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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6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世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銓敘部間考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改制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因有不服,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而認其兼有提起上訴之意(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送分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針對本院改制前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7第671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7第673-68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