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雖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卻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者,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府法訴字第1110105207號及第1110110622號訴願決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伊新臺幣15萬元等語。是原告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其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