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朱正方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國軍為投保單位,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99年9月1日退保轉出後,原告未以適法身分主動辦理加保,被告乃於99年9月2日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為原告銜接加保於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嗣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請辦理原告追溯自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致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有重複投保之情形,被告遂辦理原告追溯自105年8月1日起從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轉出,並核退原告重複投保溢繳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萬2,207元。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函請被告研議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並請求被告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返還原告溢納之保險費,經被告以110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06115229號函復略以:被告已辦理原告追溯自105年8月1日起從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轉出,並核退105年8月至109年2月重複繳納之保險費3萬2,207元,原告並無逾5年重複投保溢繳保險費之情事。原告不服被告辦理情形,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國軍自99年9月2日起即未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為其加保並負擔全額保險費,原告自斯時起即有重複繳納保險費自付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10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請求被告作成返還原告102年5月24日至105年7月止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書面行政處分,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42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
1、93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本件原告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2萬8,426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