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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王宗德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蘇家玄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宇邦

蔡智翔輔助參加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玉枝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林書宇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代 表 人 李美伶訴訟代理人 劉鑑嫻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民國98年間羈押停役,嗣該貪污案件經最高軍事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委由訴外人王念萍為代理人,以原告遭判刑停役為退保原因,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辦理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經該公司發給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再由該代理人於100年8月間持相關資料向付款機構國軍台北財務處領取給付支票後,復於100年9月間持相關資料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臺銀城中分行)申請開立辦理優惠存款。其後,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依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1月2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10014590號令核定原告禁役除役,溯至100年3月10日生效。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於102年4月2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1246號函副知原告及其代理人,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再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於107年6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專案編號:09-04-40531)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惠存款利息為照原金額支領。之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10年3月22日函請被告查核確認原告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期間,及是否減少領受優惠存款利息金額,被告乃依行為時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及該部110年7月5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45993號令,作成110年8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88864號函(下稱處分1),以原告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應自判決確定之日(100年3月10日)起,喪失領受優惠存款利息權利;復作成110年8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94621號函(下稱處分2),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專案編號09-04-40531)暨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處分1及處分2,分別提起訴願,先後經行政院111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82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同日院臺訴字第11101645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均予駁回。原告仍均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處分1及處分2與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三、查原告前委由代理人向臺銀人壽公司辦理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經該公司發給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再向付款機構國軍台北財務處領取給付支票後,復向臺銀城中分行申請開立辦理優惠存款,其後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惟經被告查驗後以處分1認原告自100年3月10日起即已喪失辦理優惠存款利息權利,復以處分2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專案編號09-04-40531)暨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有各該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發給原告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為臺銀人壽公司、承儲金融機關則為臺銀城中分行,究原告當時申辦並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之各階段過程為何,分屬臺銀人壽公司及臺銀城中分行各自執掌之事項,自以該二公司較為明瞭。是以,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臺銀人壽公司及臺銀城中分行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臺銀人壽公司及臺銀城中分行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