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李建成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 表 人 花敬群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楊克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李寶霖(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死亡)之胞弟,前以李寶霖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107年10月18日,代理李寶霖與被告簽訂「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國有由被告管理之門牌為新北市林口區○○路0段000號00樓00房屋(房屋編號為世大運選手村B區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及機車停車位,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9,1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嗣於108年5月3日因終止租用機車停車位而變更租金為9,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載以:「乙方(按即承租人)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承租人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後三個月内,以書面申請換約至租賃期限屆滿為止。」(按:此條項內容與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相同)。

㈡、原告與李寶霖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於李寶霖死亡後,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換約(即承受系爭租約),惟經被告以110年8月9日住都字第1100006805號函復略以:原告為原承租人之兄弟,非原承租人之直系親屬,不符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5條及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得申請換約者,故歉難同意換約申請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申請換約,租約屆滿並得依規定申請續約。」另被告以原告迄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提出民事訴訟訴請遷讓房屋,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審理中。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租約之簽訂資格,有限制須以無房產且財產及所得在一定標準以下之弱勢特殊資格條件,提供承租保障名額,並規定租金應依承租人負擔能力訂定之,是其目的在於保障經濟弱勢人民得以優先承租杜會住宅,並非單純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契約,且由系爭租約內容可知被告可以單方修改解約條件,等同於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調整契約內容,顯有偏袒被告一方之條款,依司法院釋字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提出標準,系爭租約應為公法契約。且縱認為系爭租約為私法契約,但依照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死亡,租約當然終止。」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是依照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之規定申請換約,仍應由行政法院負責審理。

㈡、雖然依據内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不符換約資格,但相較於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第14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6條規定,原告則可以順利承受租約,是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違反住宅法對於居住權的保障。又原告亦為中度身障者,也是屬於優先戶,當初是因為李寶霖是極重度身障者,其優先戶計點點數較高排序較前,才以李寶霖名義申請二人房即系爭房屋,如今李寶霖雖死亡,原告居住權仍應受保障。

㈢、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申請換約,租約屆滿並得依規定申請續約。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屬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有關該社會住宅之出租經營管理等事項由內政部所成立行政法人即被告專責營運管理。訴外人李寶霖前經被告審核其條件後通過取得締約資格,乃由原告以李寶霖監護人地位代為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性質上屬民事上租賃契約,本件爭執應屬私權所生,應非行政法院管轄,且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在案(繫屬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二訴應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無論根據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或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均不符申請換約以承受租約之資格,且系爭租約於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租賃關係已消滅,租期於110年10月31日已到期,原告自無從再為要求承受系爭租約。至原告執住宅法及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與他縣市之規範不同,並指摘有違反居住權保障疑慮等語,惟現行法既未賦予如原告身為承租人旁系血親之人得於承租人死亡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不得僅泛言以居住權之上位概念,即謂被告須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主張其可取得承受系爭租約云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民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即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國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遷,為因應未來住宅發展,立法院制定住宅法取代國民住宅條例,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並廢止國民住宅條例。本件所涉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爭議,係內政部(監督機關)本於住宅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興辦社會住宅之權責指示被告(依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於107年8月1日成立之行政法人)所辦理之社會住宅業務,由被告依據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等相關法規,對於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原告申請換約即承受租約或申請續租之資格為審認(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5條參照),因此,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不符合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以其名義換約之資格,為與原告訂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得依法循序向監督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32條參照)及行政訴訟;而原告如欲申請續租或承租該社會住宅,亦應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後,未獲准許,復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的利益為前提,如對於當事人被侵害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的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的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的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此時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質上屬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有准駁權限權責之機關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復踐行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當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即屬於法未合。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有系爭租約及108年5月3日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補充及變更協議書(本院卷第23-33頁、第99-100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5頁)、建物謄本(本院卷第97頁)、蓋用本院收文郵戳為111年5月20日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書狀陳明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同意其換約申請,既係依據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則依其內容,縱以原告主張以其為李寶霖胞弟地位仍具申請換約之資格,其換約後所得延續之租賃關係亦僅至原租賃期限屆滿即110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1年5月20日始向本院起訴主張其換約權利,是縱使經本院審判結果,對於其權利亦已因時間經過無從補救,並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原告此部分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同意其換約及續約之申請,應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換約之申請,前經被告以系爭函文拒絕在案,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訴願救濟,暨原告申請續約則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此除未見原告提出本件有經訴願救濟或向被告提出續約申請之資料外,並經本院公務電話詢問被告答覆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同意其換約之申請並未經踐行訴願程序,其續約之申請則未經依法申請暨踐行訴願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綜上,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且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於法不合,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