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方俊喬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楊靜瑟訴訟代理人 劉誠中
丁敬群蔡文玲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決字第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處第○組少校○○○○○○○,因民國110年10月4日,無正當理由,私自透過移民署不當蒐集及利用他人入、出國資訊,已侵害他人權益,並損害軍譽,情節重大,經被告調查認定屬實後,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評議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以其行為不檢,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以110年11月15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18978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本件法規適用及說明: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43號、第298號及第338號等分別釋示在案。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闡釋甚明。準此,軍人受有足以改變軍人身分或對於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者,原則上不因其具有軍人身分,而使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有限制;然考量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其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尚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是若係攸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而未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無重大影響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尚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98號、106年度裁字第2036號、104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意旨,亦同此意旨)。
㈡、次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定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依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明定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記過未在列舉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範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爰增列第2款及第3款軍官降階及降級之懲罰,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以及「有懲罰即應有救濟管道,現役軍人受撤職懲罰如有不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管訓等其他懲罰,如有不服,得向上級(國軍監察單位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爰修正現役軍人受懲罰之救濟方式。」可見,依據官兵軍階(上揭懲罰法第12條規定乃係規範軍官懲罰種類,同法第13條、第14條則係分就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而為規定),賦予部隊長充分、多元之懲罰手段,乃係基於部隊內部管理之需要,以穩固部隊之運作;然為兼顧官兵權益之保障,立法者參照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包括記過與記大過,懲罰法第20條第1項參照)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只有直接改變軍人身分之撤職或對於軍人權益諸如軍階、軍俸有直接重大影響之降階、降級、罰薪或對於軍人人身自由產生直接重大拘束之悔過(按悔過須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期間為1日以上15日以下,懲罰法第22條參照),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審酌軍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為收如身使臂、如臂使指之效,嚴明軍紀、貫徹軍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是軍人人身自由受拘束性與生命健康之受威脅程度,職務性質上自非一般文職公務員可比,故上開立法形成,當已衡酌各類懲罰對於軍人權益是否產生直接重大影響,而本於軍人任務之特殊性及維繫軍隊內部管理之合理考量,就軍人各類懲處之救濟程序所為不同規定。
㈢、又為落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之訴訟權保障,固釋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從而,公務人員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者,如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原則上均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釋字第430號、第455號、第781號解釋),如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上開解釋應得予參酌援用,惟考量前述軍人職務性質與文官之差異,解釋上仍應以「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為限,於此範圍內,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分別懲罰種類而異其救濟途徑之規定,尚難認與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
三、準此,本件原告於行為時為現役少校軍人,在被告處負責特種情報調查,本件所涉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行為不檢」之違紀事件,被告就原告所為1大過之系爭懲罰令,係為嚴肅軍人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係屬於軍隊內部管理措施,並未直接影響原告軍人身分之存續及服軍職權利,原告對被告上述記過懲罰如有不服,得依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級申訴,或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規定申請審議、再審議(該要點第3點、第4點、第6點規定參照),以謀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四、綜上,原告為現役軍人,其就內部管理措施之系爭懲罰令,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