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2號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威德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余麗貞(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新芳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111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決定(110年度補審字第8號)駁回。二、申請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重傷害補償金之申請,請求補償因受傷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之決定(110年度補審字第8號)駁回。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180萬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復於112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110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0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180萬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加害人陳俊男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委託要毆打被害人即原告,加害人陳俊男遂找加害人黃俊龍、陳奕璋一同前往,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18時許,由加害人陳俊男以高爾夫球袋內裝球棒、木棍等物(由加害人陳俊男、黃俊龍分別自行攜帶球棒及木棍),共同前往基隆市仁愛區頂呱呱速食店內,等待原告下樓,期間加害人陳俊男不斷叫加害人陳奕璋前往餐廳內觀察原告是否在餐廳內。嗣於同日(31日)22時45分許,加害人陳俊男等人見原告下樓後,即與加害人黃俊龍分持球棒及木棍毆打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倒地後,加害人陳俊男及黃俊龍仍持續持棍、棒攻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雙側指神經血管及屈指肌腱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嗣於加害人陳俊男、黃俊龍毆打原告期間,加害人陳奕璋先行離開逕攔計程車等候,待加害人陳俊男、黃俊龍攻擊完畢後即與加害人陳奕璋會合,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逸。加害人陳俊男、黃俊龍、陳奕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1號起訴書認定陳俊男、黃俊龍、陳奕璋係犯「傷害致重傷罪」,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陳俊男、黃俊龍、陳奕璋共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六月,尚未確定時,原告爰於110年11月23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重傷害補償金之申請,以被害人身分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請求補償因受傷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駁回覆議之申請(下稱覆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申請人是否知道因犯罪被害,自以申請人主觀上之認知為準,原告遇害時尚不知悉政府有犯罪被害人保護的單位,經過2年多才接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承辦人張先生的電話,告訴原告有這個協會跟補償。法條規定2年、5年內申請,被害人保護機制保護了被害人什麼?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之規定: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2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已經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惟只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均可申請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加害人陳俊男等人犯罪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加害人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將加害者判刑傷害,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黑仔當初還沒有被抓到,原告也不認識加害者,又原告遇害時尚不知悉政府有犯罪被害人保護的單位,原告經過2年多才接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承辦人張先生的電話,告訴原告有這個協會跟補償。
四、原告的手指確定已經失去功能,只是上訴表示原告的手指經手術有復原的機會,原告確實被加害,但原告受傷的這段期間,不管是加害人還是政府,都沒有給與補償,原告為樂師經營音樂餐廳,無法再彈奏鋼琴,事業、家庭均因加害人受到重大影響,即使嗣後有機會復原,但是否無法於復原前得到補償。
五、並聲明:
(一)被告110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0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18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期間,應自申請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算: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即遭加害人陳俊男等人傷害行為,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犯罪行為被害,則原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不以明知且確定何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從而犯罪行為人縱尚屬不明或未確定,上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期間仍應自申請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算,而非自知悉加害人時起算,縱原告主張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尚未落網,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81號、109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原告當時(108年3月31日)即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出補償申請,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申請遺屬補償金,是其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已不得申請補償。
二、至原告另主張祇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均可申請等語,被告答辯如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要旨內涵係謂:「……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2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已經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惟祇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均可申請甚明。」,並非係原告所指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均可申請等情,原告恐對上開判決要旨內涵,容有誤會。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案件係依照傷害罪判決,並非依照重傷害罪判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只有三種情形:被害人死亡、受重傷者、被性侵害者三種方能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僅為民法補充規定,原告受有傷害賠償,請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向加害人請求以達到賠償目的。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0年11月23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5-13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11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見本院卷第13-1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1號起訴書(見原處分卷第7-9頁)、原告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係以申請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算,抑或知悉加害人時起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修正名稱及全文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二)(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三)(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四)(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五)(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
(六)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係以申請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算:
(一)加害人陳俊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委託要毆打被害人即原告,加害人陳俊男遂找加害人黃俊龍、陳奕璋一同前往,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頂呱呱速食店內,由陳俊男、黃俊龍分持球棒及木棍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雙側指神經血管及屈指肌腱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加害人陳奕璋則逕攔計程車等候,3人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逸。加害人陳俊男、黃俊龍、陳奕璋經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六月,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重傷害補償金之申請,請求補償醫療費40萬元、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經過2年多才接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承辦人的電話,告訴原告有這個協會跟補償,此時原告主觀上才認知有補償,2年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何況加害人「黑仔」還未抓到,且原告申請未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原告的手指確定已經失去功能,無法再彈奏鋼琴,被告應准予補償云云。
(三)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可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並無須至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何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謂「知有犯罪被害」,亦與原告何時始知悉有此項申請權利無關,否則即與犯罪被害補償緊急救援之意旨不合。
(四)本件原告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1號起訴書警詢筆錄所載,原告係屬傷害致受重傷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即已知悉犯罪行為被害,然本件原告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此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1份及其上之收件章戳可憑,是原告固於知悉被害後2年後才知悉自己有申請權利,且迄今仍不知悉加害人「黑仔」為何人,但原告之申請已逾上開2年之請求期間,原處分認原告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時效而駁回其申請,即無違誤。
(五)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於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亦即倘知悉犯罪被害時,固應自知悉時起2年內申請補償,惟如其知悉之時點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亦不得再為申請,非謂「不論是否已經知悉犯罪被害之事實,祇要不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均可申請」,原告主張只要申請時未超過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均應補償云云,尚有誤會。
(六)原告無法適用新修正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1、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業於112年02月08日修正,其中第二章(第13~34條)、第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及第六章(第75~98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已生效)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3、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未生效)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第2項)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已生效)規定:「(第1項)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5、可知現行法關於「重傷」之規定已修正生效,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之規定則「已修正但尚未生效」,且本件於犯罪行為及犯罪結果發生於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但於111年1月21日原處分已經作成,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已生效)規定,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作成審議決定者」,只能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即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時效為2年)辦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80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