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王贏叡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發法字第1116500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所任職之事業單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依安心就業計畫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止(下稱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110年8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下稱第2次減班休息期間)及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止(下稱第3次減班休息期間)。原告於110年7月22日(被告收文日,下同)依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第1次減班休息期間之薪資差額補貼新臺幣(下同)3萬2,650元,經被告同意核發。
原告復於110年11月10日依該計畫申請第2次減班休息期間之薪資差額補貼3萬3,000元,惟被告認原告為○○公司之監察人,與該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不符,以110年12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104315241號函(下稱原處分1)不予核發,並請其限期繳還溢領補貼3萬2,650元。另原告於111年2月11日依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第3次減班休息期間之薪資差額補貼3萬3,000元,被告則以111年3月8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1658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核發。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5月4日發法字第11165003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原處分2亦遭該署111年8月9日發法字第11165006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2均撤銷,而原告就原處分2提起訴願,於訴訟中業經訴願決定2駁回,有訴願決定在卷可稽。是原告爭執之薪資差額補貼分別為3萬2,650元、3萬3,000元、3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8,650元,未逾40萬元,此有原處分1、2在卷可佐。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