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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郭羽宸上列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為何,復未陳明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未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2號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原告固於111年7月6日、7日、14日及同年8月15日分別提出書狀及資料為相關程式及內容補正(本院卷46-78、92頁及外放隨卷附),未就補繳裁判費部分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第82-90、94-102頁)在卷可參,是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