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6號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東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林致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00026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揮皇高爾夫球場」。被告認定原告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下稱體育處)民國110年5月15日新北體綜字第1103545528號函(下稱110年5月15日函)及被告110年5月26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03546008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6日公告)因應COVID-19(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標準應關閉的營業場所,卻仍於110年5月21日、24日、25日、26日及27日維持營業,提供民眾入內打球及活動,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是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0年5月27日新北體綜字第110354603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110年5月28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035460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110年5月29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035460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110年5月30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035460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及110年5月31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035460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5,並與原處分1、2、3、4合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12萬元、24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經營的高爾夫球場並未開放餐廳、休息室及淋浴間等設
備供客戶使用,且整棟大樓皆封閉,嚴禁客戶進入。戶外球場面積將近5甲,每組客戶未超過4人,且均在不同洞區,未有群聚事實,無違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原告未曾收受體育處110年5月15日函,且該函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97條第4款規定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被告110年5月26日公告首次出現「室外高爾夫球場」用語,且明載「自即日起至6月14日期間暫停營業」,故被告對原告於該公告前的營業行為裁罰,即非適法。原告亦未收受被告110年5月26日公告,直至同年6月始知悉。縱認原告110年5月26及27日的營業行為違法,亦屬第1次及第2次違規,裁罰金額應為6萬元及12萬元,而非罰鍰的最高額各30萬元。㈢被告所提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5月15日新聞稿(下稱11
0年5月15日新聞稿)並非正式公告,且非體育處110年5月15日函說明第1點「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應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公告辦理」所稱的「公告」,故體育處110年5月15日函應為觀念通知。又110年5月15日新聞稿僅記載「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應關閉,不包括室外高爾夫球場。被告主張體育處110年5月15日函記載「僅保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務、醫療及公務所需以外,其餘營業及公共場域關閉,並將依疫情滾動式調整」等等,包括禁止室外高爾夫球場營業,顯逾越110年5月15日新聞稿內容。被告110年5月26日公告雖記載「室外高爾夫球場」,但與110年5月15日新聞稿內容牴觸。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110年5月17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100017963號函(下稱110年5月17日函),亦違反110年5月15日新聞稿內容,應屬無效,且110年5月17日函只是勸說配合,不具強制性。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體育處110年5月15日函已知會包括原告在內的各運動場館,
轉知疫情指揮中心發布第三級警戒標準及因應事項,該函文內容轉知除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務、醫療及公務所需以外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關閉至110年5月28日,符合明確性原則,原告應已知悉。縱該函文未送達原告,惟110年5月正值疫情嚴峻,幾乎全國各場館、餐廳等營業場合均停止營業,防疫警戒公告由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並有新聞稿及各媒體管道周知民眾。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豈有不知應停止營業之理。又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5日發布延長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至同年6月14日,並於26日重申強化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說明,新北市除原告仍私下營業外,已無任何體育場館營業,殊難想像原告無從知悉。況被告110年5月26日公告已派員在原告營業處所外張貼,原告實無不知應停止營業的理由。
㈡110年5月15日新聞稿以疫情指揮中心名義發布,屬一般處分
,有規制各行業的效果,其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體育處110年5月15日函係轉知各體育場館配合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公告辦理,性質上屬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
㈢被告於110年5月21日、24日、25日、26日及27日至現場稽查
,有相當多原告會員進行高爾夫球運動,違規情狀事證明確。原告數次違規行為,被告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裁處罰鍰,應屬合法。當時疫情嚴峻,原告主張:每組客戶未超過4人,且皆在不同洞區,無群聚情形等等,實對法令有嚴重誤解,應不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體育處110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110年5月26日公告(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147頁、訴願卷第9-10、14、18-19、23、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76頁)、訴願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卷第17-2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㈠原告是否該當於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
、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2款採行之措施」的處罰要件?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㈠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㈡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第17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第2項)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項)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其推動。二、防疫應變所需之資源、設備及相關機關(構)人員等之統籌與整合。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6條第1項規定:「本中心得邀集相關機關之副首長或指定代表1人為本中心之成員。」第8條第1項規定:「指揮官得依流行疫情狀況通知有關機關,依指定時間派員進駐本中心。」第9條規定:「進駐本中心各機關應隨時掌握最新動態資訊及狀況,並於情報收受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各機關情報處理及因應建議,應陳報權責長官,並通報相關機關。二、機關遇有需跨機關協調或通報時,應即會報相關權責機關迅採措施,同時陳報權責長官。三、機關有責任歸屬之情報通報、因應建議、下令、督導及電話,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陳報權責長官。四、機關應填寫工作日誌,陳報權責長官。」⒊依上開規定可知,傳染病防治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流行疫情嚴重時,為能有效統籌人力、設備等資源;收集、分析國內、外疫情資訊,並協調、整合有關機關(構),衛生福利部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疫情指揮中心,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並邀集有關機關派員進駐疫情指揮中心,研判疫情、制定防疫應變政策、發布防疫所必要的訊息、教育宣導及確立應採行的必要防疫措施等,再由各機關本於權責具體落實執行。換言之,疫情指揮中心為暫時性的任務編組,並非常設機關,無取代各權責機關原有法定職掌的功能,亦非賦予疫情指揮中心享有取代常態法治的權限。因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第1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7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所稱「應變處置或措施」,應指經疫情指揮中心決策後,為防疫所必要,經適法之程序及組織所為的行政行為,尚非指疫情指揮中心所為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記者會的口頭說明及新聞稿等)均屬之。㈡原告110年5月21日、24日、25日及26日的營業行為,不構成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2款採行之措施」的要件:
⒈被告於訴訟中,提出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體
育處110年5月15日函、體育署110年5月17日函、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等,作為原處分的基礎,然基於以下理由,這些文書都不能視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採行的管制措施,從而原告縱有違反上開文書所示內容的情形,也不能認為已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處罰要件:
⑴體育處雖以110年5月15日函:「主旨:因應COVID-19(新冠
肺炎)最新疫情,雙北疫情警戒升至第三級,請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COVID-19疫情警戒標準及因應事項』,自110年5月15日至5月28日啟動第三級警戒標準及因應事項,詳如說明……。說明:一、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公告辦理。二、依據第三級警戒標準及因應事項,僅保留維生、秩序維持、必要性服務、醫療及公務所需之外,其餘營業及公共場域關閉,並將依疫情滾動式調整。」(本院卷第77至79頁)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新北市境內各體育運動場館,然體育處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及第37條規定的權責機關,上開110年5月15日函僅是告知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公告的內容,性質上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沒有作成行政處分的意思,對原告並未產生拘束性的規制效力。原告違反體育處110年5月15日函載內容,不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採行之措施」的要件。
⑵體育署110年5月17日函雖記載:「主旨:為因應目前國內COV
ID-19疫情持續嚴峻,請配合通知轄內高爾夫球場業者,自即日起關閉至5月28日止……。說明:一、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公布加嚴及加大限制措施辦理。二、疫情指揮中心已將臺北市及新北市提升為第三級警戒區域,並加強全國性限制措施,鑒於高爾夫球場之消費者來自全國各地,即便室內室外進行人流管制也難以掌控其有無接觸染疫者風險,考量目前疫情嚴峻,為避免群聚染疫風險,爰請高爾夫球場業者務必配合關閉至110年5月28日……」等等(本院卷第187頁),然該函文的發文對象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機關間的內部行文,不具外部性,尚非行政處分,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的措施。縱使原告違反體育署110年5月17日函載內容,也不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採行之措施」的要件。
⑶上開體育處110年5月15日函及體育署110年5月17日函說明第1
點所稱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公告,事實上僅是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發布的新聞稿,其內容雖記載:「……自即日起至5月28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措施如下:一、全國性措施:⒈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包括……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保齡球館、撞球場、健身中心(含國民運動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及其他類似場所。……二、第三級警戒區域(臺北市、新北市)措施(時間5月15日至5月28日):⒈除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外,同時關閉觀展觀賽場所,包括展覽場……體育館、活動中心……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及其他類似場所」等等(本院卷第133-136頁),然如前所述,疫情指揮中心基於疫情研判確立應採行的必要防疫措施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的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即應按同條第3項規定,依指揮官指示,完備有關行政行為的程序,據以執行,尚非由疫情指揮中心取代各地方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作成行政(一般)處分,更無以一紙新聞稿取代行政程序法規定的法規命令或行政(一般)處分的可能。因此,不能以原告的營業行為違反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布的新聞稿,就認為已該當於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2款採行之措施」的處罰要件。⑷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
主旨: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公告事項:……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其附件規定:「防疫措施:除依本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第1100200449A號公告附件所列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外,同時關閉觀展觀賽場所及教育學習場域。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義說明:一、觀展觀賽場所:
包括展覽場、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集會堂、體育館、活動中心、展演場所(音樂廳、表演廳、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遊樂園、專營兒童遊戲場及其他類似場所。二、教育學習場域:包括社區大學、樂齡學習中心、訓練班、K書中心、社會教育機構(社會教育館、科學教育館、圖書館)、老人共餐活動中心及日間照顧中心等其他類似場所。」(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1日公告,本院卷第183-186頁)上開所稱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第1100200449A號公告附件所列休閒娛樂場所,包括「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酒店(廊)、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視聽歌唱場所(KTV)、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指壓按摩場所、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保齡球館、撞球場、健身中心(含國民運動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麻將休閒館及其他類似場所。」(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惟上開二公告均為傳染病防治法的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為,而非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管制特定場所出入的措施。又原告經營的「揮皇高爾夫球場」為一室外高爾夫球場,既非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明文限定的「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亦與衛福部110年5月21日公告所例示的教育學習場域不相類似;再者,衛福部110年5月21日公告所例示的觀展觀賽場所,具有室內、封閉式空間及場所內人群高度集中的共同特徵,此與原告經營的高爾夫球場屬室外、寬敞的開放式空間不相類似,有採證照片可以參照(本院卷第143-147頁、訴願卷第9-10、14、18-
19、23、27頁)。因此,原告是否受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及110年5月21日公告的拘束即有不明確的情形(對照後述被告110年5月26日公告內容可知),尚難據此逕認原告110年5月21日、24日、25日、26日及27日的營業行為,已該當於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2款採行之措施」的處罰要件。⒉後來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5日再發布網路訊息表示:延
長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至111年6月14日(本院卷第137頁),並於26日發布新聞稿,重申強化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強化措施及處罰包括「經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將嚴查不得營業;查獲違法營業者,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等等(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始作成110年5月26日公告明確記載:
「主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室外高爾夫球場……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市內棒壘球打擊練習場及運動休閒場館等營業場所暫停營業至110年6月14日,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及5月25日記者會指示事項。公告事項:
一、為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宣布自即日起提升本市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三級,本市轄內室外高爾夫球場……自即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期間暫停營業。二、違反本公告且拒絕改善者,本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鍰。」(本院卷第81頁)於此方可認為被告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按照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應採行的防疫措施,對室外高爾夫球場為進出管制,且管制期間為110年5月26日公告生效日起至同年6月14日。又被告表示:其於110年5月27日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張貼被告110年5月26日公告等等(本院卷第119、221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1頁)。依此,原告至110年5月27日始知悉被告110年5月26日公告內容,則原告110年5月21日、24日、25日及26日的營業行為,均難認是拒絕、規避或妨礙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採行之管制措施的行為,不符合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處罰要件。原處分1至原處分4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110年5月27日營業行為固違反被告110年5月26日公告,
惟被告作成原處分5有裁量瑕疵: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作成決定或選擇的範圍內,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但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⒉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的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21日、24日、25日、26日及27日的營業行為,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及原處分5各裁處6萬元、12萬元、24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罰鍰,是對初次違規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再視後續各別違規情形,為逐次加重處罰的裁量決定。惟同上所述,原告110年5月21日、24日、25日及26日的營業行為,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處罰要件。依此,原告110年5月27日的營業行為違反被告110年5月26日公告,而該當於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處罰要件,是屬於第1次違規。被告以原處分5對原告首次違規行為,逕裁處法定罰鍰的最高上限,顯然有裁量審酌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從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應予撤銷。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續予維持,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