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分別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申請交通事故資料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1年5月24日府行訴字第1110094707及第1110086051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起訴狀記載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41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