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DOAN VAN THONG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楊家寧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俊綱
李旻珊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110008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傑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合公司)為接續僱用越南籍外國人之原告,前曾申經勞動部以民國109年5月21日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接續聘僱,原告據以申經被告於109年6月8日核給居留許可(線上資料列載原告居留效期係自106年5月11日至112年4月23日)而核發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有經查獲從事系爭聘僱許可以外之工作,業經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2日函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下稱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傑合公司就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1年8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訴),故認原告有居留原因消失之事由,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月1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082634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另並以111年2月1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0024146號更正誤繕部分,此下稱更正處分)廢止前開原告之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及限期命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出國。原告不服,遞經內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僅說明「受處分人於110年9月22日居留原因消失」,
未敘明所指居留原因消失之具體事實及理由,亦未將具體事實涵攝於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有內容不明確之瑕疵,尤其訴願決定所指勞動部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即為原告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得敘明之問題;又傑合公司針對系爭廢止聘僱許可不服救濟之另訴,雖經駁回傑合公司之起訴確定,事實上原告為該公司培養之人才,實無必要違法另外從事工作,系爭廢止聘僱許可應有違法,原處分自亦有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以勞動部有核給系爭聘僱許可,方核給原告居留許可
而核發外僑居留證,嗣後勞動部既以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而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原告確有居留原因消失之事實,原處分符合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規定並非要求處分之內容須鉅細靡遺記載始適法,原處分內容足使原告瞭解所具理由,並無不明確或未備理由之情事;況針對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之合法性,業經另訴確定判決所肯認,原告有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聘僱許可(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2頁)、被告之移工居留延期申請案件明細查詢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2頁,另有經部分遮隱後提供原告)、原告之外僑居留證(本院卷第95頁)、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更正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26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至2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勞動部之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既有效存續中,原告是否即有居留原因消失之事由?被告依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廢止原告居留許可及註銷外僑居留證,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限令原告於10日內出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移民法第3條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6個月。」第22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第31條第4項規定:「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㈡原告申經被告核給居留許可之居留原因,既為系爭聘僱許可
,勞動部予以廢止後,原告當知居留原因消失,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及限期命出國,均符合規定:
⒈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前申經被告核給居留許可時,係持傑合
公司經勞動部核准接續聘僱原告之系爭聘僱許可為居留原因證明資料,被告提出其前原告線上申辦居留許可之移工居留延期申請案件明細資料表及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確亦可見列載原告之工作許可日期暨文號即為系爭聘僱許可,有各該資料及系爭聘僱許可在卷可資比對(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4頁《經被告提供原告部分遮隱後之繕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2頁),原告前申經被告核給居留許可所憑原因,即為傑合公司申請之系爭聘僱許可乙事,至為明確,此節並當為原告所清楚知悉。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稱「要件事實效力」。換言之,前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特定要件事實,如成為後處分法規範基礎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後為決定之行政機關,對此先決問題,即應以有效前處分之存在及內容為準,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7號、111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核給原告居留許可,既然本於勞動部核給之系爭聘僱許可,業如前述,依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聘僱許可之有效存在,即為原告居留許可之核給原因,惟系爭聘僱許可業經勞動部嗣後於110年6月2日作成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5頁)而已失其效力,被告依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認定原告有居留原因消失之前提事實,即來自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所形成之特定要件事實,亦即系爭聘僱許可經業廢止而失效之事實;是則,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既為成立原處分所指原告居留原因消失而有廢止事由之法規範基礎構成要件之一部,在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之情形下,被告即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法院就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亦當予尊重,原告仍爭執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應不合法云云,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在本件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尤其,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雖曾經傑合公司循序提起行
政救濟,除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傑合公司之起訴在案(本院卷第77至92頁),並據原告陳明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另訴,本院卷第116頁之筆錄),基於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就另訴之當事人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在本件兩造雖均非另訴之當事人而無既判力之適用,另訴確定判決結果仍可佐證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並無顯不合法之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以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前提,自亦為有據,當無違誤。
⒋此外,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明確列載所憑居留原因消失之
具體內容,謂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內容不明確之違法云云;而查,雖然原處分有誤繕原告居留原因消失時間為110年9月22日之情事,業經被告以更正處分更正日期為「110年6月2日」及補正「居留原因消失(依據勞動部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2642號函之廢止聘僱許可處分辦理)」,有更正處分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可閱卷第26至27頁),以原告明知居留原因即為系爭聘僱許可之存在,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在原處分作成前復經作成且有效,此情復關涉原告得否在臺續行受僱為傑合公司工作之事務而言,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指居留原因消失乙事即為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所形成之構成要件事實乙節,實能清楚明瞭,原處分雖誤寫日期,惟其餘記載內容仍足使原告得以瞭解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前開誤繕或未完整列載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之文號等情,尚無礙於原告已知自身居留原因是否消失,實繫於系爭聘僱許可業經系爭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予以廢止之情事,原告仍謂原處分之前開誤繕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