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95號抗 告 人 蔡添才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狀表明對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表明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訴字第69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