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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6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 朱世娟兼 抗告人上列上訴人兼抗告人因與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及裁定聲明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判始得提起,若其裁判並未確定,當事人逕為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上級審判決駁回確定時,始與上級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許抗告之裁定,法理上應為相同解釋。本件上訴人兼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及裁定後,即自113年4月1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陸續具狀主張再審,嗣本件判決與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兼抗告人,有送達回執卷內可稽(本院卷十三第317頁),上訴人兼抗告人於上訴與抗告法定期間內,猶持續具狀主張再審,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兼抗告人既不服本件裁判,其聲明再審應視為提起上訴及抗告。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之4另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兼抗告人提起上訴及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上訴部分裁判費6,000元,抗告部分1,000元,均未據上訴人兼抗告人繳納。此外,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上開部分均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上訴或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