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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1號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宗德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蘇家玄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宇邦

蔡智翔輔助參加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玉枝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林書宇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代 表 人 李美伶訴訟代理人 劉鑑嫻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8243號訴願決定及同日院臺訴字第1110164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國防部○○局○○○○中心○○○○組○○○○長,於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民國99年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最高軍院99上重更一1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院100台上1138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據於101年11月2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10014590號令(下稱101年11月2日令)核定原告溯至100年3月10日禁役除役,然原告於100年7月間已委由其父親向輔助參加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向輔助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臺銀城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並按月領取該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又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則於102年4月間,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91年6月7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於同年月2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1246號函(下稱102年4月29日函)通知輔助參加人臺銀人壽公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並副知原告。

(二)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110年3月22日以輔給字第1100021145號函(下稱110年3月22日函)請被告查核確認原告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期間,及是否減少領受優惠存款利息金額,被告乃依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及110年7月5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45993號令(下稱110年7月5日令),以原告犯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應自判決確定之日(100年3月10日)起,喪失領受優惠存款利息權利,所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請退輔會依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並於110年8月2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88864號函(下稱處分1)知原告。又原告之領受優惠存款權利,前經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對應修正前則稱修正前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專案編號 00-00-00000)重新審定,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惠存款利息仍照原金額支領,而既處分1核定原告自100年3月10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領受優惠存款利息權利,則被告107年6月25日函審定之處分,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構成得撤銷之原因,被告遂於110年8月3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94621號函(下稱處分2,以下與處分1合稱時則稱原處分),將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均予撤銷。原告不服處分1、2,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14日分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82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院臺訴字第11101645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以下與訴願決定1合稱時則稱訴願決定)均予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1、2,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處分1及訴願決定1之部分:⑴原告前於100年9月15日委託代理人持臺銀人壽公司100年8月1

9日台退(100)字02184號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下稱系爭給付通知書)、原告停役令、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在監證明等資料,於臺銀城中分行開立優惠定期性存款,被告於該支票背面蓋有「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係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支票作為優惠儲蓄存款項目,該支票背面所蓋內容者,依據臺銀人壽公司、蓋有國軍台北財務處收訖章及臺銀人壽公司章及支票背面記載等內容,應屬被告單方就優惠存款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確為核准原告得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下或稱原告所指授益處分)。是被告於發給原告系爭支票之前或同時,業以原告所指授益處分核定原告得據該支票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此於96年9月27日修正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此時期版本則稱96年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不同之給付項目,

是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亦應辨明:

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規定於91年服役條例第23條;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則規定於99年5月12日公布之軍人保險條例(下稱99年軍保條例),是原告受領後者係保險給付,且無99年軍保條例第18條所定不予給付之情形。又91年服役條例全文,並無優惠存款相關規定,依據95年9月26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95年服役細則)第33條、96年優惠存款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足徵96年優惠存款辦法係為鼓勵儲蓄風尚而定,且在臺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凡以優惠儲蓄存款項目辦理均適用,僅有一戶限制,別無其他排除規定。又以96年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列舉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同96年服役細則第33條退除給與中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惟此外於同條項第2款增列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顯為不同目的之優惠存款,應予區辨。是96年優惠存款辦法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與95年服役細則之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及91年服役條例之退除給與,其內涵及立法目的不同,二者不可等量齊觀。是原告係依96年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優惠存款,而經被告以原告所指授益處分核准。⑶原告所指授益處分現仍有效,具實質存續力,原處分一率為相反之認定,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指授益處分為合法,於該處分遭廢止前,被告應受該處分實質存續力之拘束,復觀91年服役條例並無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而96年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2款均允許退伍除役官兵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又同辦法第5條僅有開設一戶之限制,是原告所指授益處分確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揭諸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容為有效,故被告未先依法廢止該處分,竟率以處分1對同一事實期間作成與該處分相反之內容,即因該處分實質存續力而使處分1具得撤銷之瑕疵。

⑷退步言,縱認處分1係廢止原告所指授益處分,惟不因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廢止事由,業逾除斥期間:

觀諸91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2款、第36條第5項,及被告理由援引同條例第24條第1款所示,均列於同條例第四章退伍除役之給與,而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本章所謂退伍除役之給與,指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是同條例第34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36條第5項僅喪失退休俸、贍養金,而不包含退伍金,而同條例第24條第1款不發給退伍除役之給與,則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自包含退休俸、贍養金及退伍金,均無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是被告依96年優惠存款辦法,對原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作成原告所指授益處分,確未違反母法規定,況該處分因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廢止事由,業逾除斥期間,故被告不得廢止。

⑸被告稱未作成核定原告可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係

臺銀人壽公司自動或主動核算辦理優惠存款利息金額,並不足採:

①依99年軍保條例第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規定,

可知被告為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享有審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權限,臺銀人壽公司僅係受託辦理保險契約業務等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在無法源依據下,當無從越俎代庖認定受領保險給付之資格,此自陸令部102年4月29日函所載,即可知受領軍人保險金資格之認定,係屬被告權限無疑,又該函正本發給臺銀人壽公司,副本予原告,具有行政處分之外觀,是原告受領軍人保險給付之資格,係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甚明。②又優惠存款利息辦理資格之認定機關,依96年優惠存款辦法

第6條可知,臺灣銀行並無認定優惠存款利息受領資格之權限,申請人持背面加蓋戳記之支票,即可辦理存儲,而承保機關或國軍財務單位之所以於支票上加蓋戮記,即是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取得受領保險給付之資格,是原告所持辦理優惠存款開戶之系爭支票背面戳記,應可作為行政處分之書面依據,是被告作成原告所指授益處分,迄今未經廢止或撤銷,仍生效力無疑。

③被告稱未核定原告可辦理優惠存款利息,並未作成行政處分

,係臺銀人壽公司自動或主動核算辦理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惟此將「審定受領優惠存款利息資格」與「核定優惠 存款金額」混為一談,對受領資格之審查權限屬於被告避而不談,藉此脫免行政責任,並不足採。

④依被告給予内部單位執行業務參考之「軍職退伍人員涉犯貪

汙治罪條例之罪,應剝奪、減少或喪失其退除給與起算時間疑義說明」,其中案例3之記載,益徵被告知本件適用之91年服役條例第33條規定,並未剝奪因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

⑹被告自承處分1係確認處分,然其確認内容與處分時既存法律

狀態不符之部分,因不具形成力而不變動既有法律狀態,且因確認之内容舆現有法律狀態不符,構成實質不法,而屬得撤銷:

依處分1之主旨可知,其確認內容包含「原告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及「原告喪失領受優惠存款權利」在内,惟原告雖未享有退除給與,然以軍人保險給付領受優惠存款之權利,仍不因此一併受剝奪,是處分1確認之内涵與處分時既存之法律關係,即有矛盾,而確認處分既不具形成力,對於原告已享有之領受優惠存款權利應不生影響,且因處分1確認之内容與實際法律關係不符,屬實質違法而應予撤銷。

⑺退步言,即使認為被告未作成原告所指授益處分,然原告與

臺灣銀行間之私法契約關係,亦不因被告作成之確認處分有所變動,原告仍然享有基於優惠存款契約受領利息之債權,處分1仍基於同前述理由,因確認之法律關係與既存狀態不符,仍屬實質違法而應予撤銷:處分1所載法律依據為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然該規定係規範退除給與之發放資格,核屬被告與原告間之公法關係,與原告及臺灣銀行間私法上優惠存款契約關係無涉,被告既無法舉出所據之法律而作成處分1,逕認定原告不具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之資格,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既謂處分1為確認處分,當不具形成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優惠存款契約效力當不受影響,基於同前理由,原處分1因内容實質違法應予撤銷。

2.處分2及訴願決定2之部分:⑴被告107年6月25日函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重新計

算審定原告之優惠存款仍依原金額支領,然被告作成處分2率以處分1為理由,撤銷該函,於法有違。

⑵原告所指授益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未經廢止,現仍有

效,且處分1受該處分實質存續力拘束,故處分1係違法處分,業如前述。處分2以處分1為主要理由,應朔自處分1之違法,而同為違法處分。退步言,被告107年6月25日函係因修正後服役條例全面修正而為重新計算,自107年7月1日向後生效,縱認該函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9目將優惠存款利息納入退除給與之範疇,惟107年6月25日發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2項仍將辦理優存之項目區分為「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兩個截然不同之項目。是原告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縱依修正後退役條例規定,仍非屬退除給與之優惠存款,而係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從而,被告107年6月25日函屬合法授益處分,且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廢止事由,業逾除斥期間,被告不得廢止。惟處分2卻錯誤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依據,且未論及係基於何款事由廢止該函,則處分2於法自屬無據,應予撤銷。

⑶退步言,原告信賴合法處分之外觀,已有信賴基礎,復無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處分2將被告107年6月25日函撤銷,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個案判決本不生一般性拘束力,不因判決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擴充解釋,即當然認為解釋之内涵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況91年服役條例第23、25條已明確列舉退除給與之内涵為「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訴願決定2所引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對退除給與之内涵為擴充解釋,是否妥適,已有疑義,訴願決定2卻逕將前開判決之解釋,作為認定91年服役條例「退除給與」法律内涵之依據,進而認被告107年6月25日函係違法處分,原告不具信賴基礎,處分2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屬率斷。況前開判決之案件事實和本件迥異,訴願決定2卻不當將之比附援引,認事用法粗糙,當無足採。

(二)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退除給與包括優惠存款利息:⑴修正前服役條例未有優惠存款之名詞定義,而優惠存款係107

年6月29日已廢止優惠存款辦法,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訂定優惠儲蓄存款項目: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⑵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46條之修法理由及司法院

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優惠存款利息本屬退除給與之一,僅服役條例前無法律明確授權,於修法後為法制化及法律授權,並非於修法前將優惠存款利息排除退除給與之一部。

2.原告現役期間因違反貪污治條例等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優惠存款權利:

原告現役期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被告據以101年11月2日令核定原告溯至100年3月10日禁役除役。嗣110年度年金改革後,退輔會全面清查各類領俸人員資料,發覺原告領受優惠存款資格有疑義,函請被告查核。被告以處分1通知原告上情,應自判決確定之日(100年3月10日)起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並請退輔會依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另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所為107年6月25日函及重新計算表之重新審定優惠存款利息處分,既經被告以處分1確認原告自100年3月10日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優惠存款權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處分2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及重新計算表,並經行政院均駁回原告訴願。

3.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⑴就處分1部分,原告現役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判刑確

定且未宣告緩刑屬實,合致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發給退除給與之要件,即生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之法律效果,處分1函知原告,僅具確認性質,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既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授益處分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臺銀城中分行復函所附原告申請優惠存款相關資料,係由該銀行自行計算優惠存款金額,並無被告或陸令部核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⑵就處分2部分,陸令部於102年4月2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

1246號函(下稱102年4月29日函)辦理原告因遭判刑禁役除役,即無領取退除給與權利,並副知原告,原告對不得領取退除給與之事實已然知悉,且未提起行政救濟,則其後續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辦理優惠存款即有明顯違法之處,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明知被告107年6月25日函及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形。嗣退輔會全面清查各類領俸人員資料,發覺原告領受優惠存款資格有疑義,於110年3月22日函請被告查核後,始認被告原作成107年6月25日函及重新計算表之處分確有撤銷原因,而以處分2撤銷之,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無逾2年除斥期間。退步言,軍人退撫制度自48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另退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連同軍保給付,得於指定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是舊制退除給與(含優惠存款)屬「恩給制」範疇,係源自政府預算支應,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基此,考量給付行政之公平性,原告本不得領取退除給與(含優惠存款利息),撤銷及請求返還並無對其私益有重大之危害,亦難認有信賴利益優於公益之情形,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被告107年6月25日函及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僅領取優惠存款類型約93,893人(含原告),此部分不包含僅領取月退俸類型或同時領取月退俸及優惠存款類型,斯時因新修正法規時間生效問題及僅審查所有軍職退伍領有退除給與之人是否有逾越新修正之法定退除給與金額,並無審查是否具有領取退除給與之資格。

5.被告無核可原告可領取優惠存款:被告以101年11月2日令核定原告溯至100年3月10日禁役除役後,陸令部嗣以102年4月29日函並檢附原告停役令等資料,檢送原告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予臺銀人壽公司等單位辦理,無核定原告可辦理優惠存款。然該公司於100年8月19日以被告98年2月20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2069號停役令(下稱98年原告停役令),自動或主動核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1,482,670元。是本件無被告核定原告可領取優惠存款之公文或行政處分,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6.依本院相關判決見解,國軍各單位財務組針對優惠存款金額僅為指定付款單位,有關辦理優惠存款資格或金額,仍應原告退休核定機關辦理,國軍台北財務處僅為付款單位,非審核優惠存款資格之單位。再者,依銓敘部88台特三字第1774217號函釋,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屬退休金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應即失所附麗。是陸令部102年4月29日函已明載,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故原告喪失退除給與之權利,亦同喪失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原告不得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及應繳回利息,符合公法給付之公平正義及始能達到優存利息係維持及照護合法退伍除役人員基本生活之目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臺銀人壽公司:

1.臺銀人壽公司只有核給軍保退伍給付部分,是根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作出給付通知書給當事人,錢是整批撥款給國軍台北財務處,由他們做後續核發支票的動作。臺銀人壽公司需審查申請書,由要保機關發函說明狀況,加上給付申請書,由臺銀人壽公司審核年資、階級、核算軍人保險給付金額多少,整批款項撥給國軍台北財務處去發,原則上除非有軍人保險條例第19條不予給付的情況,否則都會核發。判刑喪失資格的話,只有審查到叛亂罪只針對86年1月1日以前的投保年資,是具有優惠存款的資格,所以核定退伍給付時,會計算從起保年資到86年1月1日期間可優惠存款的上限,至於可否存優惠存款及實際可以存多少,不是臺銀人壽公司審定範圍。

2.依原告退保時所適用95年9月18日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稱退伍給付,因故離職等原因都算,所謂因故離職,依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12點第2項,包含免職,所以停役跟免職都是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的原因。臺銀人壽公司審酌是否核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是依據退伍給付申請書記載,因該申請書有經過要保單位的核章,信賴上面的記載,加上免職跟停役都是退伍給付的原因,雖原告附的是免職令而非停役令,故臺銀人壽公司亦沒有深究。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8款「退伍給付案件之調查審定」,是指退伍給付申請案件如有該條例第19條各款情形或其他不符合請領退伍給付的條件,有需要時會進一步向要保單位確認或請要保單位調查、補件,但不包含優惠存款金額的審定,臺銀人壽公司並沒有核定優惠存款金額的權責,給付通知書上所載優惠存款金額是原告可以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的上限,非實際可優惠存款之金額,是臺銀人壽公司代為估算,代為估算部分目前找不到相關依據。依96年9月27日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2點,保險給付是由承保機關或國軍財務單位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的戳記,並在下端加蓋支票的印鑑章,到臺灣銀行辦理,是依臺銀人壽公司的系爭給付通知書及系爭支票,就會給他辦理優惠存款手續,不會因為該軍人狀況為何而有影響。被告提及陸令部102年4月29日函記載不核發給退除給與,但沒有說不能辦理軍人保險的退伍給付,退伍給與是另外的項目,跟軍人保險是不同的給付項目。

(二)臺銀城中分行:系爭給付通知書上的國軍台北財務處圓戳章是在向臺灣銀行申請辦理時已蓋妥,臺灣銀行是整個給付最後處理的機構。

臺灣銀行跟臺銀人壽公司辦理此類申請,當時是沒有互相聯繫的,臺灣銀行不知道陸令部102年4月29日函。

五、爭點:

(一)原告遭禁役除役後,其軍人保險給付是否仍適用優惠存款制度而得以領取優惠存款利息?

(二)被告作成處分1及處分2,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最高軍院99上重更一1判決(本院卷1第177-218頁)、最高院100台上1138刑事判決(本院卷1第221-227頁)、被告101年11月2日令(本院卷1第229-231頁)、陸令部102年4月29日函(本院卷1第283頁)、退輔會110年3月22日函(本院卷1第285頁)、被告110年7月5日令(本院卷1第167-173頁)、處分1(本院卷1第25-26頁)、被告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本院卷1第235-236頁)、處分2(本院卷1第27-28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1第31-39頁)及訴願決定2(本院卷2第43-5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按:現行服役條例就此規範意旨亦同)。

2.按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給付之優惠存款制度,緣起早期軍公教人員薪資微薄,退休給付隨之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由政府編列預算以優惠存款給付利息之方式提供退休人員一定之補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具體的作法是由退休人員以定額之退休給與及保險給付為本金,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存款帳戶,再由該銀行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至超出市場利率之差額利息,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其次,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闡釋。依該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為政策性的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性之調整與分配。因此,關於軍公教人員喪失享有優惠存款資格之規定與適用,主管機關應有較大形成空間。又因其對公益之影響較小,於不致形成行政機關之恣意下,就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合法性審查,應以低密度為之,亦在此情形下,對於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除法律明定禁止類推適用之情形外,應當允許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基於衡平原則,於有正當理由下,類推適用事務本質相同或類似之相關規範。

3.查95年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本院卷1第91頁)而國防部會銜財政部據此訂定之96年優惠存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並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之。

」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

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本院卷1第61頁;現行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2項規範意旨亦同,見本院卷1第117頁)。而優惠存款利息乃因軍公教人員退休而得領取,屬廣義退休給與之一(參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中大法官黃璽君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意旨更再確認優惠存款利息為退除給與之一,則軍官、士官於喪失退除給與權利之同時,亦當然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如此,始符合立法者對於軍官、士官退休規定所示之一貫意旨。又前揭優惠存款辦法固將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區分有二,然此應係區分作為本金來源之不同而為規定,而並無解為本金係來源於軍人保險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其本質仍屬廣義之退除給與之一,則軍官、士官於喪失退除給與權利之同時,依目的解釋,亦當然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本金係來源於軍人保險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否則若謂不涵蓋於此,自當無法達成上開立法目的,而顯非立法本意。

(三)原告遭禁役除役後,其軍人保險給付不得適用優惠存款制度,故不得據之領取優惠存款利息:

查原告原係國防部○○局○○○○中心○○○○組○○○○長,於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最高軍院99上重更一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嗣於100年3月10日經最高院100台上1138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據以101年11月2日令核定原告溯至100年3月10日禁役除役等節,業如前述,足認原告行為符合該時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且經被告核定禁役除役,自應於100年3月10日起喪失退除給與之權利,且亦當然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也當然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本金來源於軍人保險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⑵所認,屬其歧異法律見解,並不足採。至被告110年7月5日令所附疑義說明表項次三之釋義說明:「本案於105年2月4日判決確定,應適用91年6月7日公布施行服役條例,惟查該條例並無明定剝奪、減少或喪失退伍金及優惠存款權利之條文,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1第171頁),僅係依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所示文字而為形式敘述,並未細究「不發退除給與」文義所涵攝意涵及解釋為何,自不足執為原告並無喪失退除給與權利之依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⑸④所認,亦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處分1及處分2,應屬合法有據:

1.查依軍人保險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99年軍保條例規定亦同),被告固為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有核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資格為何之權限,然即令作為本金來源之一之軍人保險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係由此而生,惟此仍與被告有無核定含優惠存款權利在內之退除給與資格,要屬有別,此觀被告101年11月2日令所示對原告作成禁役除役令(本院卷1第229-231頁),及陸令部102年4月29日函所示(本院卷1第283頁):「三、王員(指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本案當事人因在監服刑,委託王念萍先生代為領取退費及軍保事宜』。」等語,皆可得悉被告或陸令部從無核定原告具有含優惠存款權利在內之退除給與資格,至被告是否核定原告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資格,核屬另事,即令有為,亦難認可執為被告或陸令部已有核定原告具有含優惠存款權利在內之退除給與資格。

2.再觀之原告前委由代理人向臺銀城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事宜所持系爭給付通知書(本院卷1第277頁)、原告停役令(本院卷1第275-276頁)、系爭支票(本院卷1第281、327-328頁)及在監證明(本院卷1第282頁)等件所示,可知系爭給付通知書抬頭即載明係臺銀人壽公司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並由臺銀人壽公司署名,足見該通知書之內容係臺銀人壽公司所作,並非被告所作,其上固蓋有國軍台北財務處付訖章戳,然此係臺銀人壽公司指定付款處為國軍台北財務處之故,並已由該財務處付訖,並非表示該通知書為國軍台北財務處所作,此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銀人壽公司後,經該公司回復稱:「(三)本案王君(指原告,下同)係因案停役,合於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退保原因,本公司收到王君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申請書,依據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以王君之軍人保險年資及階級計算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金額,製作退伍給付通知書,並由國軍台北財務處付款;……」等語甚明,有該公司112年1月7日壽險軍字第1111025579號函(本院卷2第91-93頁)在卷可稽。又依上開復函載稱:「……至王君實際可存優惠存款金額數,尚須合計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等諸多項目,並由國防部所屬單位依相關規定核算所得替代率審定,依95年9月18日發布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實際可存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及審定均非本公司業管,仍應由權責機關依相關規定核算。故本公司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所載之優惠存款金額,僅係試算王君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上限,並非其實際可存優惠存款之金額數。」等語,亦可知系爭給付通知書關於優惠存款金額為何之記載,僅係臺銀人壽公司自行試算所得,並非由對原告有核定退除給與資格權限與否之被告為任何核定計算,被告與臺銀人壽公司間就此亦無任何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再者,原告前委由代理人向臺銀城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事宜,亦無持被告對原告有何依法核定其有退除給與資格及核定計算優惠存款金額為何之文件,至於系爭支票背面固有國軍台北財務處所蓋印記載「本支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伍金及保險給付金額計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元整」等語(本院卷1第281、327-328頁),惟依性質屬於行政規則之86年4月20日修訂施行之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101條規定:「財勤單位收到『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辦理發放時,應依下列程序作業:㈠查驗退伍或除役令(聘雇人員為解聘雇人令),其未持交查驗者不發。㈡查驗國民身分證,如非被保險人本人者不發;但依本手冊第076條規定辦理委託代領者不在此限,惟須由被保險人出具『領取軍人保險給付委託書』(如附件十)證明。㈢查驗被保險人持有之『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軍官部份),如未持交查驗或與財勤單位持有者不符者不發。㈣各項資料經查對相符後,即於『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內蓋具被保險人印章,簽發以被保險人姓名為抬頭之國庫支票,交被保險人或代領人收領,並發還被保險人持有之『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本院卷2第292頁),可知國軍台北財務處僅係查驗相關文件形式是否相符之付款執行單位,並非有權作成核定退除給與資格及核定計算優惠存款金額之機關,而被告亦無任何有將核定退除給與資格及核定計算優惠存款金額之權限委任予國軍台北財務處之情形,是國軍台北財務處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記載之前述內容,亦無非僅屬行政事實行為,僅造成原告領取本金來源於軍人保險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的事實態樣呈現,並非權責機關所為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⑴⑶⑷⑸各情所認: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記載之前述內容為被告所為之授益處分,現仍有效,具實質存續力,處分1就該授益處分廢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廢止事由,業逾除斥期間,被告稱未作成核定原告可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係臺銀人壽公司自動或主動核算辦理優惠存款利息金額云云,均不足採。

3.原告於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已該當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且經被告101年11月2日令核定禁役除役,溯自100年3月10日起喪失退除給與之權利,當然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且當然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本金來源於軍人保險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業如前述,則被告以處分1所為原告喪失領受優惠存款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並請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等事宜,核屬確認性質,自與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作成之相關規定相合,且亦係就原告早自100年3月10日起即喪失領受優惠存款權利及優惠存款利息權利之原有法律狀態再次確認,自無任何不法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則前開有誤之行政事實行為自應因此而有除去並回復原狀之情事發生,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⑹⑺所認,核屬其歧異法律見解,亦無足採。

4.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服現役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已該當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且經被告101年11月2日令核定禁役除役,溯自100年3月10日起喪失退除給與之權利,當然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且當然喪失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受本金來源於軍人保險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而原告前委由代理人向臺銀城中分行辦理優惠存款事宜時,被告亦無作成原告有退除給與資格及核定計算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並無被告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情形,當無原告有應受信賴保護之情事。然被告卻以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原告仍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有違91年服役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顯有違誤,故被告嗣以處分1確認原告喪失領受優惠存款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並請退輔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等事宜,復以處分2將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予以撤銷,當屬合法有據。再者,原告本身即因在服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不具退除給與資格,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違法情形,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所為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既屬違法,其本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於110年8月31日將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予以撤銷,要無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被告所為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旨在重新審定原告可否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復與退輔會間因彼此權責範圍不同,未能勾稽原告是否確實具有受領優惠存款之權利;迨退輔會於110年3月22日來函,請被告查明原告是否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期間及是否減少領受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本院卷1第285頁),被告此際方知原告非屬優惠存款適用對象,而有誤領退除給與情形,自斯時起方能知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有撤銷原因,其於110年8月31日據予將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予以撤銷,未逾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期間,於法要無不合。從而,被告作成處分1及處分2,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遞予維持,亦屬合法有據,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各節所認,皆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