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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涂添惇

劉金清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被告檢舉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121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被告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被告以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13鄰新關路1216巷現有巷道(下稱1216

巷道)為邱宅17人共有的未徵收巷道,自民國初年起已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為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如今邱家子孫邱尚緯在1216巷道砌女兒牆、阻礙牆,致1216巷道僅餘2米寬,阻礙鄰人通行至公路。原告所有○○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連接1216巷道,亦受系爭建物的女兒牆、阻礙牆阻礙。此外系爭建物3樓、2樓及1樓亦均有違建情形。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卻未裁處罰鍰,如何期待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行拆除?且系爭建物已無補領建築執照的可能,如何撤銷違章建築列管?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卻不排定拆除日期,令人質疑,也違反新竹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要點第1、2、5、6、7點、新竹縣舊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5條、第9條至第11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至第8條、第11條之1、第1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新竹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60條、新竹縣政府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查報及拆除計畫,以及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22條等規定。訴願決定否定原告為原處分的利害關係人,亦未糾正原處分上述違法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58條及第86條等規定。

㈢系爭建物的女兒牆、阻礙牆已阻礙消防車通行,危害公共安

全,且系爭建物正對面有新竹瓦斯轉運開關站,路邊有電線桿牽連電線通過;系爭建物3樓違章鐵皮部分,也有鐵皮掉落、易生火警及因颱風、閃電破壞而飛散等公共危險,被告應優先拆除,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㈣聲明(依原告111年12月19日行政補充理由狀㈢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列管拆除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即報即拆如原處分所示違章建築(包括系爭建物3樓

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拆除、清空阻礙1216巷道通行之物。

⒊准予宣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規定,由所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派員查勘後,函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否則被告將依規排定拆除。因系爭建物違章建築部分完成程度達100%,屬「既存違章建築」,且非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所列影響公共安全的範圍,亦非被告執行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應即時強制拆除的範疇。故被告排定列管拆除,符合法制,且違章建築排定執行拆除計畫優先次序,屬被告行政裁量權限。至原告所提通行爭議等,係屬私權紛爭,與原處分無涉。原告為檢舉人,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訴願決定亦為相同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我國的行政訴訟原則上為主觀訴訟,以保障人民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免受公權力行為之侵害為目的。因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開放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外,行政訴訟法上各訴訟類型,包括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均以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即學理上所稱「訴訟權能」)為起訴要件。原告必須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即學理上所稱「可能性理論」),始能合法提起行政訴訟。若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無涉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維護,或沒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建築法是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建築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其立法宗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的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11條規定:「(第1項)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第3項)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據此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的規定,是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的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的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的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的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而已,尚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認定並決定拆除與否的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的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人民的陳情、檢舉,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14 號、110年度抗字第36號、111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因認系爭建物圍牆占用具公用地役關係的1216巷道,阻

礙汽車通行等,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派員稽查後,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關於增建圍牆及3樓樓層部分,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屬違章建築,於是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以上有原處分、檢舉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建築物查報通知單及所附照片等可以證明。原告不服原處分,為如起訴意旨之主張。然參照前開關於建築法令的說明,原告所為之檢舉,僅具舉發行政違章的陳情功能,沒有請求被告應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或於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後,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處置的公法上請求權利,因此縱使被告怠於或拒絕按原告主張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也不可能使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又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如已涉及占用鄰地或導致鄰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而有妨害通行情事,亦屬民事法律紛爭,應另循私法救濟途徑處理,仍難認被告怠於或拒絕按原告主張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即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㈣原告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第5款及第8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新竹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下列行為應予禁止: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第60條規定:「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築法或其他有關法規處罰。」均是有關交通違規的行政處罰規範,並無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的公法上請求權,文義明確,原告據以為請求的依據,自不可採。至於內政部111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10015854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僅是因原告提起訴願,內政部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命被告重新審查及檢討原處分或檢卷答辯,並無逕命被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意思,原告的主張,顯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欠缺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