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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敬勳(代理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497896號(案號:1113050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旨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惟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亦非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者,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即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則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該鐵皮圍牆係屬於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且該鐵皮圍牆不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新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之規定意旨,其並非用於防止建物屋頂漏水,亦非提供予公眾使用者,故依法及依被告函,均應申請雜項執照,惟債權人丁莉莉卻未予申請,而逕自興建之,該鐵皮圍牆明顯屬於違章建築。原告既已檢具本件相關事證提供予被告,依法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公務員對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被告卻仍拒不作成行政處分,其拒絕之函文,直接造成債權人丁莉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違法行政行為處於繼續之狀態中,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甚鉅,是被告之拒絕函文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自屬行政處分,而非僅屬於觀念通知,被告之訴願決定書主張自無可採。系爭建物之鐵皮圍牆既屬於違章建築,依法即應全部拆除,且施工中或建造之違建,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係屬於優先拆除事項,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若公務員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使原始起造人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名。再者,參酌實務見解,建築法係兼具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之保護規範,是債權人丁莉莉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於原告之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甚鉅,且幾經勸阻亦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出認定系爭建物之鐵皮圍牆屬於違章建築,應依法拆除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11月23日的申請,應作成認定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前所興建鐵皮圍牆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的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惟建築法第1條明揭其立法宗旨在於「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從而建築主管機關得依法或依申請查報違建,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建築法之規定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建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則屬於「反射利益」。揆諸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之權責,但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非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建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建築法規乃係為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人民自無從據該法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在其權限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如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或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至於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違章建築對第三人縱有實際上之損害,第三人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斷水斷電或裁罰。準此,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亦難謂檢舉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5 條及第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73號、94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經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3日向被告陳情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庭院圍牆已經債權人即訴外人丁莉莉以強制執行方式拆除,丁莉莉並於拆除後,逕行於原位置興建一鐵皮圍牆,原告以該鐵皮圍牆未經事先申請雜項執照為由,請求被告作成認定系爭建物前所興建鐵皮圍牆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之行政處分等語,經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回復略以:「……臺端陳情本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新圍牆部分以鐵皮圍籬疑似涉及違章建築一案,經本大隊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80387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觀之被告回復內容,係認原告先後提出之陳情內容屬同一案由,並對原告陳情案件處理情形重申先前已經函復等事實之敘述,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故系爭電子郵件僅係被告重覆回答原告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至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未授予個人任何公法權利,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自無從據該規定為何公法上之請求,即原告雖得檢舉或申報違建,但並無主觀公權力請求主管機關必須立刻拆除違建,原告之申請既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之規定,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認定系爭建物前所興建鐵皮圍牆為違章建築,並依法作成應予拆除之行政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