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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6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黃秀芬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1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代表人原為謝呂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龔永信,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已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陳國鈞之配偶。陳國鈞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民國101年3月2日部退四字第1013569704號函,審定自101年4月24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嗣陳國鈞於110年11月13日過世,桃園市消防局以同年月30日桃消人字第1100036128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陳國鈞於同年月13日亡故,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5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因死亡喪失月退休金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給,計算至死亡當月止,自同年12月1日起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13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陳緯宸、陳美江、陳槿芸及黃燕真等5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30日函。

三、原告主張:陳國鈞與前妻的三位兒女陳緯宸、陳美江、陳槿芸要為陳國鈞亡故負責,無資格領取遺屬一次金,其等在未與原告協調情況下,先行至銓敘部領走遺屬一次金,銓敘部及被告桃園市消防局雖同意可重新辦理,但其等仍堅持不協調。被告桃園市消防局所寄遺屬金申請文件有諸多錯誤,且110年11月30日函寄送原告地址寫錯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110年11月30日函)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則以:110年11月30日函向原告說明陳國鈞於110年11月13日亡故,依退撫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其月退休金之發放應計算至同年11月止,自同年12月1日起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並告知退撫法第43條、第45條、第66條遺族遺屬金相關規定,該函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未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遺屬金受領資格由銓敘部審定生效,符合領受陳國鈞遺屬金(一次金、年金)之遺族為其配偶即原告黃秀芬、長子陳緯宸、長女陳美江、次女陳槿芸、三女陳美岑,陳國鈞與前妻所生子女陳緯宸、陳美江、陳槿芸有無領受資格,以及有關遺族遺屬金領受人間申請或放棄之協商,被告無權涉入以為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通知、觀念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若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於法未合,法院應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已故配偶陳國鈞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陳國鈞經銓敘部審定自101年4月24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嗣陳國鈞於110年11月13日過世,依退撫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一、死亡。」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是以,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30日函通知原告:「二、陳國鈞君於110年11月13日辭世,依前開規定,退休人員因死亡喪失月退休金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給,計算至死亡當月止,爰自同年110年12月1日起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僅係對於該法相關規定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果,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陳國鈞已成年子女即被告陳緯宸、陳美江、陳槿芸不應支領遺屬一次金,改由其依退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改領遺屬年金等節,核非本件所得審就。另原告既以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30日函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該函係由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作成,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不滿陳緯宸、陳美江及陳槿芸等陳國鈞之前婚子女未主動放棄其等可支領之遺屬一次金;亦不滿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黃燕真處理公文送達事宜發生錯誤等想法,併以陳緯宸、陳美江、陳槿芸及黃燕真等4人為被告,此部分當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