是原告於系爭聘約聘用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既未獲續聘,則兩造間之聘用關係自110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聘用關係迄今仍存在,並無理由。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之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原告為被告依聘用條例予以聘用,屬1年1聘之臨時人員,兩造間依系爭聘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雙方約定僅至系爭聘約聘期屆滿之日為止,到期聘約當然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無須被告於聘約到期時另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原告聘約期限屆滿,亦無續聘之義務。而被告以原告自107年起年終考評連續3年考列乙等為由,依系爭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但書及第14點規定決定不予續聘,並不違法,均詳如前述,故縱使前考核通知書因程序瑕疵,嗣經被告以系爭撤銷函撤銷,並於110年5月19日另作成系爭考核通知書,亦不影響兩造間依系爭聘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系爭聘約聘用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屆至時終止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兩造之聘僱關係至少應至110年5月19日系爭考核通知書作成時始終止,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㈤綜上所述,兩造間自110年1月1日起已無聘用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聘用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期間之工資221,696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乏所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