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5號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正雄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智程 律師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國清(主任)訴訟代理人 賴錦治
詹繡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111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測字第1110000689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應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竹圖土字第148400號申請浮覆複丈測量一案,作成准許浮覆複丈測量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聲明為: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作成准許浮覆複丈測量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374頁)。經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浮覆複丈日治時期新竹市苦苓腳段90-2、63-1、63-2、64-1、64-2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分別稱90-2、63-1、63-2、64-1、64-2號土地,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被告以原告所檢附之資料,難以認定其為系爭土地成河川敷地時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新測補字第00032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0年12月16日補正書)通知原告於收受後15日內補正足資回復申請之適格證明文件,後經被告認原告逾期未補正,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11年1月24日新地測字第1110000689號函(即前述之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提資料,應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無庸再為補正相關資料,被告不察,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⑴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父親為訴外人林玉馨、母親為訴外人
賴寶鶯,該2人於31年11月12日死亡,由原告及原告之妹林合子繼承該2人遺產。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因年代久遠而有損毀之情,然透過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原土地登記簿,亦即日治時期苦苓腳段63、64、90號土地(以下分別稱63、
64、9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割出的土地排序編列、面積、分割面積,與63、64、90號土地之土地台帳所記載的土名、甲數該列沿革、面積計算與相減等情,相互勾稽,應可認定63-1、63-2號土地係自63號土地分割而出,64-1、64-2號土地係自64號土地分割而出,90-2號土地係自90號土地分割而出,而63、64、90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林玉馨,則林玉馨亦應為分割而出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是原告繼承林玉馨之遺產,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今為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向被告為本件申請,確認並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全體共有人申請複丈測量系爭土地。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包含林玉馨:
系爭土地均於昭和7年5月31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處分削除,故此後之所有權人不再變動,俟日治時期更迭至民國後,淹沒狀態尚未被認定為浮覆,所有權視為消滅,而未見於土地總登記,乃至於未製作新的土地謄本。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自母地號分割而出後至處分削除前,原告之先祖林見舜、林玉馨有無因任何原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原告未繼承而不得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
①63、63-1、63-2號土地:
林見舜於63號土地的所有權記載,係自明治39年間至昭和5年8月13日過世為止。而63-1號土地係於大正15年6月29日自63號土地分割而出,雖母地號即63號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日期為昭和8年2月10日,然此日期屬「受附日期」,係登記日之意,63-1號土地之分割事實發生日,應依土地台帳所載大正15年6月29日為準,認定為河川地而處分削除之日期,應依土地台帳所載昭和7年5月31日為準,分割後應仍為林見舜所有。昭和5年8月13日林見舜過世,由林玉磬、林玉馨、林玉毊、林玉聲繼承之,此時63-1號土地之土地台帳載明權利人為共有,即指林玉磬、林玉馨、林玉毊、林玉聲,應無疑問,縱63號土地於昭和7年5月31日之後仍有所有權變動,已與63-1號土地無關。而在大正15年6月29日至昭和7年5月31日間,63號土地除繼承外,並無任何移轉情事,要難謂6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數次,遽為63-1號土地亦有相同情事之認定。而63-2號土地情形亦大致同上所述。
②64、64-1、64-2號土地:
林見舜於64號土地的所有權記載,係自明治39年間至昭和5年8月13日過世為止。雖依64號土地謄本記載,64-1、64-2號土地均於昭和8年2月10日自64號土地分割而出,然此「受附日期」意指登記日期,則64-1、64-2號土地之分割及處分事實發生日期,應依土地台帳所載日期為準,故64-1、64-2號土地所有權人認定,可參前述,而與63-1、63-2號土地相同。
③90、90-2號土地:
林見舜於90號土地的所有權記載,係自明治42年間至昭和5年8月13日過世為止。雖依90號土地謄本記載,90-2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0日自90號土地分割而出,然此「受附日期」意指登記日期,則90-2號土地之分割及處分事實發生日期,應依土地台帳所載日期為準,故90-2號土地所有權人認定,可參前述,而與63-1號土地相同。
④綜上,無論系爭土地之原分割母地號有何所有權變動,系爭
土地於昭和7年5月31日被認定為河川地而處分除之當下,其所有權人均包含原告之繼承人。被告稱因系爭土地之母地號所有權人迭有變更,無法僅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認定所有權人之一為林玉馨,並無理由。
2.被告拒絕以原告所提出土地台帳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99年12月14日廢止之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足證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亦具備認定土地所有權誰屬之作用及重要參考,不得遽認其與土地所有權狀之性質有別即予否定。原告向被告為本件申請時,係一併提出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依據。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可知土地台帳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而為之官方登記,為公文書,屬日治時期土地記載之重要文件,應有形式證據力,為查明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轉載歷程,土地台帳自有參考之必要。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忽視得以土地台帳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又訴願決定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雖認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僅有稅籍登記之效用,但其後亦有提及土地台帳可作為土地產權歸屬變動之參考。換言之,土地台帳之記載,雖非如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得對抗第三人,但仍可相當程度表彰所有權之歸屬和變動,在無其他反證否定該記載時,即應以該記載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3.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所有人欄記載共有,應有共有人連名簿之存在,被告未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為原處分實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日治時期之地籍謄本資料,除土地台帳、登記簿外,尚有共有人連名簿,為共有財產時(共業),記載共有人姓名、住所及產權異動情形之資料。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皆記載共有,即應存有共有人連名簿,其上當記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移轉歸屬,以利所有權人之認定。惟本件中,卻未見被告就該資料予以詳查,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未以該資料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實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4.原告就己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稱原告應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始得複丈測量,為無理由: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及表明權利相關資料,保存不易,往往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原告既已提出63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63-1、63-2號土地之土地台帳,64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64-1、64-2號土地之土地台帳,9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90-2號土地之土地台帳,及被繼承人林玉馨之繼承系統表等足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土地權利存在之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見解,應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程度,可認原告已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一積極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又林玉馨於昭和6年2月10日繼承取得63、64、90號土地,而63號土地於昭和15年6月29日、7年5月31日,分割出63-1、63-2號土地;64號土地於昭和15年6月29日、7年5月31日,分割出64-1、64-2地號土地;90號土地於昭和15年6月29日,分割出90-2號土地。其後,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別無記載尚有其他業主(即所有權人),參諸系爭土地位置毗鄰,衡以實務上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由於一部之變更使用,標示分割僅變更土地標示,未必改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權利歸屬,系爭土地迄今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尚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後代主張權利,尚不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其他證明資料,即謂系爭土地非林玉馨所有。
5.新竹市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未有之申請條件加諸於原告,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申請複丈測量而向被告提出申請,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被告依法即應准許複丈測量。然訴願決定稱「惟系爭土地何時成河川敷地?閉鎖登記時間為何?又分割登記後是否有權利移轉、變更登記情況?於分割母地號(本市苦苓腳段63、64、9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無相關記載,亦無從推論。」顯增加該規則未有之申請條件,未察原告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台帳證明為現所有權人。退步言,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可知系爭土地自母號土地分割而出後,即未再行移轉,僅因所有權人林見舜過世後,由林玉馨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此後系爭土地均於昭和7年5月31日處分削除,已無再為移轉可能,故系爭土地自林玉馨等4人繼承後,並無所有權移轉或變更登記之情,是訴願決定之審酌,實有違誤。
6.若原告符合資格,被告即應准本件申請,而無庸審酌其他要件。本件尚存有舊地籍圖,得明確系爭土地之位置,以利複丈測量:
⑴依舊地籍圖可知,63號土地最終劃分為4塊土地,除原本63號
土地外,新分割出的土地,按照分割地號之慣例,應依編號排序編為63-1、63-2、63-3,而舊地籍圖原63號土地範圍內所分割4塊土地中,已有3塊土地標明63、63-1、63-3,則剩餘未標明之土地,必係63-2,此非憑空杜撰,亦可見於63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見出帳,均有63-2號土地之記載,可知縱舊地籍圖上並未記載63-2號土地,然已可推知63-2號土地確實存在,且位於原告所指出之位置,原告另對64-2號土地之主張亦同。
⑵舊地籍圖之上方(北方)為頭前溪,則土地坍沒之走向,必
自河川向外延伸,分割之順序,也自上方往下排序。而63號土地、64號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分割排序,最上方各為63-1、64-1,表示其屬第一部分分割而出;而最下方仍存有63、64之編號,表示其為土地分割後所剩下之部分。依前所述之分割排序,則夾在63-1、63-3號土地與64-1、64-3號土地中間未記載之土地,即為63-2及64-2號土地。⑶63-2、64-2號土地均於昭和7年分割時即告坍沒,所有權已不
可能再為移轉,則被告持63-3、64-3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台帳,實與63-2、64-2號土地並無關係,無法為任何證明。再者,上二土地最後記載為昭和19年由日本國庫買收,此時點明顯晚於63-2、64-2號土地坍沒之時間,亦無足作為所有權人認定之參考。況63-2、64-2號土地之土地台帳,並無土地受(日本)國庫買收之記載,被告以他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混淆視聽,殊無可取。既63-2、64-2號土地於昭和7年分割時即坍沒,所有權消滅,所有權人已無法變動,故其所有權人之認定,應參酌其母地號即63、64號土地於分割當時之所有權人,即林玉磬、林玉馨、林玉毊、林玉聲,應無疑問。
(二)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申請,作成准許浮覆複丈測量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土地法第1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7條第1項、第212條第1款、第213條第3款、內政部93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26號函(下稱93年9月13日函)可知,申請回復所有權,以經證明為前提,符合「原流失之土地已回復原狀」(權利客體)及「回復原狀土地為申請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原有」(權利主體)要件,始回復所有權。
⑴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因破損嚴重,無法辨識,致土地實際閉鎖時間及產權登記情況,尚有未明。
⑵雖從63、64、90號土地等3筆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輔以土地
見出帳資料,查得系爭土地分割日期為昭和8年2月10日,惟其母地號(即63、64、90號土地,下同)有多次所有權異動登記,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至滅失登記期間,其所有權人權屬是否存有異動、該等土地滅失當時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究為何,尚有疑義。
⑶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分割時間,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
分割時間(昭和8年2月10日)有別,且所有權人亦無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究於何時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閉鎖登記,並停止其相關權屬登記,其閉鎖當時所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實難以土地台帳輔以斷定。
⑷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內政部70年04月20日台內地
字第17330號函意旨,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因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破損嚴重,無法辨識,難以推定原告為當時因河川閉鎖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請其提供足資申請之適格證明文件,洵屬有理。原告既未能於補正期間提出足資認定申請人資格相關證明文件,確係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以土地台帳作為所有權歸屬認定、被告無查台帳連名簿一情:
⑴日治時期台帳連名簿係記載台帳共業土地共有人姓名、住所
、產權取得原因(事故)及產權異動情形,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雖記有大正15年及昭和7年之分割情事,然被告僅查得分割母地號有共有人連名簿,且連續編號之下一頁,皆非系爭土地,故在系爭土地查無台帳連名簿情形下,被告難如原告所言,僅憑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共有,逕判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及產權狀態屬實,並無原告所陳未查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情事。
⑵系爭土地何時成河川敷地?閉鎖登記時間為何?分割登記後
是否有權利移轉、變更登記情況?於63、64、90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並無相關記載,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雖均有載明「…依河川法第2條…昭和7年5月31日處分削除」,惟查其所載自母地號之土地台帳分割時間分別有「(大正)15年6月29日」及「昭和7年5月31日」,與母地號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分割登記時點「昭和8年2月10日」明顯不同,倘肯認系爭土地係於「昭和7年5月31日處分削除」即成河川敷地,又如何解釋母地號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相異之處?原告就此並未佐以資料說明。又該土地台帳權利人欄僅載共有,未明確載明所有權人,甚者,林玉馨就母地號皆於昭和11年7月20日賣買其持分。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主,受理單位為法院,而土地台帳受理單位為稅賦單位,兩者受理單位不同。因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破損嚴重無法辨識,被告實難以其土地台帳逕以斷定系爭土地究於何時於日治時期登記簿閉鎖登記,故原告主張其父林玉馨為閉鎖當時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難以採認。
3.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適度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於法不合。因為必須是土地登記簿滅失登記前最後一次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才有申請資格,原告還是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才符合登記程序之進行。
4.原告為本件申請,所檢附文件缺少63-2、64-2號土地圖籍資料,依內政部108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80014715號函(108年3月14日函)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簿無圖之浮覆土地,倘地政機關無圖資或其他文件以確認指界之土地範圍即為登記簿記載坍沒之土地,應由申請人檢附相關圖籍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以釐清土地回復範圍。故原告雖主張尚有地籍圖,惟查所標示之地籍內容與被告記載內容不符,且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故無從確認該申請人所指界位置是否確為其原滅失土地範圍,原告主張純屬自行臆測,所陳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為本件申請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是否已足認其父林玉馨為系爭土地於滅失時之所有權人之一?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110年11月25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53頁)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55-84頁)、被告110年12月16日補正書(本院卷1第46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7-5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2.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⑴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⑵第20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⑶第207條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權利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⑷第2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
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⑸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三)原告為本件申請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尚不足認其父林玉馨為系爭土地於滅失時之所有權人之一:
1.查原告之父母分別為林玉馨及賴寶鶯,該2人於31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及其妹林和子為林玉馨之繼承人;又原告所主張其父林玉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因有破損嚴重,無法辨識之情,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母地號(即63、64、90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系爭土地(即90-2、63-1、63-2、64-1、64-2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55-84頁),首堪認定。
2.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固均記載「……河川法第二條……昭和七年五月三一日處分削除」,惟其上「權利者」欄就「質權者林呂氏織」或「林見舜」外,另僅記載「共有」等語(本院卷1第449、451、457、459、465頁),是關於上開「昭和七年五月三一日處分削除」與「共有」之實際權利人為何,原告並無再提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得以核對驗證。復觀以母地號中之63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就該土地分割之時點分別係記載「分割十五年六月二九日(按:應係指大正時代,下同)處分本番之一……」及「分割昭和七年五月三一日處分本番之二……」(本院卷1第445頁),顯與該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表題部參番」欄所記載「受附昭和八年貳月拾日 新竹市苦苓腳六參番……右分割…登記第參五五號移付變更登記」(本院卷1第417頁)及土地見出帳「登記番號」欄所記載「三五五」所對應土地為「六三之一」(本院卷1第437頁),與「表題部四番」欄所記載「受附昭和八年貳月拾日 新竹市苦苓腳六參番……右分割…登記第參五六號移付變更登記」(本院卷1第417頁)及土地見出帳「登記番號」欄所記載「三五六」所對應土地為「六三之二」(本院卷1第437頁),並不相同,也與前述系爭土地中63-1、63-2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昭和七年五月三一日處分削除」不同;另一母地號中之64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就該土地分割之時點分別係記載「分割十五年六月二九日處分本番之一……」及「分割昭和七年五月三一日處分本番之二……」(本院卷1第453頁),亦與該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表題部貳番」欄所記載「受附昭和八年貳月拾日 新竹市苦苓腳六四番……右分割…登記第參五七號移付變更登記」(本院卷1第423頁)及土地見出帳「登記番號」欄所記載「三五七」所對應土地為「六四之一」(本院卷1第437頁),與「表題部參番」欄所記載「受附昭和捌年貳月拾日 新竹市苦苓腳六四番……右分割…登記第參五八號移付變更登記」(本院卷1第423頁)及土地見出帳「登記番號」欄所記載「三五八」所對應土地為「六四之二」(本院卷1第437頁),並不相同,也與前述系爭土地中64-1、64-2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昭和七年五月三一日處分削除」不同;又一母地號中之90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就該土地分割之時點係記載「分割十五年六月二九日處分本番之二……」(本院卷1第461頁),也與該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表題部四番」欄所記載「受附昭和八年貳月拾日新竹市苦苓腳九0番……右分割…登記第參六一號移付變更登記」(本院卷1第429頁)及土地見出帳「登記番號」欄所記載「三六一」所對應土地為「九0之二」(本院卷1第441頁),並不相同,亦與前述系爭土地中90-2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昭和七年五月三一日處分削除」不同。綜上,顯無法依據原告所提並檢附予被告之母地號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等資料,即足認系爭土地係如該等土地台帳所載,於「昭和七年五月三一日處分削除」而成河川敷地。則系爭土地既無法認定係於「昭和七年五月三一日處分削除」而成河川敷地,且對照前開母地號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見出帳所載,系爭土地即63-1、63-2、64-1、64-2、90-2號土地亦皆有於昭和8年2月10日受理分割登記之情,且於昭和11年7月20日亦有受理有關原告之父林玉馨就己繼承分割後之63本號土地、64本號土地、90本號土地等持份買賣予他人而移轉登記之情形(本院卷1第419、425、433頁),是在無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原告所提前述資料相互勾稽下,自無從僅據原告所提並檢附予被告之前述資料,即可認定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至之後某時點滅失時之期間並無變動,及系爭土地於滅失時之所有權人之一即為林玉馨之情形。
3.又原告所提並檢附予被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母地號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等資料,尚不足認原告之父林玉馨為系爭土地於滅失時之所有權人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所檢附資料難以認定其為系爭土地成河川敷地時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發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後15日內補正足資回復申請之適格證明文件(本院卷1第46頁),自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第1項、第2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亦無從以年代久遠、人事全非、難以查考而無法再提出相關資料為由,而認可降低原告須提出此等申請人適格證明文件之舉證責任證明程度,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所認,並不足採。
4.復依前述,原告所提母地號中之63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就該土地分割之時點雖有分別記載「分割十五年六月二九日處分本番之一……」及「分割昭和七年五月三一日處分本番之二……」、64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就該土地分割之時點雖有分別記載「分割十五年六月二九日處分本番之一……」及「分割昭和七年五月三一日處分本番之二……」、90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就該土地分割之時點雖有記載「分割十五年六月二九日處分本番之二……」,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權利者」欄固有記載「共有」等情,而可得悉系爭土地原當有日治時期連名簿以記載台帳共業土地共有人姓名、住所、產權取得原因(事故)及產權異動等情形,惟被告就此已陳明其僅查有母地號連名簿,且連續編號之下一頁,皆非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1第124頁),並提出記載有連續編號之相關連名簿(本院卷1第239-249頁)以佐,是就此情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所陳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自難認其就此情有何未予調查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所認,亦不足採。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應屬合法有據:承前所述,原告為本件申請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母地號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等資料,尚不足認其父林玉馨為系爭土地於滅失時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以原告所檢附之前述資料難以認定其為系爭土地成河川敷地時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發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後15日內補正足資回復申請之適格證明文件,於法自屬有據,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亦難認就系爭土地有無連名簿部分有何未予調查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補正,後經被告認原告逾期未補正,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合法有據,並無判斷或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而新竹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理由雖未盡周延,然結論與本院上述認定並無不同,仍應認屬合法有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
1.、2.、3.、4.、5.各點所認,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均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