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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0號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露仙(董事)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交訴字第1110000409號、第1110003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停留費超過新臺幣53,070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5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所有國籍編號B-28017(機型:MD-82)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臺北分署遂發給原告110年2月4日北執戊109年費執特專字第00032284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110年2月4日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仍將系爭航空器停留在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場站內,臺北航空站依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費率表,核算原告應繳交系爭航空器110年11月份、12月份停留費計新臺幣(下同)402,600元、416,020元,並分別以110年12月8日北站航字第1105010201號、111年1月5日北站航字第1115000124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附收款書、機場設備使用及服務各費明細表,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11月份、12月份停留費402,600元、416,020元,合計818,6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對於原告必須繳交停留費的部分不爭執,僅爭執金額的部

分。而依據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5項規定,系爭航空器機齡已超過26年,依法不得用於客運飛機,被告業已公告系爭航空器停用適航證之外,並於109年5月18日公告註銷遠東航空公司之維修廠檢定證書,故系爭航空器事實上已無法再飛航、亦無任何維修後勤單位可以修復使之飛航。再依臺北分署第2次拍賣公告就標的物現狀之記載可知,系爭航空器無論在法律上、事實上已經屬於報廢損壞狀態。又長久以來停留在臺北航空站指定之偏僻地點,而與其他商務專機並非停放於同一區域;臺北航空站確實對系爭航空器並非國際航線之商務專機、甚至損壞報廢與修理一事知之甚詳,自應按收費標準第7條依國內收費費率徵收停留費,被告逕以國際航線中之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核課,顯然適用法令錯誤。

⒉縱認系爭航空器未達損壞報廢之程度,然系爭航空器於110

年2月9日註銷本國籍登記(下稱除籍),於停留費計算上,在除籍前以國內線費率計算,遍查收費標準,並未規定除籍前適用國內航線、除籍後適用國際航線,亦未規定除籍後以自用航空器費率計算。再者,航空器辦理除籍僅代表系爭航空器不再有中華民國國籍,並不代表該航空器之航線立即從國內航線轉變為國際航線。系爭航空器除籍後根本無法從事飛航,故應屬無從判斷國內航線與國際航線,縱使系爭航空器復籍以後得用於飛航,但是系爭航空器亦非必然飛國際航線,何以得按國際航線計收停留費?臺北航空站於除籍後遽然適用國際航線計算停留費,除逾越收費標準之外,對於事實僅曾從事國內航線(且目前並未從事飛航)之航空器以國際航線計算使用費,牴觸平等原則。

⒊退步言,縱認系爭航空器之停留費得按國際航線費率計收

,然臺北航空站在原處分所附各費明細表標題記載代理(商務),嗣後又以110年4月13日北站航字第1105002823號函稱系爭航空器為自用航空器,然此2種標的雖然使用費之費率相同,絕非相同之航空器,被告顯有無法正確認識處分客體之違法。系爭航空器除籍前並非商務專機,亦非自用航空器,除籍後當然亦為「非屬自用航空器以及商務專機之航空器」,臺北航空站僅因該航空器除籍則逕行改變該航空器之性質,顯然牴觸客觀事實、並適用錯誤的收費類型。被告未適用「除商務專機及自用航空器以外之航空器」之類型計算本案航空器之使用費,顯有適用錯誤法規。

⒋原告為免遭被告另外罰繳滯納金,先前已依違法之原處分

內容分別繳納11月份停留費402,600元、12月份停留費416,020元,則被告所違法溢收之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得於提起撤銷原違法處分之訴訟時,併同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處分所溢收之場站使用費765,550元等語。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停留費超過53,070元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5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收費標準乃以航空器是否具我國籍為收費之區別,蓋國籍

航空器需負擔之權利義務與外籍航空器不同,故我國籍航空器適用較為優惠國內航線費率。費用之收取以國籍為區別,並只分本國籍以及非本國籍(外籍,含除籍)情形,蓋依國際用航空公約,航空器須具國籍,且禁止雙重國籍。航空器國籍歸屬,攸關國防安全、動員徵用及國內航線費率之優惠等。而註銷國籍(除籍)僅為轉換國籍程序進行時之短暫事實狀態,原告明知此事實,仍於拍定後旋即除籍以利系爭航空器登記外國籍,卻因原告自己原因一再拖延,然後於訴訟中將此短期變態事實特別列一類別作為費率減免之主張,明顯無理由。原告在被告逐月向其收取除籍後依自用航空器費率計算之費用情況下,仍占用長達2年餘,迄今亦無將系爭航空器登記國籍,也無申請移動系爭航空器之跡象,若認每月僅需繳納2萬餘元,持續占用情況恐會更加惡化,不符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自難謂公平合理。

⒉被告收取系爭費用為民航法第37條場站費用之一部分。場

站費用乃挹注於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收入之一,而該作業基金之用途係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又為籌辦桃園機場園區擴建計畫等有利航空事業之新興重大建設,面臨近2,500億元之擴建資金需求,致使債務本息負擔沉重,作業基金可能將出現入不敷出之情況,若本得收取費用短少,不僅可能無法分配予地方政府(作為各項公益及行政支出),更可能需舉債。再者,民航作業基金所維持者,不僅桃園機場,而係臺灣及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共16座供民航使用之機場,更涉及噪音補償、離島地區居民空運票價、航線營運虧損補貼、緊急醫療運輸等經費來源,故確保財務健全,至為重要。若減少本應收取之費用,實難謂無影響。⒊原告於參與拍賣前,由法院公告等相關資料,早已知悉系

爭航空器狀況,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相關責任。被告在未受原告通知或申報其損壞狀況或申請報廢等,不能也無從逕認定系爭航空器是否係損壞報廢航空器,無從適用收費標準第7條所定費率,被告亦無收取該滯留費。被告依法及往例收費,並無違誤,亦兼顧民航事業之發展及公共利益。

⒋若依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除籍後處於暫時無國籍狀態,此屬例外之變態事實,蓋航空器必須具國籍乃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明定。因此,縱退步言,此短暫例外狀況也應參酌「物」的概念,以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方屬合理,蓋一台航空器占用近99台小型車臺北市土地面積,收費卻遠低於一台小客車之收費,當不合理。被告依法收系爭費用(11月:402,600元、12月:416,020元),若依照占用土地面積計算,參酌相關停車位收費標準,沒有收費過高不公平情事。如參酌以系爭航空器(物)放置松山機場之土地上概念,而依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建築物土地及其他設備使用收費規定(臺北航空站依當地時價及其位置擬定,土地部分之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66元),以土地租金計算費用1個月費用約245,193元。

⒌另原告於他案所述,係由其所稱之土耳其公司將被告依法

計算之費用金額轉匯原告,原告再轉匯被告。既原告並無以自己財產支出,被告對原告無不當得利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分署110年2月4日權利移轉證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52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就其須繳交本件停留費的部分不爭執,僅爭執金額的部分,業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11月份、12月份停留費402,600元、416,020元,合計818,620元,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依上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第3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場站使用費,指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滯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擴音設備服務費、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民用航空運輸業因業務需要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以下簡稱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輸油設備使用費、安全服務費、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使用費及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所稱助航設備服務費,指過境航路服務費、航空通信費及飛航服務費。」第4條規定:「(第1項)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規定收取:一、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

二、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三、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費費率收費。(第2項)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至起飛為一架次。」第6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在場、站內露天或機坪停留者,應計收露天停留費或機棚停留費;其在露天停留未超過2小時者免收。」第7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取滯留費:一、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1日者以1日計。但以6個月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二、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1日者以1日計。但以3個月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第12條規定:

「(第1項)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第2項)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依此可知,場站使用之收費標準,係依據使用者使用之原因、目的、方式、時段等差異,管理者的維護、管理、其他相關成本之不同,以及市場因素等,而定有不同收取的費用及費率。又費率表(即收費標準第15條附表)關於場站使用費中,停留費之規定略為:「(計收單位)每千公斤;國際航線:商務專機、自用航空器,超過3小時至24小時以內,第一群(各機場費率),220元。

國內航線: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20,000公斤以內者,23元,20,001公斤以上者,10元。……。備註:一、本目指露天停留費。二、以到達時為準24小時為1日。三、第2日起,按日依最高費率計收。」及「備註2:第一群機場為臺北國際航空站,……。」

(二)本件應依收費標準第4條、第15條及費率表之規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計收系爭航空器110年11月份、12月份之停留費,說明如下:

⒈依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可知,「停留費」、「滯留費」乃係

分屬「場站使用費」之不同使用項目。又依收費標準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民用航空器在場、站內露天停留者,應計收「露天停留費」,在機坪停留則應計收「機棚停留費」,而民用航空器僅限基於「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此等特定原因而在場、站內「停留」,且須符合收費標準第7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經被告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停留之要件者,始得於特定期間內,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如逾特定期間,仍繼續因該等特定原因而在埸、站內停留,即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而不再是以「滯留費」計收。惟本件系爭航空器並非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臺北航空站內停留,且系爭航空器於110年3月及111年9月間經測試結果尚屬正常(本院卷第381、383頁)。原告所指系爭航空器機齡已超過26年、被告業已公告系爭航空器停用適航證及公告註銷遠東航空公司之維修廠檢定證書等情,核與上開收費標準第7條之收費規定不符,原告主張應適用收費標準第7條規定徵收滯留費或停留費一節,尚有誤會。

⒉惟依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降落費、夜航費及停留費之

收費,均有以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或「飛航國內航線」作為「收費費率」之區別標準。復參照費率表規定「站場使用費」之「降落費」項目的計收方式,明文區分為「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而有不同的費率,該項目備註欄載明「一、以入境飛航性質作為計收依據。二、國際航線之降落費收費為基本費率加上累進重量費率,而國內航線則維持既有累進重量費率之收費方式。………。」基上,「停留費」既與「降落費」同樣有區分「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之不同計收費率,則依收費標準第4條及費率表相關收費項目解釋,「停留費」之收費理應同樣以入境(降落)飛航性質作為區分不同的費率計收之依據。而收費標準既係交通部依民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則被告對於使用航空場、站及相關設施者徵收使用費,自應依據收費標準及費率表之相關規定予以計收。

⒊查系爭航空器原本為我國國籍,為遠東航空公司所有,嗣

原告經由拍賣取得後,申請由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之除籍一節,有被告110年2月17日空運計字第1105003568號函(附件B-28017英文除籍函影本)及我國國籍航空器異動情況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第5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最後一次飛行任務是從澎湖飛抵臺北航空站,為國內航線,而於110年2月9日除籍以前,被告均係以國內航線費率向原告及前手遠東航空公司進行收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均堪認屬實。雖被告主張系爭航空器於110年2月9日除籍後,即非本國籍航空器,而費用之收取以國籍為區別,並只分本國籍以及非本國籍(外籍,含除籍)云云。然依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須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之情形者,僅有「(第1款)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及「(第3款)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遍觀收費標準及費率表之規定,並未有何以航空器具有「外國籍」或「非本國籍」或「除籍」,作為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計收停留費之要件,更無明定航空器一旦除去本國國籍後之無國籍狀態,只能適用外國籍自用航空器費率來收費。被告主張費用之收取只分本國籍以及非本國籍(外籍,含除籍),並依據費率表「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向原告收取系爭航空器之停留費,即於法無據。而系爭航空器於除籍後,仍一直停留在臺北航空站,此期間既未曾自我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亦未曾自外國一地進入我國境內,則系爭航空器並不符合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之情形。參諸系爭航空器最後一次降落時之入境飛航性質及停留在臺北航空站的狀態,並未因原告取得系爭航空器所有權後而有所改變,且系爭航空器在原告拍賣取得之前,即無適航證書,亦有被告110年1月31日第11001號民用航空器適航公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以,被告仍應按此前對系爭航空器所收取即依費率表「國內航線」所定之費率,向原告收取系爭航空器110年11月份、12月份共61天之停留費合計53,070元【計算式:11月份(20千公斤x23元+41千公斤x10元)x30天=26,100元;12月份(20千公斤x23元+41千公斤x10元)x31天=26,970元,合計53,070元】,始堪認符合收費標準第4條及第15條之費率表規定。又本件既應依收費標準第4條、第15條及費率表之規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計收系爭航空器110年11月份、12月份之停留費,已如前述,則被告另主張以系爭航空器占用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計算一節,自屬無據。至於被告主張若認系爭航空器因此每月僅需繳納2萬餘元,不符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云云,亦應另循修改相關收費規定處理,被告此等主張均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依據費率表「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命原告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11月份、12月份停留費合計818,620元,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逾53,070元部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繳納系爭航空器110年11月份、12月份停留費各26,100元、26,970元,合計為53,070元,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停留費各402,600元、416,020元,合計818,620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停留費合計超過53,070元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告業已如數繳納本件停留費818,620元(本院卷第31、35頁),是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處分所溢收之停留費765,550元,亦屬有據。至於原告繳納停留費的款項來源如何,並不影響其為本件之請求,被告主張係由土耳其公司將費用金額轉匯原告,原告再轉匯被告,原告並無以自己財產支出,被告對原告無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