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蔡添才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原告之稱謂、正確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12日送達原告。嗣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三、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