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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葉○○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莫懷祖(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俊毅

劉文穎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1116080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原為吳俊鴻,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莫懷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葉蔚南於起訴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因原處分業已於原告起訴前,即經被告依職權撤銷,是於本院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查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建物(家興華廈,領有73使字第0383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使用用途: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1層至7層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1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行為時消防法(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乃以110年11月29日第10619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原處分或系爭通知單),舉發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系爭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原告於接到該通知單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按次處罰等語,並於110年12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12日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因被告執行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通知書送達程序期間,家興華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1月19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被告乃依職權以111年1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0257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月26日函)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已不存在,臺北市政府爰以111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1116080448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非由住戶推選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人,對系爭建物沒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被告不得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至原處分固經被告撤銷,然日後亦有可能再度發生「未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的情事,原告恐將再次收到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故訴願決定並沒有解決原告之訴求,並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對系爭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之管理權人,其依法負有委託消防法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之義務,惟各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於110年9月底前完成11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又本案於執行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舉發單送達程序期間,已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於111年1月19日完成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其處分基礎事實已不存在,爰通知原告撤銷原處分,並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適法妥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是行政處分於起訴前或於撤銷訴訟進行中,業經撤銷而消滅者,原告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然原告仍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係指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在時間上須有即受判決之利益,此乃為了避免法院淪為法律問題提供資訊或鑑定意見者之地位。因此,須因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明確,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將導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方得提起。倘不具備此要件,即屬欠缺權益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系爭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明、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日期:111年1月19日)、被告111年1月26日函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是原告固經被告認定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之一,因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1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畢,然原處分既經被告111年1月26日函予以撤銷,其規制內容對於原告所帶來之不利益(即原告應於期限內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1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已經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自應進一步論究其是否因原處分有無違法不明確,而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㈢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

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第2項)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㈦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另內政部本於消防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5條本文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依其「附表二」(即「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所載,「乙類場所七~九目」之檢修期限(頻率)為「每年一次」,「申報備查期限」則為「每年九月底前」(本院卷第58頁)。再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略以:「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㈠以所有人或使用人中,具管理權者,為管理權人。…。㈢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於法有違,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被告固撤銷原處分,然日後亦有可能再度發生「未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的情事,原告恐將再次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單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可知區分所有權之集合住宅,係每年辦理1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於每年9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且管理權人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然所謂管理權人,原則上為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則系爭建物日後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如仍未設置,則日後每年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均未可知;更何況,原告日後縱然經被告再次作成限期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行政處分,原告仍得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予以救濟,甚而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且在侵益處分作成前,並不會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故本件並無若未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告將無法避免當前或即將發生之不利處分,而導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危險之情,自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之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其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