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4號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允白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文瑄
官聖挺吳銘鎮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6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09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8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10年8月起,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訴訟中變更為白麗真,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白麗真提出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81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自新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退保,並於同年月2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受理審查後,以原告申請時年齡滿62歲,保險年資合計21年348日,固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因原告前係品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智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積欠如附件所示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另原告於新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期間,有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情形,原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110年9月8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89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3547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符合勞保條例老年年金給付
之規定等情,已經被告肯認。被告固以原告為品智公司負責人,而品智公司於93年12月15日退保,積欠91年12月至92年5月、7月至93年12月勞工保險費;92年1月至5月、7月至93年12月就業保險費;91年12月至93年9月之勞工保險滯納金及92年1月至5月、7月至93年9月就業保險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4,974元未清償,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需繳清品智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為由,而以原處分暫行拒絕原告所請老年給付。
⒉然被告上開對品智公司之債權均係93年前所生之債權,距
今均超過15年以上,且未見被告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資料,顯已逾公法上5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揆諸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49號裁定等之實務見解,被告對品智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申請之已成就條件之老年年金保險給付為暫時拒絕給付。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8月2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10年8月起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5,279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品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12月15日退保,
尚欠91年12月份至92年5月份、7月份至93年12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5月份、7月份至93年12月份就業保險費及91年12月份至93年9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5月份、7月份至93年9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21萬4,974元,迭催未繳,經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臺北分署)辦理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北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該公司於95年11月8日廢止登記,因該投保單位主體已不存在,後續被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⒉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
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已依法訴追,且有臺北分署所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可資憑稽,即已符合條文「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被告暫行拒絕給付處分,自屬於法有據。此外,所謂暫行拒絕給付,僅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地使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原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被告應依法給付保險金。⒊原告係投保單位(即品智公司)負責人,對單位欠費應負
繳納之責,與「受僱勞工」由單位扣繳保費,但因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況單位負責人係屬勞動關係中之「雇主」身分,負有社會連帶關係中照扶勞工加保、繳費等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甚至待時效消滅後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⒋又按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之保險費計算方式可知,部分保
費係來自於被保險人薪資(含投保單位負擔),部分始來自於政府之補助(稅收來源),故勞工保險本質仍非全然屬社會福利,也非國家之恩給,而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觀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等語。是以,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無異使勞保基金因而鑿用殆盡。
⒌有關原告認「未見被告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資料,
顯已罹於公法上5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乙節,查公法上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始行受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釋意旨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得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再移送分署繼續執行,然而,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撤銷、解散等再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執行分署將不予受理,並直至執行期間屆滿,因執行力消滅不得再為執行行為後,更無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
⒍勞工保險係我國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
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其中保險費乃支付保險給付的重要來源,並須藉由暫行拒絕給付等必要措施,來穩固保險財源收入,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業就立法者如何設計勞工保險制度一事明確指出:「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保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是以,為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立法者就制度設計享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闡述甚明。
⒎退萬步言,縱認本案保險費請求權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
定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設立目的在維護法律安定性,尊重現成秩序,避免個案因歷時過久造成訴訟上舉證困難,因此以時效代替證據,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本案「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係為原告所不爭,並尚有執行(債權)憑證可供佐證,則是否仍逕認保險費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而忽視上述客觀存在之事實、以及社會保險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所欲維護之公益,誠尚非無疑,併請貴院斟酌。唯有收繳制度之健全,維護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確保保險制度正常運作,始能真正落實憲法維護社會安全之本意。
⒏據此,原告既為品智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條例及函釋規
定,在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被告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依據法規及法理:
⒈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次按97年5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
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同條項97年5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
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故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時,其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效力;至於公法上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則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⒊又按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
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至4頁)、品智公司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表(原處分卷第5至6頁)、品智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7至8頁)、臺北分署執行(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9至16頁)、品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事項卡(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至46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48至5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至6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尚有前於新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但積欠未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該部分業經原告於110年8月1日繳清並經新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後由被告核銷欠費紀錄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堪認係本件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㈢經查:
⒈原告係47年12月7日出生、110年8月24日自新北市中餐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退保,本件原告110年8月2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受理審查後,以原告申請時年齡滿62歲,保險年資合計21年348日,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年金之規定,按月得擇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5,2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製作之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參本院卷第159頁)、110年8月24日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參原處分卷第1-4頁)。
⒉被告固以:原告尚積欠如附件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故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以及勞動部於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略以,有關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意旨,自得於原告未繳清如附件所示之費用,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老年年金云云。原告則以:被告對其曾任品智公司負責人所積欠如附件所示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自不得據此拒絕原告之合法申請等語。
查:
⑴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而該中斷依前開說明乃於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⑵本件原告前係品智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投保單位)
尚積欠如附件所示之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就多次催繳追償,最終於95年12月27日因執行未果而取得臺北分署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此有附件所示之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參原處分卷第7頁)、欠費移送執行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0-1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對如附件所示費用之給付請求權固已因開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時效,惟依前開說明,該時效之中斷已自執行程序終結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甚明。然查,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其於95年12月27日取得該等積欠費用之執行(債權)憑證後,有繼續以函文追償或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相關文件,僅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品智公司已於95年11月8日廢止登記,因該投保單位主體已不存在,後續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因品智公司業於95年11月8日廢止,因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後無強制執行之對象,亦查無品智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僅採取列管之方式而未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是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品智公司關於如附件所示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則本件被告對品智公司如附件所示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迄至100年12月27日止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已無權再向品智公司請求給付。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亦無從據此作為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之依據甚明,被告所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本案既已依法訴追,且有臺北分署所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可資憑稽,即已符合條文「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云云,即無足為採。
⒊被告雖另稱:原告本係投保單位(即品智公司)負責人,
為勞動關係中之「雇主」身分,負有為勞工加保、繳費等義務,若任令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不但使該等積欠之保費債務永無清償之可能,甚至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老年給付之利益,有違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況依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之保險費計算方式可知,部分保費係來自於被保險人薪資(含投保單位負擔),部分始來自於政府之補助(稅收來源),故勞工保險本質仍非全然屬社會福利,也非國家之恩給,仍具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無異使勞保基金因而鑿用殆盡。又本件被告雖得於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後再移送行政執行署繼續執行,惟品智公司既已歇業而再無財產可供執行,則行政執行署將因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不予受理,並直至執行期間屆滿,因執行力消滅不得再為執行行為後,更無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為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及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被告自有於欠費之情況下,依法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以確保勞工保險收繳制度之健全,並維護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等語。然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應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仍屬可併行不悖,被告倘有切實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或查報品智公司財產之動作,如附件所示保險費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惟被告自95年12月27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後,即未再有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業如前述,自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受領該等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原告有如附件所示費用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是其前開答辯,均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告以原告就品智公司關於如附件所示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容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10年8月起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5,279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