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王國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吳怡欣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曾與訴外人王○男等人,於民國91年間向改制前被告縣政府陳情,請求發還其先祖王陳謹、王○財、王○傳等人於日治時期共有之坐落新莊郡林口庄菁埔東湖小段111、116、118番地土地(現編為林口區國宅段37、37-5、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37地號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7-5、102地號之管理機關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否准後曾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駁回確定。依前開事件審理中調閱資料及判決書記載內容等,關於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買上」字樣應非事實,被告所屬新莊地政事務所有作業疏失,致系爭土地誤遭登記為國家所有,前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之理由,亦有違背事實與邏輯,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求為:⒈雜草叢生的空地物歸原主。⒉建造完成的國宅拆屋還地。⒊空地如拒絕歸還、國宅拆屋也不還地,依據市價予以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具體表明係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所主張原因事實暨法律關係,與其經補正陳明訴之聲明暨賠償等內容(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167至第185頁)為比對,亦可見本件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者,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且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結果,原告雖表明向普通法院救濟應繳納之裁判費較高等事由,並無解於本院就其請求並無審判權之認定,其若確無資力,亦有聲請訴訟救助等方式可循。因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