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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9號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超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雅君

蔡沛希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4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白麗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索取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之電子檔,以便文書撰寫時複製貼上。案經被告以系爭答辯狀前以110年4月22日保納工一字第11010127520號函(下稱110年4月22日函)副本(紙本公文)檢送予原告在案,遂以110年10月4日第1101260361650號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回復歉難同意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答辯狀

之電子檔,被告卻以已將系爭答辯狀(紙本)以110年4月22日函)副本檢送予原告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答辯中稱系爭答辯狀電子檔儲存於機關內部公文作業系統,公文產製過程相關紀錄,包括承辦人、公文修訂、批核意見以及公文,傳遞等相關訊息,均登載於系統中,並與電子文內容無法切割分離,該電子檔爲被告作成行政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及準備作業資料,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等語。然原告已安裝跟被告相同之公文製作系統、文書編輯系統,可知該系統可選擇電子文內容輸出其他電子檔案格式供讀取、列印,其電子文內容可以切割分離公文製作管理系統產製過程相關紀錄。被告上開答辯自不成立。

㈡被告提供系爭答辯狀之電子檔予法院,今原告申請該電子檔

,基於事物之本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基於事物之本質「電子檔」相同,被告無理由不提供。又系爭答辯狀之電子檔顯與紙本內容相同,被告能電郵遞送本院,卻不能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對待原告,而再次回復原告稱是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歉難提供等語,此與誠實信用原則亦有所違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

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答辯狀電子檔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答辯狀業經被告以110年4月22日函副本檢送原告在案,

該函文及系爭答辯狀之資訊媒介物之型態係紙本,並非電子檔,而被告將上述文件辦理歸檔時,亦為紙本,非電子檔,是被告寄發之公文係以書面郵寄方式辦理,歸檔檔案亦屬紙本檔案,並未數位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提供紙本以外型態(電子檔)之權利;又被告提供紙本型態之系爭答辯狀,已足以使原告獲知被告答辯內容,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攻擊或防禦,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答辯狀之電子檔,於法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答辯狀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法院,核與本件爭執無涉。

㈡原告所申請系爭答辯狀電子檔,並非檔案法所稱之檔案(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且被告亦已依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提供紙本之系爭答辯狀予原告,則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以電腦資訊設備製作系爭答辯狀而產製之電子檔案,係

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之準備文件,僅係輔以被告製作文書作業,非檔案法所規範「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之檔案。至被告如何產製政府資訊,與最終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有權請求者,乃係經對外呈現或公開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其並無指定或要求被告應予提供其內部產製上開文件過程中,運用電腦資訊設備所製作之電子檔案之權利。從而,被告縱以電腦資訊設備製作系爭答辯狀而產製電子檔案,惟對外呈現或公開上開文件之方式均以紙本為之,則紙本即為本件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原告認尚有電子檔之型態而得申請,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管理程序,指依文書處理或機關業務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核定、發文或辦結之程序。(第2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 (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是如非依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即非檔案法所稱之檔案,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各機關自得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㈡次按政資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

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㈢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

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又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惟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對於檔案法未規定部分,自不排斥政資法之適用。又依前揭政資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政府機關於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予以核准提供時,其得依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予以提供,申請人並無指定或要求政府機關應提供現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以外之他項型態之請求權,是申請人就此所為之請求,政府機關自得予以拒絕。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

年9月28日電子郵件、被告110年4月22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提供系爭答辯狀之電子檔,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⒈由110年4月22日函及其所附系爭答辯狀之形式觀之,其資訊

媒介物之型態乃係紙本,並非電子檔,且依該函文附件欄所載「答辯狀、原處分卷影本、勞工保險爭議審定卷影本各1份」等語,亦未見被告對外呈現或公開該函文及其附件之方式,包含電子檔(原處分卷第2頁);嗣被告將上開文件辦理歸檔時,其「媒體形式」亦為紙本,而非電子檔,有被告所提出之歸檔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辯稱其寄發之公文及附件為紙本係以書面郵寄方式辦理,歸檔之檔案亦屬紙質類檔案,並未數位化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以電腦資訊設備製作系爭答辯狀而得產製電子檔案並予以儲存,其對外呈現或公開上開文件之方式既以紙本為之,已如前述,則紙本即為本件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至於被告如何產製政府資訊,與最終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有權請求者,乃係經對外呈現或公開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其並無指定或要求被告應予提供其內部產製上開文件過程中,運用電腦資訊設備所製作之電子檔案之權利,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提供紙本以外型態(電子檔)之權利,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提供系爭答辯狀之電子檔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取得系爭答辯狀之電子檔,不便於日後撰

寫書狀時引用、複製、貼上云云,惟依前所述,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係在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被告提供紙本型態之系爭答辯狀,已足以使原告獲知被告答辯內容,而於訴訟中為攻擊或防禦,便利原告之文書作業並非立法保障目的,況且依現有科技設備,原告並非得自行產製系爭答辯狀之電子檔案,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取。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將系爭答辯狀利用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傳送至本院,故系爭答辯狀必有電子檔,基於事物之本質「電子檔」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無理由不提供云云。然查,被告將系爭答辯狀利用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傳送至本院,其事物本質係訴訟文書進行傳輸之方式,非原告所稱「電子檔」,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依平等原則,無理由不提供系爭答辯狀之電子檔,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無足採。另原告請求傳喚被告秘書室或歸檔負責人,擬證明歸檔檔案屬紙本,何來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本院、出示傳送法院之決行文件、系爭答辯狀之電子檔是否不需歸檔等等,均與本件原告之申請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提供系爭答辯狀之電子檔之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