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67號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姓祖(祭祀公業)代 表 人 楊萬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翁秋燕
張智妍陳佩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522520號(案號:1102010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圭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才仁,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9至560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將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
正義段579地號土地(89年5月10日重劃前為和尚洲南港子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下稱99年申請),嗣被告發現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下稱土登舊簿)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楊姓祖」,與35年間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南港子字第403號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記載「楊姓祖佛」不符,為釐正地籍資料,乃以99年11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17307號函(下稱99年11月30日函),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經該局以99年12月7日北地籍字第0991164688號函(下稱99年12月7日函)復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被告即以99年12月9日收件重登字第298880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楊姓祖」更正為「楊姓祖佛」(下稱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並以99年12月17日重登駁字第00035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99年12月17日函)駁回原告99年申請。
㈡嗣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
所)申請將其名稱更名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經蘆洲區公所以105年8月4日新北蘆民字第1052100645號函通知原告,因無證據得以證明原告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主體,且本件更名申請涉及系爭土地私權歸屬,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定為同一權利主體後再申請變更登記等,駁回原告的更名申請,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㈢原告旋於110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更正登記處分,
回復為「楊姓祖」並准許原告變更管理人為楊萬富(下稱系爭申請),被告即於110年7月1日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09950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522520號(案號:11020108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為無理由:⑴原告自36年總登記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99年被告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前,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使用、收益已有63年,期間原告使用、收益及稅捐之繳納從未有任何人有意見。而被告係管理地籍登記之機關,並非民法上所謂之第三人,本無權利否定系爭土地登記「楊姓祖」之公信力;被告為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主觀上對原告有所偏頗,明顯違背其聲稱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不違反前後權利主體登記之同一性。且土地之登記本有絕對之效力,任何人否定不動產登記之權利,在未提起訴訟予以塗銷或確認前,該登記仍有其推定力與公信力,實非被告可以否定,換言之,被告職權乃在釐清地籍登記,並無權利認定本件有無錯誤登記名義人或避免日後因錯誤登記名義人之推定致善意取得等情形,故本件有無錯誤登記之情形應由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確定之。
⑵依36年1月4日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
法(下稱公告辦法)第4條規定:「凡屬無人申報或可疑而有瑕疵或糾紛未決之土地權利,或業經為無主土地公告者,均應在申報書空白地位及土地臺帳該號地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一、審查結果二、公告經過三、確定更正等木戳並于其下端分別記明之。」故加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之木戳並非只有在土地臺帳上,尚包括申報書;而依被告稱系爭申報書係土登舊簿編造之依據,並提出36年7月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以為說明,然注意事項亦規定,經公告確定之土地應按申報書收件號次其公告確定之結果,始予以登錄在土地登記簿内,易言之,只有經過公告確定更正之土地申報書始得為土登舊簿編造之依據。然被告所憑之系爭申報書已加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木戳,證明系爭土地有「無人申報或可疑而有瑕疵或糾紛未決之土地權利」之情形,政府機關就必須逐項審理,且就「審查結果」相符必須由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項下皆應由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始完成土地權利之申報登記,但系爭申報書雖於「審查結果」下方手寫「相符」兩字,但沒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故系爭申報書並無完成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發生法律效力,且後續更無公告與確定更正,系爭申報書沒有經過審查、公告,不符合注意事項之規定,不能作為登記之原始依據。是被告竟僅憑不符法律要件之系爭申報書,未通知原告,逕自為系爭更正登記處分,自有違誤。
⑶又系爭申報書上加蓋「止」字,依字面解釋即係「停止、禁
止」之意義,被告不應無視「止」字之存在,而認定「審查結果相符」而為系爭更正登記處分。被告雖指從35年11月26日之「臺灣省地籍釐整辦法」、36年5月2日「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狀辦法」、35年4月5日「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公告辦法、注意事項等均查無當時於何時或何種情況需加蓋「止」字之規定。然臺灣省地籍釐整辦法第5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狀辦法第15條、注意事項第4、7條、臺灣省各縣市土地權利書狀繕校及發狀須知等規定,已說明土地總登記係依各法令規定為之,且有承辦人員之核章,本件系爭土地從光復後即以「楊姓袓」完成總登記並經承辦人員核章且取得所有權狀,證明原告「楊姓祖」確實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⑷系爭申報書權利憑證欄記明「証件見中路四七一號」,而中
路字第471號(更正為475號)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471號申報書)之土地係坐落「和尚洲中路三一四地號」,所有權人填載為「楊姓祖佛」,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登記「楊姓祖佛」,而係楊成枝祭祀公業所有,由此可證系爭申報書並非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編造必然依據。
⑸被告一再表示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係為釐清地籍,不影響權利
主體之變更,故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前之「楊姓祖」與更正後之「楊姓祖佛」皆為同一主體,此有被告102年8月5日以新北重地登字第1023612804號函(下稱102年8月5日函)蘆洲區公所可憑,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楊姓祖」與「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疑義,作為駁回系爭申請之理由,明顯矛盾,既然訴願決定認為「楊姓祖」與「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疑義,則其同意被告依職權為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即屬違法,原處分又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系爭申請,自屬違法。
2.另案確定判決以清賦驗訖、系爭申報書所載楊姓祖佛與原告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有疑,認蘆洲區公所不能逕為更名處分有其依據云云,然訴外人楊榮所提出之清賦驗訖及帳單皆為影本,從未提出正本,故不能由清賦驗訖影本認定同治6年(西元1867年)有所謂楊姓祖佛存在;且楊榮係對「楊成枝」祭祀公業有異議,始提出清賦驗訖影本,並非對原告有爭執;同治6年(西元1867年)之清賦驗訖迄92年(西元2003年)已間隔136年,被告於92年12月間之訪談報告之受訪對象,不可能係親聞之人,其所述皆係屬傳聞證據,本不足採信。況當時是否有此訪查?是否有誘導訪查?訪查人員所載之内容是否經過受訪人員確認而簽名?等等,皆有疑問,何況多數受訪人員非派下員,其真實性不可採認,故另案確定判決及其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亦不足作為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之理由。
3.系爭申報書所載「楊姓祖佛」之管理人「楊鵠魚」,原告97年申請核發「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所附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之楊銅墻、楊献章、楊成宗、楊德安、楊炎明、楊傳山、楊三元、楊九連、楊萬全即為楊鵠魚之後代,如果新北市政府轄區内沒有一個叫「楊姓祖佛」之存在,實可認定另案確定判決及被告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之理由係不存在,故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回復為「楊姓祖」,並准許原告變更「楊姓祖」管理人為楊萬富。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撤銷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回復「楊姓祖」,並准許原告變更「楊姓祖」管理人為楊萬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所載「……本案因登記簿記載錯誤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即為求登記簿公示内容之正確,亦避免日後因錯誤登記名義人之推定力致善意取得等事發生。」僅係解釋土地法第43條公信力一事。
2.系爭申報書於審查結果下端記明「相符」字樣,符合公告辦法之規定。另系爭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權利關係人姓名、申報人姓名均記載楊姓祖佛,備註欄載有「死亡、連名單添附、亡、楊姓佛管理人楊漢之引繼者」等字樣,又權利憑證欄記明証件見471號申報書,而471號申報書所添附之共有人連名單所載皆為楊姓祖佛,且變更沿革欄位所載為「死亡、亡、楊姓祖佛管理人楊漢之引繼者」之字樣,綜觀對照仍得確知所載姓名為楊姓祖佛,是系爭申報書並未違反法令規定,應為土地登記簿編造之有效依據。
3.系爭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姓名為「楊姓祖佛」,與土登舊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楊姓祖」不相符,係屬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錯誤,基於系爭申報書為系爭土地土登舊簿之依據,被告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後,於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下,依土地法之規定為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更正登記僅為登記機關地籍資料之釐正,無涉權利主體實質變動,無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惟原告「楊姓祖(祭祀公業)」是否為地籍資料登記名義人「楊姓祖佛」尚有疑義,是以原告所陳「……新北市政府認為『楊姓祖』與『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疑義,……其允許被告依職權更正即屬違法……」一節,容有誤解。
4.依另案確定判決之事實概要略以:「(一)……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將其名稱『楊姓祖』更名為『楊姓祖佛』……(二)……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1日、6月30日再提出更名申請……原告續於107年8月7日申請更名……」可知,原告係肯認被告依法所為之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未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有所爭執,始分別於102年7月31日、106年4月21日、106年6月30日及107年8月7日向蘆洲區公所申請將「楊姓祖」更名為「楊姓祖佛」。倘原告不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理應對之提起訴願。故原告實因向蘆洲區公所申請更名,皆遭否准並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後,始提出系爭申請主張系爭土地應更正登記為「楊姓祖」,據此,原告對自身祭祀公業姓名之主張反覆、前後矛盾,顯非合理。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系爭申請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3至120頁)、系爭申報書(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471號申報書(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系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一第71頁)、系爭土地土登舊簿(本院卷一第125頁)、清賦驗訖影本暨譯文(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系爭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508至509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280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內容(本院卷一第259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435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06頁)、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99年申請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暨所附楊姓祖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71頁)、楊姓祖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楊姓祖不動產清冊(本院卷一第274頁)、楊成枝(祭祀公業)99年11月19日收件重登字第278680、278690號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案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91至306頁)含楊成枝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95頁)、楊成枝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楊成枝不動產清冊(本院卷一第298頁)、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9年11月18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3298號函(本院卷一第299頁)、和尚洲南港子3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302頁)、被告99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12月7日號函(本院卷一第166頁)、被告99年12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73頁)、新北市蘆洲區正義里里長林志修所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3頁)、長榮路福德廟主任委員王棋所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5頁)、系爭土地99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35至59頁)、被告101年10月9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4605206號函(本院卷一第455頁)、被告102年8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楊姓祖派下員98年9月29日推舉書(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楊姓祖派下員98年9月29日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楊姓祖派下員98年9月29日切結書(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楊姓祖沿革(本院卷一第501頁)、楊姓祖99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11頁)、楊姓祖99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本院卷一第512頁)、楊姓祖祭祀牌位相片(本院卷一第513頁)、另案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是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並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沒有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姓祖佛」更正為「楊姓祖」(祭祀公業)的依據:
1.觀之另案確定判決記載:「……惟被告93年2月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1070號函記載:『依土地臺帳有承典紀事,經實地查訪鄰地及相關權利人稱楊成枝之父親楊興於同治6年(民國前44年)將楊成枝土地向楊姓祖佛借貸(立有清賦驗訖之典契證明及丈單乙紙)言明1年後還清,若未清償則將土地交由楊姓祖佛管理,事後一直未出面處理,直至目前仍由楊姓祖佛管理中』等等,有清賦驗訖可以佐證,故可推知『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應於民國前44年已經存在。而原告設立人有楊漢、楊珍、楊火、楊鵠魚及楊洋5人,其中楊漢查無戶籍資料、楊鵠魚生於民國前29年(明治16年)、楊珍生於民國前28年(明治17年)、楊洋生於民國前46年(慶應元年)、楊火生於民國前31年(明治14年),有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以證明。原告的設立人楊珍、楊火、楊鵠魚及楊洋於民國前44年時,或是尚未出生或年僅3歲孩童,無共同設立『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的可能。再者,原告代表人楊萬富於98年9月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提出的『楊姓祖沿革』記載:『一、本楊姓祖創立於清朝光緒末期年間……二、本楊姓祖,設立人楊鵠魚、楊漢、楊珍、楊洋、楊火等5人捐資購置……正義段579地號土地……』等等,顯見原告最早也是於民國前36年(光緒元年)以後始設立,而與民國前44年即已存在的『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不同,……清賦驗訖所載內容與被告於92年12月間訪談訴外人楊添全、楊茂男、楊炳賢、楊銅墻及王棋等人的陳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31號卷第131頁以下),均顯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於民國前44年貸與款項給楊成枝父親楊興的事實,而可推論『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的設立年限,並非僅憑清賦驗訖而為論斷」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準此可知,「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應於民國前44年即已存在,原告最早則是於民國前36年(光緒元年)以後始設立,即難認「楊姓祖」與「楊姓祖佛」為同一祭祀公業或相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基此,原告既依土地法第69條申請登記,但此種更正之登記,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原告與「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祭祀公業或相同的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全然無疑,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應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榮所提出之清賦驗訖及帳單皆為影本,從未提出正本,被告92年12月間之訪談報告之受訪對象皆係屬傳聞證據,本不足採信,況當時是否有此訪查?是否有誘導訪查?訪查人員所載之内容是否經過受訪人員確認而簽名?等等,皆有疑問,何況多數受訪人員非派下員,其真實性不可採認,不能以該資料推論楊姓祖佛設立的年限云云,並提出新北市蘆洲區正義里里長林志修所立證明書、長榮路福德廟主任委員王棋99年8月15日所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
3、65頁)為據。惟查,參之新北市蘆洲區正義里里長林志修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3頁)記載:「一、……另有系爭土地壹筆,亦由地主原告暨其合法派下員楊萬富等24人同意出借,而長期由本里長榮路福德廟作為寺廟基地使用無誤。二、早年該楊成枝、楊姓祖2個祭祀公業之牌位原供奉於當時的管理人楊銅牆自宅,嗣後才改供奉在福德廟右側平房內,在此設立楊姓祖先祠堂,設置有該二個祭祀公業享祀人楊姓祖、楊成枝之牌位」及長榮路福德廟主任委員王棋99年8月15日所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5頁)記載:「一、……另有系爭土地壹筆,亦由地主原告暨其合法派下員楊萬富等24人同意出借,而長期由本長榮路福德廟作為寺廟基地使用無誤。
二、本長榮路福德廟右側平房建築物,即在上列土地之上,係由地主祭祀公業楊成枝、被告暨其共同派下員楊萬富等24人,在此設立楊姓祖先祠堂,設置有該二個祭祀公業享祀人楊姓祖、楊成枝之神位」等情,均僅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尚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何時存在及「楊姓祖」與「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祭祀公業或相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毫無相涉,自難憑採。至原告以清賦驗訖為影本不可信、被告92年12月間之訪談報告為傳聞證據不可採云云,已為另案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對清賦驗訖及訪談報告採用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猶執此主張,即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系爭申報書所載「楊姓祖佛」之管理人「楊鵠魚」之繼承人為原告派下員,且新北市政府轄區倘無「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之存在,實可認定另案確定判決及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之理由係不存在云云。然查,祭祀公業存在與否,與祭祀公業是否依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要係二事,尚不能以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即推論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不存在,更不能以原告派下成員為「楊姓祖佛」管理人楊鵠魚之繼承人,而推認「楊姓祖」與「楊姓祖佛」為同一祭祀公業或相同的權利義務主體。
4.再參諸另案確定判決記載:「(一)……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將其名稱『楊姓祖』更名為『楊姓祖佛』……(二)……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1日、6月30日再提出更名申請……原告續於107年8月7日申請更名」可知,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31日、106年4月21日、106年6月30日及107年8月7日向蘆洲區公所申請將「楊姓祖」更名為「楊姓祖佛」,而依原告代表人楊萬富於98年9月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提出的「楊姓祖沿革」記載:「一、本『楊姓祖』創立於清朝光緒末期年間;係以祭祀祖先為宗旨,設立人楊鵠魚、楊漢、楊珍、楊洋、楊火等5人,係為紀念本家族祖先之一楊姓祖公……」等情(本院卷一第501頁),顯見原告最早於民國前36年(光緒元年)以後已創立立,迄98年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已長達百餘年,焉有不知自身祭祀公業名稱究為「楊姓祖」或「楊姓祖佛」之理,益徵「楊姓祖」與「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非無疑,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5.綜上,原告系爭申請因原告與「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疑問,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應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申報書雖於「審查結果」欄下方手寫「相
符」兩字,但無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且「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欄項下皆無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故系爭申報書沒有經過審查、公告,不符合注意事項及公告辦法第4條之規定,非有效之文件,況系爭申報書上加蓋「止」字,依字面解釋即係「停止、禁止」之意義,被告不應無視「止」字之存在,而認定「審查結果相符」而為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況471號申報書所有權人填載為「楊姓祖佛」,但該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登記「楊姓祖佛」,而係楊成枝祭祀公業所有,由此可證系爭申報書並非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編造必然依據等語。惟查,本件依被告99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之說明載以:「……三、查本所現行登記資料及光復初期土登舊簿所載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姓名為『楊姓祖』,管理人楊漢,而35年間系爭申報書所有權人欄填載為『楊姓祖佛』,前管理人楊漢,其權利關係人欄及申報人欄亦填載『楊姓祖佛』,現管理人楊鵠魚。又權利憑證欄載有證件見471號申報書,遂查該471號申報書,其所有權人欄所載亦為『楊姓祖佛』前管理人楊漢,其權利關係人欄及申報人欄所載為『楊姓祖佛』,現管理人楊鵠魚,所附共有人連名單所載情形亦同,是光復初期土登舊簿所載所有權人姓名顯與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填載所有權人姓名不符。四、按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係依據行政院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依前開辦法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繳驗權利憑證向各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縣市政府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報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相核對,經核對相符後即發還產權憑證並同時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依上開規定可知,申報書與產權憑證、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為當時編造土地登記簿之依據,本案經查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土地臺帳,僅有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依上開規定,申報書既為核對及編造土地登記簿依據之一,且下方木戳審查結果欄載有『相符』字樣,研判其應為有效之文件,可據以參酌。五、……系爭申報書為申請登記之有效文件,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似應以系爭申報書所載之資料登記,是本案擬依上開規定,按該35年間經審查相符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載情形,更正所有權人姓名為『楊姓祖佛』」等情,再參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12月7日號函(本院卷一第166頁)記載:「……二、系爭土地現行登記資料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載登記名義人『楊姓祖』,既經貴所查證與35年間經審查相符之系爭申報書填載所有權人『楊姓祖佛』不符,爰請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是可知,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土地權利人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權利憑證,向各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縣市政府應將申報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互相核對,經核對相符後,即發還產權憑證並同時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被告為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時,除系爭申報書外,並無留存其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核比對,從而,系爭申報書既為核對及編造土地登記簿唯一之依據,且系爭申報書下方木戳審查結果欄載有「相符」字樣,被告認系爭申報書係有效之文件,並無違誤;而系爭申報書(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上所有權人欄填載為「楊姓祖佛前管理人楊漢」,其權利關係人欄及申報人欄亦填載「楊姓祖佛現管理人楊鵠魚」,權利憑證欄記載「証件見471號申報書」,471號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其所有權人欄亦為「楊姓祖佛前管理人楊漢」,其權利關係人欄及申報人欄所載為「楊姓祖佛現管理人楊鵠魚」,所附共有人連名單所載情形亦同,既然土地舊簿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楊姓祖」,與系爭申報書填載所有權人姓名「楊姓祖佛」明顯不符,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故被告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屬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並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以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予以更正,尚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應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與「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疑問,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應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