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6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694號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智勇

送達代收人 伍玲秋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凌正峰 律師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劉政谷(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黃仲銘

陳仲源王 璿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巫建輝,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政谷,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因民國108年8月任職被告所屬宜蘭乙型聯合保修廠○○○○○期間,對於被告所屬臺北乙型聯合保修廠○○○○黃教彥(已於110年7月5日退伍)拒絕員警酒測一事,向其誆稱可透過立法委員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45萬元處理費協助抽單,不讓軍方查知;復於109年9月間,以黃教彥拒絕酒測遭軍方查核獲悉為由,再次誆稱該立法委員索價100萬元處理費,要求黃教彥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行止,言行不檢,經被告所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法紀調查屬實後,被告據於111年1月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1月6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046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111年4月15日111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適用法令違法部分:細譯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之規定為「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則該言行不檢之解釋上應與行為粗暴併為解釋,當指客觀上有粗暴之言行,則被告未察言行不檢之解釋應與行為粗暴併合解釋,顯有未妥。再者,就何謂行為不檢,即其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認教師法所規範之言行不檢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係因可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且「實務上已經有眾多案例」可供參照,然原告經檢索「行為不檢」卻未見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案例,則被告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原處分漏未斟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及比例原則部分:原告在軍中已服役長達23年且表現良好(皆甲等考績),今僅因一時不慎、疏忽,而因同袍壓力方有本事件,況且,原告為初犯並非累犯,顯見犯行十分輕微,實可憫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被告為原告懲處時,本應斟酌原告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及同法第8條所定之各項情事,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皆需一併注意,且於從重懲處時,尚需合於比例原則及為合義務之裁量,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得採用之懲罰手段多達9種,然原處分未依原告個案情節進行裁量,竟一次為記兩次大過,實有怠為裁量之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

三、並聲明:

(一)請求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所為懲罰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乃國防部本於職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規定,將「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列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據以補充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又該款所稱「言行不檢」自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而言,而懲罰法授權之目的係藉由國防部頒定法令補充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之態樣以免遺漏,以維護軍紀,並收與時俱進之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是以,該款規定之授權範圍、內容僅針對違失為態樣之補充,且為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且「作為粗暴」、「言行不檢」本為不同違失態樣,毋須併合解釋,其性質尚屬具體用確,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懲罰之處分已詳細記載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於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是故,原告認懲罰依據及處分內容有違明確性原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原告確有協調他人對黃教彥拒絕酒測情形抽單企圖掩飾而約定交付金錢,另為使黃教彥順利退伍而要求100萬元處理費並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行為,合於「言行不檢」之要件:

(一)原告與黃教彥於93年間因業務關係認識,且為學長學弟關係,黃教彥向原告透露108年8月11日因拒絕酒測,遭警裁罰18萬元之情事,原告表示可以找人處理,並於108年8月22日在原告要求下,同意支付15萬元,於8月23日先行交付原告7萬元,並表示尾款須待領年終時支付,付款後原告僅於9月18日以簡訊告稱「沒有告知就是已經抽掉……」,黃教彥並不知悉後續處理結果,亦未依約支付剩餘8萬元款項;嗣109年8月間,因審計部清查提列國軍涉犯酒駕及拒絕酒測人員交國防部命各單位查證處置,黃教彥知悉後即聯繫原告詢問,然原告利用他人信任及急迫下製造使黃教彥惶恐之困境,進而並夥同當時就讀於國防大學之少校學員吳員向黃教彥告以「現在不好處理,需提高至100萬元始可解決」施用詐術藉機牟利,經黃教彥允諾以退伍金支付上開金額,黃教彥後續於109年8月10日接受被告監察官洽談時,坦承拒測及提供繳納罰單之證明,經被告於同年8月21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決議「大過乙次」處分,於同年9月12日時黃教彥拒絕簽具本票,至109年9月19日二人於黃教彥住處樓下見面,原告要求黃教彥簽具本票100萬元(50萬元、2張)及書立借據100萬元,約110年7月30日付款,嗣後110年1月15日不適服現役評議會時,與會委員決議黃教彥續服現役,服役至110年7月5日退伍。案因黃教彥甫退伍,原告即於110年7月9日提醒該月底為到期日並向黃教彥追討100萬元債務,致黃教彥之妻知情後,只願支付20萬元以把本票及借據取回,黃教彥並表示若原告與吳員有因為疏通所需費用亦願意支付,然未獲原告同意,復因本票扣留於原告手中,渠等擔心衍生後遺及不堪遭受騷擾,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保防組反映請求協處,並預對吳員及原告提出告訴。

(二)上情業據黃教彥於六軍團軍法官約詢時具體指稱,並提供與原告自108年8月21日至110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計60張,黃教彥帳號名稱為「黃老爺」,原告帳號名稱為「Gray」)以為佐證。案經六軍團軍法官詢問時當場提示黃教彥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仍辯稱:自108年8月21日至110年5月28日之前LINE對話紀錄並非其所傳送,亦不知道係何人所傳送,僅承認自110年5月28日至110年7月27日所傳送的截圖內容,惟查六軍團軍法官110年7月29日詢問當場勘驗原告使用手機之LINE畫面,確為黃教彥與原告相互傳送訊息所使用。另同(29)日16時17分經六軍團軍法官致電黃教彥同意後,黃教彥提供與原告自108年8月21日至110年7月29日LINE聊天紀錄,與黃教彥後續提供之雙方LINE聊天紀錄兩相印證,僅有少數部分聊天內容未予截圖,另各訊息傳送時間經比對後均一致,且前後內容、語氣具有連貫性,兩者對話自108年至110年橫跨將近3年,期間曾有55筆LINE通話紀錄(最長通話時間為15分53秒),亦有LINE帳號「Gray」曾於109年9月12日、13日傳送當時在三軍總醫院及黃教彥住處附近拍攝照片(未有人像),足茲證明係同一人所傳送,可排除有造假、他人冒用原告LINE帳號及大頭貼照片與黃教彥進行對話或黃教彥自導自演之可能性,是以原告辯稱110年5月28日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非其傳送認屬卸責之詞,而黃教彥提供與原告之LINE聊天紀錄及截圖資料應可採信,並作為認定事實之重要書證。

(三)依LINE聊天紀錄可知,案發後黃教彥與原告確有於108年8月22日約定以15萬元透由原告協助處理拒測抽單事宜,雙方約定於翌(23)日在永安市場捷運站交付金錢(有無實際交付現金7萬元難以查證)。然衡諸常情,黃教彥拒測後翌(12)日12時38分即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18萬元罰鍰(有繳納證明可憑),直至8月22日雙方始約定透由立法委員抽單企圖要掩蓋軍方及警政系統連線,已間隔10日之久(並非在開立罰單當下),在現今電腦作業講求資訊化及透明化時代,相關罰鍰紀錄早已形成,甚至罰鍰已繳入國庫,殊難想像立法委員如何能抽單也無從抽單。且迄109年8月審計部仍查核出黃教彥拒絕酒測乙情,顯然該次請立法委員抽單企圖要掩蓋軍方及警政系統連線乙事,並未成功,再觀諸黃教彥提供與原告之LINE聊天紀錄,通篇均無提及任何「立法委員」、「立委」之支字片語,是以原告究竟有無請立法委員出面介入或甚而自始並無立法委員出面處理,不免令人起疑,應屬原告臨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六軍團於110年8月3日電詢被告○○○○劉青勳少將及業務承參綜合科○○○黃仲銘上士,均表示當時並無接獲有立法委員關切該案或其他相關訊息。

(四)原告雖矢口否認有要黃教彥簽立100萬本票及借據,就相關對話紀錄以觀,雙方確有於109年9月12日在三軍總醫院談論有關簽立100萬元本票事宜,過程黃教彥表示拒簽具本票,然因原告表示為難及勸誘之下,後續雙仍相約於(23)日14時在黃教彥住處樓下見面,並簽具本票100萬元(50萬元、2張)及書立借據100萬元約定110年7月30日黃教彥退伍後再行付款,然因為黃教彥借據內容寫「他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需要100萬」(原告說借據應寫跟他借100萬元),借據所述內容對方表示不能接受等語,至於後續有無重新簽具本票事宜黃教彥已不復記憶,然後續黃教彥及其妻均曾詢問原告要歸還本票及借據,原告未有否認情事,依一般社會經驗,如果確實沒有簽立該等票據,應極力否認,然原告捨此未為,顯見簽立100萬本票及借據乙節,應非虛妄。

(五)綜上,原告對於黃教彥拒絕酒測乙事請求立法委員抽單企圖要掩蓋軍方及警政系統連線,復要讓黃教彥平安順利20年退伍領到終身俸而協助居中協調處理費用乙情,並不否認,另經六軍團法紀調查結果,認為雙方確有約定金錢交付及簽立本票、借據等不法情事,已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嫌,案由被告110年7月30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119732號函送宜蘭憲兵隊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軍他字第18號立案偵查中,往股承辦),然不論其經司法偵審結果是否構成刑事責任,經查其動機不良及因而居中協調便利他人從事抽單或讓其平安退伍等違法行止,客觀上已有不當,確認有「言行不檢」之情事無訛。

三、被告所為「大過兩次」懲罰之處分合於義務性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各項行政調查、懲罰、評議會召開及決議程序均無任何違法之處:

(一)原告於87年服役於部隊,期間長達23年之久,且為單位領導幹部,竟居中協調假稱立法委員抽單,企圖掩蓋警政系統裁罰紀錄,並約定給付相當金額之對價,,實非初犯即能寬待,又原告明知該等違失行為非法所容許,卻一再與黃教彥約定對價應允居中協調,可見法紀觀念淡薄,,經懲罰人事評議會委員審酌後核予大過兩次處分,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本案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爰於110年12月29日簽奉,由無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之委員等8員組成懲罰人事評議會(男性4員、女性4員),指定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訂於111年1月3日14時許,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被告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於不少於24小時前之110年12月30日8時27分許,指定專人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簽收,已給予原告相當合理之準備時間,且當日原告亦到會陳述、申辯意見及接受詢問,,此有送達證書及懲罰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佐證,原處分核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事由,原告訴請撤銷,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10年8月13日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乙證1)、被告110年陸六主調字第018號法紀調查案件卷宗(見原處分卷乙證2)、原告與黃教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處分卷乙證2第80-160頁)、被告懲罰人事評議會委員編組表(見原處分卷乙證3第4-5頁)、被告懲罰人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乙證3第1頁、第6頁)、被告111年1月3日懲罰人事評議會簽到表、會議記錄及投票單(見原處分卷乙證4)、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乙證5)、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6-38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所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定「言行不檢」之違規態樣?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四)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1條規定:「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懲罰案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同條第五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七)以下實施規定乃執行母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國軍軍紀督察工作,援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

2、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二)不服糾舉。(三)儀容不整。(四)禮節不週。(五)行路吸菸、嚼食檳榔、飲食。」

二、原處分所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因對於被告所屬臺北乙型聯合保修廠○○○○黃教彥(已於110年7月5日退伍)拒絕員警酒測一事,向其誆稱可透過立法委員處理費協助抽單,不讓軍方查知,要求黃教彥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言行不檢,經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之言行不檢,當指客觀上有粗暴之言行,何謂行為不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懲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亦明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該款所稱「言行不檢」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此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且依國軍工作教範之立法目的以觀,亦非難以理解,應為受規範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審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

1 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告之行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定「言行不檢」之違規態樣:

(一)被害人黃教彥於六軍團軍法官約詢時指稱,原告有要求黃教彥簽具本票100萬元(50萬元、2張)及書立借據100萬元,並提供與原告自108年8月21日至110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計60張,黃教彥帳號名稱為「黃老爺」,原告帳號名稱為「Gray」)以為佐證。兩者對話自108年至110年橫跨將近3年,期間有曾有55筆LINE通話紀錄(最長通話時間為15分53秒),亦有LINE帳號「Gray」曾於109年9月12日、13日傳送當時在三軍總醫院及黃教彥住處附近拍攝照片(未有人像),足茲證明係同一人所傳送,可排除有造假、他人冒用原告LINE帳號及大頭貼照片與黃教彥進行對話或黃教彥自導自演之可能性。

(二)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黃教彥與原告確有於108年8月22日約定以15萬元透由原告協助處理拒測抽單事宜,定於翌(23)日在永安市場捷運站交付金錢(有無實際交付現金7萬元難以查證),且在六軍團軍法官詢問時,原告始終不願透露立法委員真實身分及說明處理過程,甚至亦無留存與立法委員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觀諸黃教彥提供與原告之LINE聊天紀錄,通篇均無提及任何「立法委員」、「立委」之用語,是以原告所稱請立法委員出面介入云云,應屬原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已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嫌,案由被告110年7月30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119732號函送宜蘭憲兵隊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軍他字第18號立案偵查中,往股承辦),然原告不論其經司法偵審結果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原告行為客觀上已有「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情事,堪認其所為確屬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所稱「行為不檢」,已該當於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在軍中已服役長達23年且表現良好(皆甲等考績),今僅因一時不慎、疏忽,為初犯並非累犯,犯行十分輕微,被告對於原告得採用之懲罰手段多達9種,然原處分未依原告個案情節進行裁量,竟一次為記兩次大過,實有怠為裁量之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查原告87年服役於部隊,期間長達23年之久,為資深○○○○○,竟假稱可以20-45萬元費用處理抽單,不讓軍方查知,並要求黃教彥簽立本票100萬元及借據,尚非初犯即可寬待。經懲罰人事評議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事予以審酌後,以投票方式決議所為懲罰種類及程度,核予大過兩次處分,並未有裁量瑕疵或怠惰,且所維護者乃軍紀嚴明之國家法益,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