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鄭重亮
林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如因私權爭執,屬不動產涉訟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復按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7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第2項)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同法第42條至第45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適用國有財產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爭執,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無論租約是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續約、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法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用財產事宜,除涉公益目的者外,因亦係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本質上屬私權關係,其理至明。
三、緣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向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申請承租花蓮縣○○鎮○○○段755、75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經該處以110年12月2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03119520號及第11003119530號函覆略以:原告雖以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使用,並以現耕作人身分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惟依110年1月27日及同年10月29日會同勘查及複勘結果,系爭國有土地現況為雜草土石地,未有作畜牧使用情形,確已涉及使用中斷之情事,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註銷申租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以111年3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010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向被告申租系爭國有土地核屬私權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將系爭國有土地作為畜牧使用,因未合法申租,原告鄭重亮於109年遭移送刑事竊佔罪嫌偵辦,始知應依法完成申租,爰向被告提出申租申請書,被告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之資格審查及是否核定出租,乃基於職權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特定事件所為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註銷系爭申租案,應屬公法上爭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申租案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云云,應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鄭重亮於109年9月16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許原告鄭重亮申租花蓮縣○○鎮○○○段756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林美華於109年9月16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許原告林美華申租花蓮縣○○鎮○○○段755、756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處分。
四、惟查,本件原告訴請申租系爭國有土地,被告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原告向被告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既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與人民公法上權利之實現無關,無涉公益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是被告註銷原告之申租案,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至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之內容係指國家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制定國民住宅條例,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題,具體之方法係由政府主管機關取得土地、籌措資金並興建住宅,以收入較低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行建築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所為准駁決定因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此與本件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無涉任何公益之目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兩者迥不相同,原告起訴意旨片面擷取部分司法院解釋意旨,卻未詳予論究其所涉及法規範內容及個案事實均與本案迥異,致誤認系爭申租案屬公法上爭議,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由民事法院解決其爭議,始為適法。
五、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系爭國有土地則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為調查證據之便利計,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